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件中,行為人購買信用卡的行為究竟是個人犯罪還是單位犯罪,直接關系到定罪量刑的標準。準確認定單位犯罪,對于被告人的最終刑罰具有重要影響。
案情簡介
張某(化名)系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6月至2025年1月期間,為方便公司資金周轉,通過非法渠道購買他人信用卡85張,用于拆分公司營業收入、規避稅務監管。經審計,涉案信用卡累計入賬金額達2300余萬元。案發后張某被刑事拘留,公司賬戶被凍結。檢察機關指控張某構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數量巨大。
該案由趙飛全律師擔任辯護人。
![]()
趙飛全律師
辯護觀點
辯護人介入后,對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了全面審查,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第一,本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張某購買信用卡的行為系為了公司經營需要,違法所得歸公司所有,符合單位犯罪的構成要件。根據相關規定,單位實施妨害信用卡管理行為的,適用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單位犯罪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罰相對較輕。
第二,部分信用卡不應計入犯罪數量。經對涉案信用卡的實際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其中23張信用卡從未激活使用,不應計入犯罪數量。
第三,張某具有多項從寬情節。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家屬已補繳全部稅款及滯納金,并取得稅務機關諒解。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采納了辯護人關于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認定本案為單位犯罪,張某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責任;非法持有信用卡認定為62張。綜合考慮各項情節,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案例評析
本案涉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單位犯罪的認定問題。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購買信用卡系為了單位經營需要、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依法應認定為單位犯罪。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所承擔的刑事責任,與自然人直接實施犯罪在量刑標準上存在差異。此外,涉案信用卡中未實際激活使用的部分,不應計入犯罪數量;積極補繳稅款、取得諒解等情節,亦可在量刑時予以考量。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