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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5)粵知法專民初字第2245號
(2017)粵民終2830號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株式會社島野訴稱:廣東順德順泰自行車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泰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侵害了原告名稱為“自行車用變速操作裝置”,專利號為ZL200610084877.9的發明專利權。請求法院判令順泰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被告(上訴人)順泰公司辯稱:被訴侵權產品并未落入本案專利權保護范圍,沒有侵害株式會社島野專利權,請求法院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株式會社島野是名稱為“自行車用變速操作裝置”,專利號為ZL200610084877.9的發明專利權人,該專利申請日為2006年5月23日,授權公告日為2009年10月14日,2015年度年費已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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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會社島野在一審案件中主張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為權利要求1、3、4(引用權利要求1的部分)、11、12、14(引用權利要求12的部分)、18-20。案涉專利的權利要求如下:“1. 一種自行車用變速操作裝置,其特征在于,具有:可安裝在自行車上的安裝部;纜線卡止體,可向纜線牽引方向和纜線釋放方向移動地安裝在上述安裝部;位置保持/釋放機構,選擇性地將上述纜線卡止體保持在多個保持位置中的任一個上;第1操作部件,向第1方向及第2方向移動自如地安裝在上述安裝部上,對應于向上述第1方向及上述第2方向的移動而使上述位置保持/釋放機構動作,使上述纜線卡止體分別向上述纜線釋放方向移動。2”
順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1.4“位置保持/釋放機構,選擇性地將上述纜線卡止體保持在多個保持位置中的任一個上”系功能性技術特征。一審判決查明了說明書中記載的相應實施方式,但是一審判決忽略了說明書描述該功能性技術特征實施方式的其他內容。還應當包括:“定位齒設在定位體的外周面上”、“進給齒設在定位體的外周面上”、“定位齒以及進給齒設在定位體的外周面上”、“定位爪具有第1爪部156a,一對限制突起156b和156c,與施力機構139卡合的卡合突起156d”、“具有從定位爪156的圖11下方向上彎折而與定位齒162卡合的第2爪部157a”、“向上彎折以使其配置在1對限制突起156b、156c之間的限制部157b”、“和可與第2臂部件171的3個動作部171a-171c抵接的釋放凸輪部157c”、“防轉動爪在定位爪的下方旋轉自如,防轉動爪與定位爪屬于獨立機構,均可單獨旋轉”。2.被訴侵權產品與權利要求1.4技術特征中“定位體”、“定位爪”、“防轉動爪”的手段不同,效果不同,這屬于一個零部件結構特征、位置特征不同,影響所有零部件結構特征、位置特征不同的效果。(1)涉案專利定位體在其外圓周上設有一段進給齒以及一段定位齒。被訴侵權產品在其外圓周上設有一段進給齒,在其外圓周內設有一半環形通孔,在該通孔的兩側彼此相對地各設有一段定位齒。兩者定位體結構不同,定位齒位置不同。在手段上與涉案專利技術特征不同。被訴侵權產品定位爪兼顧有驅動部件的功能,使得被訴侵權產品的位置保持釋放機構結構簡單,所以兩者雖然功能等同但是效果不同,且兩者的不同有創造性。(2)涉案專利的定位爪和防轉動爪是各自獨立的,且結構復雜,定位爪包括156a、156b、156c、156d,而防轉動爪包括157a、157b、157c。被訴產品的定位爪的兩端保持和釋放爪是一體的,沒有防轉動爪,兼顧驅動機構的功能,且其結構簡單。(3)涉案專利的彈簧部件,說明書記載驅動機構139具有擺動自如地安裝在第1擺動軸166上的第1臂部件170、和擺動自如地安裝在第1臂部件170上的第2臂部件171。說明書記載第1臂部件170由卡止在第2臂部件171上的彈簧部件174向圖12的逆時針方向施力。涉案專利的驅動機構為第1臂部件、第2臂部件和彈簧部件,被控產品沒有這些部件,只需一個定位爪就可以實現。(4)被訴侵權產品只有一個擺動軸,涉案專利有166、165、168三個擺動軸。2.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1.5“第1操作部件,向第1方向及第2方向移動自如地安裝在上述安裝部上,對應于向上述第1方向及上述第2方向的移動而使上述位置保持/釋放機構動作,使上述纜線卡止體分別向上述纜線釋放方向移動”系功能性技術特征。一審沒有認定該特征是功能性技術特征有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一、二審訴訟費由對方負擔。
株式會社島野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理由是:1.涉案權利要求18描述:“上述位置保持/釋放機構具有具備多個定位齒的定位體、以及在與上述定位齒卡合的卡合位置和不與上述定位齒卡合的釋放位置之間沿著平行于上述第1平面的平面移動的定位爪,選擇性地將上述纜線卡止體保持在多個保持位置中的任一個上”。該附加技術特征已經對位置保持/釋放機構作了具體的機構特征的限定,不能被說明書的實施例作縮小的限定。2.涉案技術特征1.4對應的必要結構特征應當是:(1)位置保持/釋放機構沿著卷繞體旋轉的平面平行的面移動;(2)與卷繞體聯動的定位體;(3)定位齒;(4)在與定位齒卡合的第1卡合位置和不與定位齒卡合的第1釋放位置之間擺動的定位爪;(5)在與定位爪不同的位置卡合于定位齒的第2卡合位置和不與定位齒卡合的第2釋放位置之間擺動的防轉動爪。前述1-5個機構特征為技術特征1.4的必要結構特征。3.被訴侵權產品的對置的兩列齒中,與定位爪卡合的是內環的齒(定位齒),而外環的齒不與定位爪卡合而只和防轉動爪作用,因此不能作為必要結構特征進行比對。4.被訴侵權產品定位爪在定位齒之間卡合和釋放,因此與前述限定結構特征(4)相同。5.被訴侵權產品的定位爪和防轉動爪同軸設置,且交替與不同的定位齒卡合。該結構特征與前述(5)相同。總之,被訴侵權產品定位體上的兩列齒和卡合體上的凸起相互作用,實現卡止和釋放功能,與被訴侵權實施方式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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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
1.順泰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株式會社島野名稱為“自行車用變速操作裝置”,專利號ZL20061008××××.99的發明專利的產品;
2.順泰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銷毀侵害株式會社島野名稱為“自行車用變速操作裝置”,專利號ZL20061008××××.99的發明專利的庫存產品;
3.順泰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株式會社島野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人民幣330000元;4.駁回株式會社島野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改判,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5)粵知法專民初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株式會社島野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權利要求1和權利要求18的保護范圍,具體涉及以下三個方面:(一)二審判決認定技術特征1.4、技術特征18.2屬于功能性特征是否正確;(二)如何確定實現技術特征1.4、技術特征18.2的功能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三)被控侵權產品是否分別落入技術特征1.4、技術特征18.2限定的保護范圍。以下,本院對技術特征1.4、技術特征18.2分別作出認定:
一、關于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1.4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對于本案爭議的“功能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八條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控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一)技術特征1.4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
技術特征1.4為:“位置保持/釋放機構,選擇性地將上述纜線卡止體保持在多個保持位置中的任一個上。”該技術特征僅僅限定了位置保持/釋放機構及其功能“選擇性地將纜線卡止體保持在多個保持位置的任意一個”,沒有限定位置保持/釋放機構的具體結構等實現該功能的具體方式,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涉案專利說明書公開的內容以及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1無法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位置保持/釋放機構及其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因此,二審判決認定技術特征1.4為功能性特征并無不當。
(二)如何認定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技術特征1.4的功能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
本院認為,對于功能性特征,申請人在提出專利時應在說明書中清楚、完整地說明實現其“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以符合充分公開等要求。而且,引導、鼓勵申請人公開與功能性特征相關的技術信息,特別是詳細地公開優選的具體實施方式,亦有利于促進科學技術的傳播和利用,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另一方面,在對功能性特征進行解釋時,不能將說明書中記載的與其功能或者效果有關的技術特征均用于確定其保護范圍,不適當地限制其保護范圍,對權利人公開其具體實施方式帶來負面影響,而應依據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根據說明書中記載的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確定功能性特征限定的保護范圍,以維持權利人與社會公眾的利益平衡。如果說明書中記載了多個與“功能或者效果”對應的具體結構、結構之間的相互關系等技術特征,并且這些技術特征彼此之間相互銜接、緊密配合,難以清晰無異議地確定哪些屬于“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時,應由權利人對此進行充分說明或舉證證明。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為實現技術特征1.4的功能,在第2實施方式中至少會涉及以下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一)定位體154,包括多個定位齒162、進給齒164以及卡合孔154a;(二)定位爪156,包括第一爪部156a、限制突起156b、限制突起156c及卡合突起156d;(三)防轉動爪157,包括第2爪部157a、限制部157b及釋放凸輪部157c;(四)驅動部件139,包括第1臂部件170、第2臂部件171。從說明書附圖12-21來看,這些部件之間及其組成部分之間具有緊密復雜的配合和銜接關系,環環相扣,各個技術特征之間不能孤立存在或者截然分開。
島野公司認為,涉案專利說明書中實現技術特征1.4功能不可缺少的部件是定位體154及其定位齒162、定位爪156及其第1爪部156a、防轉動爪157及其第2爪部157a。除此之外,定位爪156的1對限制突起156b、156c及卡合突起156d、防轉動爪157的限制部157b及釋放凸輪部157c,以及第2臂部件171的三個動作部171a、171b、171c則是實現多級釋放的部件,不屬于實現技術特征1.4的保持/釋放功能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本院認為,技術特征1.4的功能為“選擇性地將上述纜線卡止體保持在多個保持位置中的任一個上”,其中的“多個保持位置中的任一個上”表明,權利要求1中的變速操作既包括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多級釋放,也包括逐級釋放。再審申請人沒有舉證證明或者充分說明僅根據其主張的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就能夠實現技術特征1.4的功能,因此,對于再審申請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控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技術特征1.4限定的保護范圍。
根據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要認定被控侵權技術方案落入功能性特征限定的保護范圍,構成要件之一為被控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實現與功能性特征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如果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包括多個方面,而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僅能實現其中的一部分,不能實現該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全部功能的,則二者的功能存在實質性差異,不應認定構成侵權。
本案中,技術特征1.4的功能為在自行車變速時能夠“選擇性地將纜線卡止體保持在多個保持位置的任意一個”,其至少同時具備兩種功能,即不僅包括一次操作實現多級釋放,也包括一次操作實現單級釋放。島野公司在本院詢問時亦明確認可,第2實施方式中的1-3級釋放為多級釋放。而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被控侵權產品的一次操作僅能實現單級釋放,并不具備多級釋放的功能。因此,被控侵權產品中相應技術特征實現的功能與技術特征1.4的功能存在明顯差異,不屬于解釋(二)第八條規定的“相同的功能”的情形,沒有落入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技術特征19.3與技術特征1.4相同,故被控侵權產品也沒有落入權利要求19的保護范圍,本院不再贅述。
二、關于權利要求18中的技術特征18.2
技術特征18.2限定:“上述位置保持/釋放機構具有具備多個定位齒的定位體、以及在與上述定位齒卡合的卡合位置和不與上述定位齒卡合的釋放位置之間沿著平行于上述第1平面的平面移動的定位爪,選擇性地將上述纜線卡止體保持在多個保持位置中的任一個上”。在技術特征1.4的基礎上,其進一步限定了技術特征“具有具備多個定位齒的定位體、以及在與上述定位齒卡合的卡合位置和不與上述定位齒卡合的釋放位置之間沿著平行于上述第1平面的平面移動的定位爪”。
本院認為,對于功能性特征,如果在該特征中仍然是用其他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進行進一步限定,而不是以能夠實現其功能的結構、配合關系等具體實施方式來限定,使得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仍然無法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該功能性特征的具體實施方式的,則其整體上仍然屬于功能性特征。
本案中,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定位體154的具體結構包括多個定位齒162、進給齒164以及卡合孔154a;定位爪的具體結構包括第1爪部156a、限制突起156b、限制突起156c以及卡合突起156d。而且,要實現技術特征18.2“選擇性地將上述纜線卡止體保持在多個保持位置中的任一個上”的功能,至少涉及前文已經論述的定位體154、定位爪156、防轉動爪157、驅動部件139四個方面的部件(每一個部件還有具體的結構),以及各個部件之間的配合關系。綜上,在涉案專利所屬的技術領域中,技術特征18.2中的定位齒、定位體、定位爪仍然屬于以功能、效果限定的技術特征。本領域技術人員結合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18仍然無法直接、明確地確定定位體、定位爪的具體實施方式,也不能確定足以實現技術特征18.2的功能的具體實施方式,因此技術特征18.2整體上仍然屬于功能性特征。
基于與前述技術特征1.4相同的理由,被控侵權產品也沒有落入權利要求18的保護范圍。
綜上,技術特征1.4(技術特征19.3)、技術特征18.2均屬于功能性特征。被控侵權產品中的相應技術特征實現的功能與技術特征1.4(技術特征19.3)、技術特征18.2的功能不同,沒有落入權利要求1、18、19的保護范圍
【裁判要旨】
對于功能性特征,如果在該特征中仍然是用其他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進行進一步限定,而不是以能夠實現其功能的結構、配合關系等具體實施方式來限定,使得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仍然無法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該功能性特征的具體實施方式的,則其整體上仍然屬于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與說明書及附圖記載的實現前款所稱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術特征相比,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相應技術特征與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在侵權訴訟中,如果發明及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中的一項技術特征被認定為功能性技術特征,則說明書中披露的必不可少的實施方式,將作為該功能性技術特征的限定內容。也就是說,在訴訟中,功能性特征對應的說明書中的實施方式被讀入權利要求,將縮小該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如果能避免技術特征被認定為功能性技術特征,則該專利權保護范圍比前者大。因此,在個案中,厘清哪些技術特征系功能性特征,將關系到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確定。
對于機械領域的發明而言,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技術特征,多數情況下,系對產品結構或者各零部件之間的動作關系的限定。而有些情況下,則記載為零部件及其動作關系在發明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此時,該功能性技術特征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功能性技術特征的內容。并且,該內容涵蓋的范圍應是實現該功能或效果所必不可少。對此,相關司法解釋已經作出規定,但是,在司法個案中,從說明書和附圖中讀取的具體實施方式的內容與技術特征記載的功能或者效果互相脫節的問題,偶有存在。具體體現為,過多或者過少地讀取了說明書或者附圖中的內容。這將導致對權利要求保護范圍認定的不當擴大或者縮小,或也影響到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相應爭議技術特征內容的準確性,最終導致技術比對有誤。本案可被理解為,針對功能性技術特征的具體實施方式的認定步驟和要旨,作出一種重申。首先,應當查明該功能性技術特征在整個技術方案中所起的功能或效果是什么。可從本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有益效果以及技術方案當中各部件動作關系等方面入手理解。其次,依據該項技術特征記載的功能或效果,從說明書和附圖當中讀取相關的實施方式的內容。讀取的內容系實現該功能或者效果所必不可少。反之,與實現該功能或效果無關的內容,不能納入該技術特征的限定范圍(等同情形除外)。再次,以相同方式確定相應的被訴侵權技術特征,作為技術比對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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