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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新華社消息,注冊會計師對于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社會公眾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6月26日表決通過關于修改注冊會計師法的決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注冊會計師法的修改,在保持現行法基本框架和主要制度不變的基礎上,聚焦加強黨的領導、完善監管措施、加大責任追究力度等方面,著力解決審計造假等注冊會計師行業存在的突出問題,促進注冊會計師行業壓實“看門人”職責,推動行業更加健康發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
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的決定 (2026年6月26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條:“注冊會計師行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服務。”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國家支持注冊會計師行業加強誠信建設,提高審計質量,拓展服務網絡,提升規范化、專業化水平,促進注冊會計師行業健康發展。”
三、將第六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循執業準則,恪守職業道德,堅持誠信、客觀、獨立、公正。
“注冊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依法執行業務,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四、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款合并,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請的注冊會計師協會不予注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二年;
“(四)受吊銷注冊會計師證書的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注冊之日止不滿五年;
“(五)被處以終身禁止從事注冊會計師業務處罰;
“(六)國務院財政部門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注冊的情形。
“注冊會計師協會依照前款規定不予注冊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已取得注冊會計師證書的人員,注冊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準予注冊的注冊會計師協會注銷或者撤銷注冊,收回注冊會計師證書: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刑事處罰;
“(三)因在財務、會計、審計、企業管理或者其他經濟管理工作中犯有嚴重錯誤受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處分;
“(四)自行停止執行注冊會計師業務滿一年;
“(五)依法應當注銷或者撤銷注冊的其他情形。
“被注銷或者撤銷注冊的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注銷或者撤銷注冊的人員可以重新申請注冊,但是必須符合本法關于注冊條件的規定。”
六、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注冊會計師執行業務,可以根據需要查閱被審計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查看被審計單位的業務現場和設施,要求委托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
“被審計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對其提供的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向注冊會計師提供虛假的會計資料或者文件。”
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拒絕出具有關報告,或者出具非無保留意見的報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審計單位示意其作不實或者不當證明;
“(二)被審計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故意不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或者被審計單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冊會計師出具的報告不能對財務會計的重要事項作出正確表述。”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必須以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為依據,按照執業準則、規則確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不得出具虛假報告。
“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出具報告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明知被審計單位對重要事項的財務會計處理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會直接損害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隱瞞或者作不實的報告;
“(三)明知被審計單位的財務會計處理會導致報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產生重大誤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報表的重要事項有其他不實的內容,而不予指明;
“(五)未保持應有的職業懷疑,且未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序或者未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發表不恰當的審計意見或者出具報告。
“對被審計單位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列行為,注冊會計師按照執業準則、規則應當知道的,適用前款規定。”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中的“股票、債券”修改為“證券”。
第四項修改為:“(四)冒用他人名義執行業務,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第六項修改為:“(六)對其能力進行廣告宣傳以招攬業務或者采用強迫、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會計師事務所可以由注冊會計師合伙設立。合伙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合伙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會計師事務所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是負有限責任的法人:
“(一)不少于三十萬元的注冊資本;
“(二)有一定數量的專職從業人員,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冊會計師;
“(三)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不得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財政部門規章規定其不得從事的關系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特定業務。
“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的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報國務院財政部門備案。國務院財政部門發現批準不當的,應當自收到備案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查。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承擔經營主體登記工作的部門辦理登記。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在其名稱中標明‘會計師事務所’字樣,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名稱中使用‘會計師事務所’或者近似字樣。”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對會計師事務所從事上市公司審計等金融活動審計服務實施準入管理。”
十四、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注冊會計師協會應當加強注冊會計師行業有關發展規劃和人才隊伍建設工作,強化行業自律監督,為提升行業服務質量,拓展業務領域和創新技術應用提供支持。”
十五、增加一章,作為第六章“監督管理”;增加五條,分別作為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內容如下: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的執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應當如實提供有關審計資料和文件,不得拒絕、阻礙或者隱瞞。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有違規行為的,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整改等措施。
“第四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檔案的管理,保證其真實、完整。注冊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形成的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檔案,應當存放在中國境內。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攜帶、傳遞審計工作底稿或者審計檔案出境。審計工作底稿和審計檔案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提升注冊會計師行業的監管效率和水平。”
十六、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可以并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經營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關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注冊會計師證書。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構成故意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注冊會計師業務。”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可以并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經營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本條第一款關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注冊會計師證書。”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委托人或者被審計單位以及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串通、唆使會計師事務所或者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出具虛假報告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九、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對未經批準承辦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注冊會計師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十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十萬元的,可以并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會計師事務所被暫停經營業務期間或者注冊會計師被暫停執行業務期間,繼續承辦相關業務的,適用本條第一款規定,并給予警告、通報批評。”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一條:“被審計單位以及相關單位和個人向注冊會計師提供虛假的會計資料或者文件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會計師事務所、注冊會計師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可以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擅自攜帶、傳遞審計工作底稿或者審計檔案出境的,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可以并處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會計師事務所且情節嚴重的,暫停其部分或者全部經營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對個人可以并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注冊會計師且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十二個月或者吊銷其注冊會計師證書。”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財政部門、注冊會計師協會工作人員在注冊會計師行業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的,依法給予處分。”
二十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六、刪去第四十三條。
二十七、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其中的“委托人”修改為“委托人或者被審計單位”;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五十六條,其中的“委托人、其他利害關系人”修改為“委托人、被審計單位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
(二)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其中的“商業秘密”修改為“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在“負有保密義務”后增加“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中的“負有限責任的”修改為“有限責任”,第七項中的“審批機關”修改為“國務院財政部門”。
本決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會計師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章、條文的序號和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來源:新華社,中國人大網
編輯:牧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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