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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期辦理的一些行政訴訟案件中,我們在調取并核對被告提交的執法證據時,發現部分案件中出現了一種值得關注的現象——“幽靈見證人”。
什么叫“幽靈見證人”?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檢查場所時,應當有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這種情況,通常出現在公安入戶檢查環節。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該規定,檢查現場并非必須同時存在被檢查人與見證人,而是二者擇一即可。
也就是說,如果被檢查人在現場,那么無需另外安排見證人;但如果被檢查人不在現場,則必須有見證人在場,以證明檢查過程的客觀性和合法性。
然而,在近期辦理的部分案件中,我們發現,某市多個派出所在進行入戶檢查時,即便被檢查人在現場,也均安排了見證人,并在相關檢查筆錄中簽字確認。
而更加值得關注的是,這些見證人中,不少為女性,所以當事人可以很清楚辨認到底有無該見證人。
那么問題來了:
如果當事人陳述現場并無女性,這些見證人究竟是誰?
她們是否真實參與了現場檢查過程?
如果沒有到達現場,又為何會出現在檢查筆錄中并簽字確認?
1. “幽靈見證人”的常見情形
我們梳理后發現,目前實踐中出現的“幽靈見證人”主要有兩類情況:
第一類,是實際上并不存在見證人,但在檢查筆錄中卻出現了所謂“見證人”的簽名。
關于這一類情況,前文已經進行了詳細分析,在此不再贅述。
第二類,則是執法人員自行充當見證人,在檢查筆錄中簽字確認。
事實上,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檢查場所時,并非每一次都必須安排見證人在場。
該規定明確要求,檢查時應當有“被檢查人或者見證人在場”。
也就是說,只有在被檢查人無法在現場的情況下,才需要由見證人對檢查過程進行見證。
如果被檢查人本人已經在檢查現場,那么程序上并不存在必須另行安排見證人的要求。
但在部分案件中,我們卻發現,現場明明有被檢查人在場,執法人員仍然安排人員以“見證人”身份簽字,甚至出現由派出所民警作為見證人在檢查筆錄中簽名的情況。
對此,我們律師也十分困惑:
既然被檢查人已經在場,程序上并不需要額外見證人,為何還要增加這一環節?這是否與部分派出所或執法人員法治素養有關?是否因為部分執法人員不知道法律的規定,畫蛇添足反而搬起石頭砸了自己的腳。
2.如何查實見證人是否為民警?
那么,面對檢查筆錄中的“見證人”,當事人或者代理律師如何核實其真實身份?
實踐中,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進行調查:
第一種方式:前往辦案派出所現場核實。
一般情況下,公安機關辦公場所會公示民警信息,包括照片、警號等。當事人可以根據公示信息,對照當日入戶檢查的執法人員情況,核實相關人員身份。
第二種方式:通過電話進行核實。
直接撥通電話,說要找xxx警官(筆錄中見證人的名字),如果“見證人”真的是民警,接線員會直接告訴你他在或不在,這其實間接證實民警充當了見證人。
我們已經使用該方法取證多起案件的見證人實為辦案派出所民警。
第三種方式:查詢公安機關公開信息。
部分公安會在官方網站公開民警信息,包括姓名、警號等內容。
在我們辦理的一起案件中,就曾通過公開渠道查詢到與檢查筆錄中“見證人”同名的民警信息,并在庭審中向合議庭出示。
當然,被告代理人回應,他們分局內部確存在同名民警,但這名民警屬于刑偵大隊,非行政。
因此被告認為,該見證人并非分局民警。
我們等的就是這句話。
事實上,我們只說了一半,這份名單是被告分局主動公開的行政執法民警名單,不是刑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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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分局網站公開的名單??
也就是,在治安大隊中,有一名與見證人同名的民警,再結合我們向辦案派出所電話取證的錄音,進一步證實,在同一派出所中就是有一名與見證人同名的民警。
因此原告及代理人認為,這名見證人就是被告的民警。
各位覺得呢?
這也是行政訴訟證據博弈中的一個技巧:
對于關鍵事實,不一定要一次性全部展示,而是要根據庭審情況,擠牙膏式根據對方陳述進行階段補充回應。
目前本案還未宣判,我們在等待被告庭后核實見證人的情況。
3.律師觀察
怎么樣各位,學會了嗎這些技巧?
其實,在行政訴訟案件中,同樣存在需要律師主動調查、主動取證的工作。
但與很多人想象的不同,律師取證并不總是西裝革履、拿著律師證,按照固定流程到各個單位申請調取材料。
真實的辦案過程,往往更加復雜。
很多關鍵證據,并不會主動擺在律師面前,需要律師根據案件情況進行分析、判斷,通過不同路徑尋找突破口。
這其中既需要法律專業能力,也需要調查經驗和訴訟策略。
不能簡單拘泥于書本上的程序和理論,更不能認為只有一種“標準答案”。
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能夠合法、有效地固定證據,推動案件事實還原的方法,都是律師辦案過程中需要掌握的能力。
畢竟,訴訟不僅是法律條文的較量,更是圍繞證據展開的攻防。
過段時間,再跟各位分享一個有趣的取證經歷。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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