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法釋〔2026〕13號,以下簡稱《修改決定》)。《修改決定》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1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
《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自2012年6月1日施行以來,對懲治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犯罪發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犯罪出現了新情況、新變化,證券、期貨領域相關法律也進行了修改,為確保法律準確、統一、有效實施,更加精準、有力懲治相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征求意見,反復論證完善,制定了《修改決定》。
《修改決定》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黨的二十大和二十屆歷次全會精神,堅持依法嚴懲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犯罪,助力資本市場法治建設,積極營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切實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一是進一步明確關鍵主體更嚴格的法律責任。在《解釋》第五條中新增一款規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相關決策人員向關系密切人員透露形成內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時間,或者根據該初步意向進行相關交易的時間,應當視為動議的初始時間”。對內幕信息生成起關鍵作用的主體所涉內幕信息敏感期進行明確、具體的規定,杜絕其利用時間差進行內幕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進一步突出懲治重點,強化源頭治理。
二是進一步完善內幕交易阻卻事由。修改《解釋》第四條的相關規定,強調上市公司收購必須符合收購目的,防止上市公司收購人員利用“暗倉”從事內幕交易;強調預定交易必須真實、合法,防止行為人利用虛假或者違法的合同、指令、計劃規避法律制裁;明確本條第三項“披露”的公開性,公平保護各類投資者合法權益,堅持從嚴把握不構成內幕交易的抗辯事由,持續織密法網。
三是確保規范體系協調一致。修改《解釋》第一條、第五條援引的法律名稱、條文以及有關內容,與新修訂的證券法和新出臺的期貨和衍生品法相關規定保持一致。修改《解釋》第六條、第七條,與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三十條規定的立案追訴標準保持協調,促推行刑合理銜接、構建立體化追責體系。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將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深入踐行習近平經濟思想、習近平法治思想,準確理解適用《修改決定》,依法從嚴懲處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犯罪,為資本市場穩健運行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于2025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1次會議、2026年4月17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6年7月24日
法釋〔2026〕1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25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1次會議、2026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五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
根據司法實踐情況,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一項修改為:“證券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將第一條第二項修改為:“期貨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交易行為明顯不符合收購目的,且無正當理由的除外;
“(二)按照內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獲取內幕信息之前訂立的有明確交易方式、數量、價格、時間等要素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且相關合同、指令、計劃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依據已被他人公開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三、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發生時間,期貨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政策’、‘決定’等的形成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
在第三款后新增一款,即第四款:“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相關決策人員向關系密切人員透露形成內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時間,或者根據該初步意向進行相關交易的時間,應當視為動議的初始時間。”
將第四款修改為第五款。
四、將第六條修改為:“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二年內三次以上從事內幕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獲利或避免損失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證券法、期貨和衍生品法規定的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實施或者與他人共同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
“(二)以出售或變相出售內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交易的;
“(三)因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內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五、將第七條修改為:“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二千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六、將第四條調整至第九條之后,將第五條調整至第七條之后,相應調整相關條文序號。
本決定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1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9次會議、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72次會議通過;根據2025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1次會議、2026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
為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管理秩序,依法懲治證券、期貨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一)證券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二)期貨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
第二條 具有下列行為的人員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
(一)利用竊取、騙取、套取、竊聽、利誘、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獲取內幕信息的;
(二)內幕信息知情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員,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三)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與內幕信息知情人員聯絡、接觸,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且無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第三條 本解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相關交易行為明顯異常”,要綜合以下情形,從時間吻合程度、交易背離程度和利益關聯程度等方面予以認定:
(一)開戶、銷戶、激活資金賬戶或者指定交易(托管)、撤銷指定交易(轉托管)的時間與該內幕信息形成、變化、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二)資金變化與該內幕信息形成、變化、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三)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內幕信息的形成、變化和公開時間基本一致的;
(四)買入或者賣出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合約時間與獲悉內幕信息的時間基本一致的;
(五)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明顯與平時交易習慣不同的;
(六)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期貨合約行為,或者集中持有證券、期貨合約行為與該證券、期貨公開信息反映的基本面明顯背離的;
(七)賬戶交易資金進出與該內幕信息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人員有關聯或者利害關系的;
(八)其他交易行為明顯異常情形。
第四條 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二年內三次以上從事內幕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一百萬元以上,或者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獲利或避免損失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證券法、期貨和衍生品法規定的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實施或者與他人共同實施內幕交易行為的;
(二)以出售或變相出售內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交易的;
(三)因證券、期貨犯罪行為受過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內因證券、期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五)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五條 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從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或者泄露內幕信息導致他人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二千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千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第六條 本解釋所稱“內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內幕信息自形成至公開的期間。
證券法第八十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發生時間,期貨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政策”、“決定”等的形成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
影響內幕信息形成的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人員,其動議、籌劃、決策或者執行初始時間,應當認定為內幕信息的形成之時。
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相關決策人員向關系密切人員透露形成內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時間,或者根據該初步意向進行相關交易的時間,應當視為動議的初始時間。
內幕信息的公開,是指內幕信息在國務院證券、期貨監督管理機構指定的報刊、網站等媒體披露。
第七條 二次以上實施內幕交易或者泄露內幕信息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理的,應當對相關交易數額依法累計計算。
第八條 同一案件中,成交額、占用保證金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額分別構成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的,按照處罰較重的數額定罪處罰。
構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共同犯罪行為人的成交總額、占用保證金總額、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總額定罪處罰,但判處各被告人罰金的總額應掌握在獲利或者避免損失總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從事與內幕信息有關的證券、期貨交易:
(一)持有或者通過協議、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收購該上市公司股份的,但交易行為明顯不符合收購目的,且無正當理由的除外;
(二)按照內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獲取內幕信息之前訂立的有明確交易方式、數量、價格、時間等要素的書面合同、指令、計劃從事相關證券、期貨交易,且相關合同、指令、計劃符合法律規定的;
(三)依據已被他人公開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四)交易具有其他正當理由或者正當信息來源的。
第十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所得”,是指通過內幕交易行為所獲利益或者避免的損失。
內幕信息的泄露人員或者內幕交易的明示、暗示人員未實際從事內幕交易的,其罰金數額按照因泄露而獲悉內幕信息人員或者被明示、暗示人員從事內幕交易的違法所得計算。
第十一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編輯:許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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