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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年初學民法的時候,記得哪位老師說過,法律不禁止人們作出愚蠢的行為,當時感覺不明覺厲。
不過,學法日久,就發現這樣的案例比比皆是,今天就說個小小的家族信托案例。
主題:委托人能不能撤銷原本設定為不可撤回的信托?
Johnson v. First National Bank of Jackson(Miss.1980)。
本案的委托人是一個年輕女子,她從父親處取得大額遺產,由于其缺乏管理財產的能力,她接受母親和親友的勸告,在1976年以銀行作為受托人、以自己作為受益人設定了自益信托,信托條款中明確地規定信托為不可撤回信托。
但是過了3、4年后,她已經25歲的時候,請求銀行終止信托并向自己返還全部財產。
受托人(銀行)了解到,在此期間該女子經濟上有浪費行為,并向某宗教團體進行大額的捐贈,于是拒絕終止信托。
第一審法院認可了受托人的主張,不準許撤回。但是密西西比最高法院引用信托法第二次重述的第339條,認為即使是明確表示不可撤回的信托,但是在委托人為唯一受益人的場合,可以撤回并終止信托。只要本案中的女子不欠缺民事行為能力。
拯救財產因人的愚蠢行為而可能遭受損失,并非法院的分內職責。
(摘自:趙廉慧,《信托法解釋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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