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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114號
(2019)鄂知民終225號
(2019)鄂08民初18號
【基本案情】
蘇某某申請再審稱,1.秀錦公司和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協會(以下簡稱音集協)簽訂的《著作權許可協議》(以下簡稱許可協議)只是部分有效,只能約束許可協議訂立日期之后的使用行為,不能約束許可協議訂立之前已經發生的行為,不能改變許可協議訂立之前秀錦公司已經實施行為的侵權性質。2.蘇某某作為詞曲著作權人,是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以下簡稱音著協)的會員,不是音集協的會員。即便音著協在2018年11月5日簽署的《合作備忘錄》中“授權”音集協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有權許可KTV經營者使用詞曲著作權,但許可協議系音集協單獨與秀錦公司訂立,違反了《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強制性規定,秀錦公司所獲得涉案歌曲的使用權許可無效,故請求提審改判本案。
蘇某某為33幾首歌曲的詞曲著作權人,蘇某為蘇某某的繼承人,2018年10月15日14時45分56秒,蘇某委托的取證人員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向秀錦公司支付80元,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進入秀錦公司的B36包廂,點播了涉案33首歌曲的MV。上述歌曲的播放過程由蘇某委托的取證人員使用手機進行了錄制,后制作成光盤一張。2018年12月18日,蘇某與北京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簽訂《委托協議》,就中國大陸行政區域內卡拉OK娛樂場所的侵權事宜達成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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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本案中,蘇某某經國家版權局頒發《作品登記證書》,確認其系涉案33部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人,蘇某某依法享有包括作品表演權在內的著作權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權利。蘇某某死亡后,其妹蘇某作為繼承人合法繼承了蘇某某涉案33部音樂作品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并經江蘇省鎮江市鎮江公證處確認,并可以其自己名義進行維權訴訟。2010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音樂作品的歌曲曲調、歌詞內容雖然可通過錄音錄像制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加以表現,但詞、曲本身亦具有不依賴其他介質或者表演方式可獨立表現的著作權內容特點。在KTV的特定環境下,消費者在點唱時,通常將注意力更多集中于詞、曲的內容。本案中,秀錦公司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通過點唱設備為消費者提供了涉案33部音樂作品的唱歌服務并收取了費用。同時,秀錦公司提供的點唱服務系借助技術設備再現音樂作品,構成對涉案33部音樂作品的表演,侵害了涉案音樂作品的表演權,應承擔立即停止使用涉案33部音樂作品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蘇某未能舉證證明其因侵權所受損失及秀錦公司因侵權所獲利益,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33部音樂作品的類型、創作難易程度、知名度、維權成本及秀錦公司的侵權情節、方式、后果、經營規模等因素,酌定秀錦公司向蘇某賠償損失10000元(含公證費、取證費、律師費等合理支出費用)。
秀錦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蘇某負擔。主要理由是: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蘇某主體不適格。蘇某某已與音著協簽訂了音樂著作權合同,將包含涉案音樂作品在內的作品表演權、廣播權和錄制發行權以信托的方式授權音著協進行集體管理。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蘇某某不得在合同約定期限內行使合同約定的由音著協行使的權利,蘇某作為蘇某某的繼承人,亦不享有本案訴權。(2)2019年6月14日秀錦公司與音著協、音集協簽訂著作權許可協議,支付了著作權許可使用費50312.5元(人民幣,下同),協議約定音著協、音集協許可秀錦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使用音著協、音集協管理的音像作品。根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蘇夢維權代理人以消費者身份于2018年10月15日在秀錦公司點播涉案歌曲,處于秀錦公司被許可使用期內,故秀錦公司不構成侵權。2.一審判決證據不足。本案取證過程以及取證結果并沒有合法有效的公證證明,一審法院認可蘇夢單方的證據影響對事實認定的正確性。3.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認定蘇夢可以其自己名義進行維權訴訟屬適用法律錯誤,其認定與《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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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1.蘇某有權以自己名義進行維權訴訟。2. 音集協與秀錦公司簽訂的許可協議,以及音著協與音集協簽訂的《合作備忘錄》是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第三人的利益,應認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許可協議約定的許可使用期間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本案取證時間為2018年10月15日,并未超出許可使用期間,因此,秀錦公司有權使用涉案作品,并不構成侵權。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蘇夢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一、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鄂知民終225號民事判決和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鄂08民初18號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荊門秀錦娛樂有限公司賠償蘇某經濟損失(含合理支出)6200元。
【裁判理由】
再審法院認為,本案再審審理的焦點問題是:秀錦公司是否侵害了蘇夢的著作權及其責任承擔。
(一)關于音著協與音集協所簽訂的《合作備忘錄》的效力問題
卡拉OK經營者通常需要使用音樂作品、錄音制品、視聽作品(本案發生時著作權法稱之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像制品等,因此一般需經過著作權人或錄音錄像制品權利人的許可。為便于著作權人和有關權利人行使權利,同時便于卡拉OK經營者獲得許可,音著協和音集協經過多年探索長期合作,形成了由音集協統一代為許可和收費,由音著協和音集協按一定比例分配收取費用的模式。此模式不僅不違反著作權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而且有利于保護著作權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使用者統一獲得許可和付費,本院亦不持異議。音著協和音集協為解決籌建新收費體系過渡期中產生的相關問題,不僅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由音集協代為行使權利,而且在音集協與使用者實際簽訂的許可協議中,即使音著協沒有在合同中蓋章,也是以音集協、音著協的名義共同簽訂的。《合作備忘錄》解決的僅僅是特定時期內代為發放許可的方式問題,并不存在集體管理權的讓渡,也不存在集體管理組織超出業務范圍管理權利人權利的問題。因此,該《合作備忘錄》并不違反著作權法和《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應當認定其合法有效,在雙方約定的期限內音集協對外簽訂的許可協議的效力及于音著協。
(二)關于秀錦公司與音集協簽訂許可協議效力和期間的認定問題
如前所述,音著協與音集協簽訂的《合作備忘錄》合法有效。本案中,許可協議是由音集協、音著協共同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秀錦公司簽訂的,即使音著協沒有在合同中蓋章,但是根據《合作備忘錄》的約定,該許可協議的效力也及于音著協,因此,秀錦公司與音集協簽訂的許可協議亦為合法有效。
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作品許可使用期間可由訂立合同的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意即權利人許可使用的期間可能早于合同訂立時間或者晚于合同訂立時間,更常見的是與合同訂立時間一致。只要許可期間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就應當認定為有效。許可使用期間早于訂立合同時間的追認行為也屬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利的行為,實踐中權利人對使用行為表示追認的情況也十分常見,但是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追認與其他權利人的在先行為發生沖突,或者可能損害第三人利益時,追認期間的效力就需要區分情形予以認定。
本案中,許可協議訂立于2019年6月14日,而載明的許可期間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起算時間早于許可協議訂立時間。許可協議對使用行為的許可追認至2018年5月,蘇某對被訴侵權行為的取證時間為2018年10月,早于許可協議訂立時間,晚于許可協議起算時間。因此,在蘇某就被訴侵權行為取證時,秀錦公司尚未取得音著協的許可。在蘇某與音著協均有權提起訴訟的情況下,音著協在后行使權利應當避免與蘇夢行使訴權相沖突,否則會導致蘇某在原本能夠獲得勝訴的案件中面臨敗訴的風險。在蘇某不認可追認期間的情況下,許可協議對早于協議定立日之前期間的追認應當認定為無效,秀錦公司獲得許可期間應自2019年6月14日起計算,據此,秀錦公司在此之前的使用行為構成對蘇某所有涉案作品著作權的侵害。
(三)關于秀錦公司的法律責任承擔的問題
2019年6月14日之后,秀錦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獲得了音著協和音集協的許可,秀錦公司有權在許可期間使用涉案作品,故秀錦公司無需停止使用相關作品。
從蘇某的一審訴訟請求來看,蘇某提起本案訴訟的目的之一在于督促卡拉OK經營者主動履行著作權法項下的義務,積極與音著協和音集協達成許可協議,進而保障蘇某某作為會員的利益,與著作權法保護的目標和利益一致。在卡拉OK經營者使用音樂作品或視聽作品被訴侵權的案件中,一般存在以下兩種不同的情況:一是未獲得權利人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許可;二是獲得了音集協或者音著協的許可,但被訴侵權作品權利人并非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會員。本案與上述常見情形不同,秀錦公司在訴訟期間與音集協、音著協簽訂了許可協議,獲得了其管理的海量作品的一攬子許可,有利于蘇某以及其他權利人獲益,也有利于營建遵守著作權法和保護知識產權的公共秩序。因此秀錦公司所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應當低于前述兩種情形下應當承擔的責任。
【裁判要旨】
作品許可使用期間可由訂立合同的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只要許可期間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就應當認定為有效。許可使用期間早于訂立合同時間的追認行為屬當事人自由處分權利的行為,但是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的追認與其他權利人的在先行為發生沖突,或者可能損害第三人利益時,追認期間的效力則需要區分情形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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