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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張某、湯某(女)系夫妻關系,被害人張某乙(2014年7月16日出生)系二被告人的二女兒,雙方還育有一女張某甲(2013年5月12日出生)。2019年8月前張某乙隨爺爺奶奶在老家生活,其后被告人張某、湯某將張某乙接到二人打工的某市共同生活,來某市時張某乙體重正常、身材勻稱。自2020年9月開始,因對張某乙的不良生活習慣感到厭煩,張某、湯某開始將被害人張某乙鎖在房間內,不讓其出門,未按時給張某乙吃飯,且存在踢打等不當管教方式。2021年3月4日至3月11日,被告人張某、湯某將張某乙鎖在小房間內限制其活動自由,其間僅提供三次稀飯等少量餐食。2021年3月11日晚,被害人張某乙在家中暈倒,送至醫院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公安機關物證鑒定室檢驗:被害人張某乙頭面部、四肢檢見散在大小不等、形態不同、新舊程度不一的皮下出血,剖驗見頂枕顳部帽狀腱膜下出血,以上損傷的形態特點符合鈍性外力作用所致,損傷程度為輕傷,不足以導致死亡;尸體檢驗見死者極度消瘦、體重僅10公斤,呈重度營養不良、惡病質狀態;結論是被害人因長期遭受虐待造成重度營養不良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21年3月12日4時許,醫院醫護人員報警,被告人張某、湯某在現場等候民警,二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二人均被關押于商丘市看守所。那么,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虐待行為是否構成虐待罪?二被告人采用禁食、打罵等方式虐待幼童致其死亡的行為屬于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嗎?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屬于虐待罪加重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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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資深刑事辯護律師要永輝分析認為,結合本案證據,本案的重點在于如何區分虐待致人死亡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虐待罪與故意傷害罪在主觀方面皆為故意,但兩罪在主觀故意的內容上存在較大差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的規定,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于追求被害人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長期或者多次實施虐待行為,逐漸造成被害人身體損害,過失導致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屬于虐待“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應以虐待罪定罪處罰。因此,本案的被告人張某、湯某共同虐待一名家庭成員,致其死亡,其行為構成虐待罪。
具有豐富的律師執業經驗,專業從事刑事辯護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提出辯護意見認為,本案被告人張某、湯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而且,二被告人張某、湯某均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另外,鑒于二被告人張某、湯某還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需要被撫養、照顧。建議合議庭充分考慮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節、認罪態度、悔罪表現以及尚有一女需要被撫養的情況,對被告人湯某判處緩刑。人民法院經過審理,采納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最終作出了對被告人湯某適用緩刑的判決。判斷虐待行為是否升級到犯罪層面,不僅要考慮行為人的犯罪動機與目的,還要從行為人的行為手段、持續的時間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對于虐待致死的,應當正確認定虐待致人死亡的行為性質,以達到罪責刑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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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與非罪的界分
1.主體要素。
根據刑法規定,成立虐待罪的前提是行為人與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親屬或者撫養關系,即具備家庭成員的身份,并且要求雙方共同生活在一起。本案中,被害人張某乙雖在2019年8月前隨爺爺奶奶在老家生活,但自2019年8月起張某、湯某將張某乙接到身邊共同居住,應當認定二行為人具備虐待罪的行為主體資格。
2.主觀要素。
虐待罪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虐待會導致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的傷害,但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張某、湯某因對張某乙的不良生活習慣感到厭煩而實施虐待行為,主觀上有追求被害人肉體和精神上痛苦的故意。
3.行為要素。
虐待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的實行行為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這也是本罪與非罪的關鍵區分。虐待具有經常性和連續性的特點,行為人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相當長的時間里,進行持續或連續的肉體摧殘、精神折磨,致使被害人的身心遭受嚴重創傷,通常表現為打罵、凍餓、捆綁、強迫超體力勞動、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行為。張某、湯某自2020年9月起便對張某乙采用鎖在小房間內限制其活動自由、未按時提供餐食、踢打等一系列行為手段。2021年3月4日至3月11日,張某、湯某將張某乙鎖在小房間內限制活動自由,其間僅提供三次稀飯等少量餐食,足以認定其二人實施的行為已經達到“情節惡劣”的標準。
4.結果要素。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虐打造成被害人輕微傷或者患較嚴重疾病屬于“情節結果”。本案被害人2019年8月來時體重正常、身材勻稱,而在尸體檢驗時已極度消瘦、體重僅10公斤,呈重度營養不良、惡病質狀態,鑒定結論是被害人因長期遭受虐待造成重度營養不良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應注意的是,情節結果與加重結果應予以區分,“呈重度營養不良、惡病質狀態”系本案“情節結果”,而“重度營養不良導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則屬于加重結果。商丘市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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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虐待致人死亡與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界分
判斷虐待致人死亡應否適用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定罪處罰?筆者認為,應當以在案證據為基礎分析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并注意厘清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的區別,準確定位適用罪名。就虐待罪而言,行為人在其主觀上只是對被害人進行肉體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殘,意圖使被害人感到痛苦,但并不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重傷或死亡后果的發生,否則就不能被虐待罪所評價。故行為人對虐待的結果加重的主觀狀態只能是過失,否則,應當按照故意傷害定罪量刑。而故意傷害罪要求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是有意識地造成被害人身體上的傷害或死亡,表現為行為人對于造成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的追求或放任。簡言之,虐待罪的主觀故意的內容是對被害人進行肉體上或者精神上的折磨,而故意傷害罪的主觀故意的內容是損害他人的身體健康和生理機能。
本案中,張某、湯某因對張某乙的不良生活習慣感到厭煩,所實施的限制活動自由、未按時提供餐食、踢打等一系列行為能夠反映出其主觀上存在故意,但行為人只是想通過不當管教方式折磨被害人,以此“教育”被害人改正不良生活習慣,所具備的是造成被害人肉體痛苦的故意,而非使被害人生理機能受到不可逆損害的故意,不應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商丘市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商丘市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商丘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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