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催收非法債務罪
催收非法債務罪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新罪名,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一明確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使用暴力、脅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
一言以蔽之,催收非法債務罪就是明知是非法債務,仍然通過法律禁止的手段去進行催討,并且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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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的設立背景,源于一段時期以來司法實踐中對催收行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常存在認識不一致,特別是對于能否適用尋釁滋事罪,在實踐中常存在疑慮,有的地方也存在一概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的適用泛化問題。因此,立法機關在刑法上對以暴力、軟暴力等方式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作出統一性規定,旨在實現精準入刑、輕罪化打擊。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之所以定名為”催收非法債務罪”而非“非法討債罪”,主要是為了防止理解歧義。罪名中的“催收”指的是非法催收,罪名中的“債務”指的是非法債務。核心要件在于手段的非法性與債務的非法性雙重限定。
二、犯罪構成要件和認定方法
對這個罪名,我們可以從四個層次去進行拆解:
1.客觀上必須存在非法債務。這里的非法債務要采取狹義的理解,不能解釋得過于寬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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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不能理解為非法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后,債權人喪失的是勝訴權而非實體權利,債務人享有抗辯權,但債務本身并非非法。此類債務屬于自然債務,債權人催討屬于行使自然權利,不應認定為非法債務。
又比如:合同無效導致的債務并不當然是非法債務。合同無效是從民法角度、私法角度進行的評價,而非法債務中的”非法”應當是從公法即行政法和刑法的角度進行的評價。例如,因賭博行為所輸的錢屬于賭債,但出借的資金被他人用于賭博未必都屬于賭債。
再比如:當事人有一定權利基礎的債務不能簡單等同于非法債務。即便法院判決沒有支持當事人的請求,也不能簡單地把這樣的債務等同于非法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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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立法表述看,刑法修正案(十一)采用“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的表述,表明立法采用的是行為非法性標準。非法債務包括”高利放貸產生的非法債務”以及賭債、毒債等基于違法犯罪行為生成的債務。
2.主觀上明知是非法債務。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要求行為人明知是”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仍實施催收行為。有些債務催討人和債權人不是同一個人,這個時候,必須要求催討的人主觀上要明知債務的性質。如果行為人不明知債務非法,或誤信債務合法(如受債權人欺騙”債務已合法化”),則不構成本罪。
3.采取了法律禁止的手段。刑法明文規定了三種行為類型,包括:暴力、脅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嚇、跟蹤、騷擾等。其中,“跟蹤”表現為對他人及其親屬實施尾隨、守候、貼靠、盯梢等行為,使被害人在內心產生恐懼不安;“騷擾”有多種形式,如設置生活障礙、拉掛橫幅、播放哀樂、潑灑污物、堵門阻工等,總體上會對他人造成巨大的心理負擔,形成心理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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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要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所謂情節嚴重,既要根據法律規定進行體系化解釋,也要結合生活常識進行普通化的理解。一般而言,“情節嚴重”的認定應當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催收的次數與具體手段、催收行為對應的債務金額及債務性質、催收行為造成的后果等等。
三、典型案例和司法實務中的重要辯點
(一)典型案例:L催收非法債務案
我在山東德Z代理過一起催收非法債務案,我們做了無罪辯護。檢方指控我的當事人幫助債權人三次催收債務:一次是對債務人進行了跟蹤,一次是攬住債務人的脖子,最后一次是持板凳欲毆打債務人被人攔下。
我們的無罪辯護理由包括:
1.案涉三筆債務,有些客觀上不屬于非法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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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L主觀上不明知這些債務是非法債務。 債權人從來沒有告訴過L債務產生的原因、債務的金額,L在催討債務的時候也沒有說出具體的債務金額,很難認定L明知是非法債務仍進行催討。
3.L沒有實施法律禁止的行為。關于第一起”跟蹤”事實:L只是跟隨而不是跟蹤。討債在客觀上必然要求雙方在物理空間上處于一個相對接近的地位。但馬路朝天,各走一邊。L離債務人還有一定的距離,而且只是跟著走了一小段。如果連這種行為都不允許,那么是否意味著私力討債會被完全禁止,所有欠錢不還都要導入訴訟程序?這是違背常識的。關于第二起”攬脖子”事實:實際情況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討債時雙方發生沖突,債權人毆打了債務人一拳,債務人準備還擊。在這種情況下,L攬住債務人的脖子,進行拉架,防止沖突升級。即便拉偏架也是拉架,本質上是一種防衛行為而非一種攻擊行為。關于第三起”持板凳”事實:檢方裁剪了重要細節,是債務人無端辱罵L在先,L忍無可忍才本能反應,持板凳欲還擊債務人。這個持板凳威脅的行為不是為了討債,跟討債沒有因果關系。
4.L的行為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 財產權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也是人權的基礎。L催收債務的行為沒有造成任何的危害結果,連輕微傷都沒有。這樣的兩年三次行為一步升級為刑事犯罪,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也是無法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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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實務中的重要辯點
除了前面所述的債務非法、主觀明知、行為手段非法等,對于“情節嚴重”的限縮辯護尤為關鍵。
在單次催收不能單獨構成犯罪的情況下,直接將”兩年三次”作為入罪門檻缺乏法律依據。2018年”兩高兩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七條僅規定在黑惡勢力案件中兩年實施三次以上的尋釁滋事違法才以尋釁滋事罪定罪;2019年”兩高兩部”《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僅規定對于反復實施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單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單次情節、數額尚不構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有關司法解釋、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累加后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可將已用于累加的違法行為計為1次犯罪活動。這些規定不適用于催收非法債務罪,法律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
也可以從法益衡量與刑法謙抑的角度做無罪或罪輕辯護。財產權是我國憲法規定的基本權利,也是一切其他R權的基礎。不能對維護財產權利的手段行為過于嚴苛,不能把維護公共秩序的法益無限拔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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