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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揭開公司面紗規則對實際控制人的全面拓展適用
作者:劉俊海
作者單位:中國人民大學
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6年第12期
目次:
一、引言
二、揭開公司面紗規則全面適用于實控人的正當性
三、以揭開公司面紗規則追究實控人連帶責任的本期關注案例亮點剖析
四、精準識別實控人的裁判思維
結語
PART 01
引言
揭開公司面紗制度是公司治理制度與公司資本制度失靈時的嗣后糾偏與救濟機制,有助于保護債權人權益,維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但是,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僅要求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股東(尤其是控股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而未同步提及股東之外的實際控制人(以下簡稱實控人)濫用公司人格時對公司債務承擔的連帶責任。近年來,不少地方法院與時俱進,將實控人納入了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條(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揭開公司面紗(否定公司人格)規則的適用范圍之中,值得充分肯定,但仍有不少法院對此顧慮重重。
為統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30日發布的《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5條規定,在兩個以上公司受同一實控人直接或者間接過度控制,或者彼此財產混同且無法區分,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時,公司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一公司對其他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也可以同時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實控人承擔連帶責任。但是,該條款僅在解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時將“股東”做了擴張解釋,以囊括“實控人”。至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與第三款規定的“股東”的連帶責任能否類推適用于實控人,不無疑問。
為消除分歧、凝聚共識、終結同案不同判現象,有必要在剖析揭開公司面紗規則的設計理念以及總結現有司法案例的基礎上,深入探討將揭開公司面紗規則全面適用于實控人的正當性與方法論。
PART 02
揭開公司面紗規則全面適用于實控人的正當性
(一)立法者未特別規定實控人濫用公司法人資格的連帶責任的良善初心
現行公司法與相關司法政策未特別規定實控人濫用公司法人資格的連帶責任的良善初心在于倡導慎獨自律與投資興業。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僅提及“股東”,而未同時提及“實控人”,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步亦趨。此前,最高法院2019年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第10條至第13條在解釋揭開公司面紗規則時也僅提及“股東”的實體責任與訴訟地位。第11條第2款在提及控制股東過度支配與控制多家關聯公司的場景時增加了“實控人”,將其與“控制股東”相提并論。這一裁判理念直接催生了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合并揭開公司集團面紗規則,但該規則仍僅提及“股東”,而未提及“實控人”。
公司法中的揭開公司面紗規則僅提及“股東”,而未提及“實控人”,并非立法者的無心之失,而體現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一是希望股東慎獨自律,減少法院揭開公司面紗的概率,進而鼓勵投資興業。二是希望股東身后的實控人見賢思齊,自覺避免通過遙控傀儡股東的方式濫用公司法人資格。三是考慮到傀儡股東會在擔責以后向實控人求償,轉嫁連帶責任風險;或在擔責之前向法院或公司的債權人坦白承認自己被實控人操縱的事實,以求責任減免。四是考慮到將股東與實控人一并納入揭開公司面紗的責任主體有可能增加訴訟成本、抑制投資信心甚至誘發自由裁量權的濫用。正是基于這四點考慮,立法者未在公司法中直接規定實控人濫用公司人格的連帶責任。
(二)國際慣例的合理借鑒
現行公司法未特別規定實控人濫用公司法人資格的連帶責任是基于對國際慣例的合理借鑒。為鼓勵投資,英國公司法在歷史上長期堅守原教旨的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東不僅不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反而享受其內部債權與外部債權的平等保護待遇。例如,1897年的薩洛蒙一案的判例允許股東切割其個人財產與公司責任資產。在該案中,生意興隆的皮革商薩洛蒙(Salomon)為擴大業務,成立私人股份公司,將全部個人營業資產注入公司。因英國《1862年公司法》第1章第6條要求設立股份公司須有七名發起人,薩洛蒙遂邀請其妻子與五名子女共襄盛舉。為取得營業資產,公司向薩洛蒙發行債券,部分用于支付轉讓款。嗣后,公司資不抵債,無擔保債權人以公司系欺詐工具為由,挑戰債券效力。英國上議院裁定,公司是獨立法人,不是薩洛蒙的代理人,薩洛蒙無義務向公司的債權人償債,有權取得債券金額對應的所有公司資產。結果,薩洛蒙全額受償;而無擔保的其他債權人一無所獲。
基于舉輕明重的邏輯,英國法院既然不愿否定股東的有限責任,當然也不愿增設股東之外的實控人的連帶責任。至于隱名控制股東或和實控人對公司債權人的責任通常不是通過揭開公司面紗去解決,而是通過事實董事或影子董事制度予以解決。易言之,作為規制控制權的靈活變通策略,英國確立控制股東作為事實董事(defactodirectors)或影子董事(shadowdirectors)的責任。事實董事公然行使董事權力,而影子董事躲在幕后影響董事。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251條將影子董事定義為董事慣于遵照其發布的指引或指示辦事的人(第1項);但若某人基于專業資格提供咨詢意見,或基于法定職權之行使而提供指示、指引、指導或建議,或基于內閣大臣的指導或建議,不在此限(第2項)。依據該條第3項和1986年《支付不能法》第251條,法人(bodycorporate)并不僅因子公司董事慣于按其發布的指引或指示辦事而被視為該法第10編第2章、第4章和第6章規定的意義上的子公司的影子董事。因此,英國區分公司集團中子公司的清償能力:若子公司具備清償能力,母公司不會僅因其控制子公司董事會而被視為影子董事;但該原則不適用于喪失償債能力的子公司的債務問題。
揭開公司面紗規則最早濫觴于美國,但揭開公司面紗僅是例外規則,股東有限責任是一般原則。原哈佛大學校長埃利奧特(CharlesWilliamEliot)盛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是公司最寶貴的核心特征,是“十九世紀為實現商業目的而推出的最有效法律創造”。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有助于降低投資風險,是公司制度長盛不衰之秘籍。而且,美國五十個州的公司法本身都未規定揭開公司面紗規則。揭開公司面紗規則的法律淵源為判例法,而非成文立法。經檢索判例,美國揭開公司面紗規則之下的責任主體迄今依然是股東,而非隱名的實控人。究其原因在于,美國公司的股東大多數名實相符,很少存在隱名控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因此,只需追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責任即可。
(三)實控人濫用公司人格的嚴重危害
實踐中,個別奸詐失信的實控人熱衷于玩弄草船借箭、借尸還魂、堅壁清野、瞞天過海、走為上等陰謀詭計,濫用公司法人資格、詐害債權人。實控人濫用公司控制權的行為不僅會懸空債權,而且危及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率、貶損資本信用、阻礙公司發展、抑制經濟活力。但由于現行公司立法中的揭紗規則未明確提及實控人,致使實控人濫用公司人格時有恃無恐。
早在英國薩洛蒙一案塵埃落定的第二年(1898年),俄亥俄州的法院判例就直言揭開公司面紗規則的必要性與正當性:“法院將依法成立的公司被賦予的、獨立存在且有別于個人的理性化的法律擬制人格,限定在人格擬制的目的范圍(便利商事交易)之內,并在公司擬制人格被濫用于袒護欺詐或其他非法交易的任何案件中否定該擬制人格。歷經一個多世紀的風吹雨打,該原則依舊巍然屹立于美國公司法學的神圣殿堂。
基于公司法創設公司人格的立法目的,國家與社會授予公司獨立法人資格的前提與基礎只能是、且必須是,公司及其股東、實控人都必須默示承諾善用公司人格、而非濫用公司人格以損害債權人權益。若違反該承諾,法院就可以在特定案件中否定公司人格的獨立性,直接判令公司人格的濫用者對公司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至于濫用者的身份是股東,實控人,抑或董事或經理,均在所不問。因此,從揭開公司面紗的發展趨勢看,濫用公司人格的董事或經理也有望成為下一輪揭開公司面紗后的連帶責任主體。
(四)價值觀與方法論的同頻共振
將揭開公司面紗規則拓展適用于實控人既符合公司法與公司治理的核心價值觀,也符合科學理性的法律解釋方法論。價值觀是第一位的,方法論是第二位的。就核心價值觀而言,實控人群體作為企業家是活躍的商事精英,是寶貴的生產要素,是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頂梁柱,理性弘揚優秀企業家精神,尤其是最核心的要素是忠實誠信、謹慎勤勉、創新進取、善意冒險與尊法厚德。而濫用公司人格、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不當行為于企業家精神背道而馳,既違反商業倫理,也違反公司法為核心的法律規定。
就方法論而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設計的揭開公司面紗規則的核心規制對象不是主體,而是行為,即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從這種功能主義視角出發,誰濫用公司人格,誰承擔對債權人的連帶責任。在通常情況下,濫用人是股東尤其是享有控制權的股東。在股權資本顯著不足的情形下,濫用人限于未慷慨認繳出資或未及時足額實繳出資的股東。但在人格混同與過度支配、控制的情形,濫用人并不限于股東,而是包括掌握控制權的任何實控人,包括顯名的控股股東與隱名的控股股東。因此,將揭開公司面紗規則拓展適用于實控人,似乎超越了文義解釋,但是符合目的解釋、整體解釋、誠信解釋與習慣解釋的邏輯規范。
(五)立法改革趨勢與學術研究共識
將揭開公司面紗規則拓展適用于實控人符合我國公司法不斷擴張控制權主體外延的立法趨勢與學術共識。就立法論而言,2018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將實控人將定義為,“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將實控人將定義為,“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兩相對比,2023年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中的“實控人”既包括有實無名的實控人(隱名控制股東以及控制股東的控制股東),也包括了名實相符的控制股東,因而外延更寬闊。
就學術探討而言,早在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導入揭開公司面紗制度之后,筆者就力主將實控人一網打盡。理由是,實踐中,奸詐之人有可能濫用稻草人股東之名,行濫用公司法人資格之實。法院要對此等實控人適用該條款,就必須對“股東”一詞作擴張解釋,從而將實控人(包括實質股東)涵蓋其內。遺憾的是,202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在傳承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時蕭規曹隨,仍將揭紗的法律后果表達為股東對公司債務的連帶責任,而對實控人的責任語焉不詳。由于將揭紗規則適用于實控人的呼聲日益成為通說,不少法院也從諫如流,接受了這種主流學說。
PART 03
以揭開公司面紗規則追究實控人連帶責任的本期關注案例亮點剖析
(一)建材公司訴唐某山、裝飾公司一案中的實控人連帶責任
在本案中,裝飾公司為2007年設立的一人公司,唐某山是一人股東兼法定代表人。2016年,唐某山將其股權無償轉讓給其弟唐某忠,并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但實際上,唐某忠不參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裝飾公司對外收取工程款等重要事項多附有唐某山簽字,唐某忠僅系名義股東,唐某山仍系實控人。唐某山在裝飾公司被強制執行的情況下,借用第三人林某賬戶實施了轉移公司應收賬款的行為,將本應由裝飾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部分轉移至個人名下,唐某山濫用法人獨立人格,對公司進行過度、不當支配,致使裝飾公司喪失了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導致建材公司執行不能,嚴重損害了建材公司作為債權人的利益,應對裝飾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裝飾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唐某山作為實控人和實質股東,不能舉證證明裝飾公司的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理應對裝飾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綜上,遂判決唐某山對裝飾公司所欠建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該案判決的亮點有三。亮點之一是對實控人唐某山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理由是,非公司股東但與公司存在控制關系的其他主體通過操縱和控制公司而損害債權人利益,與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損害債權人利益具有同質性。
亮點之二是對實控人唐某忠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則。該條款要求一人股東承擔自證清白的舉證責任倒置義務,允許一人股東通過舉證證明自己與公司之間的財產界限涇渭分明,進而推翻法律對其濫用法人資格的推定。一人股東只要能夠自證清白,就可繼續安享股東有限責任待遇。舉證倒置一小步,公司治理一大步。但是,該條款僅提及一人公司的股東,而未提及一人公司的實控人。
亮點之三是,通過對唐某忠在將其一人公司的股權完全無償轉讓給其弟的一系列異常行為,將其認定為實控人,符合實控人故意逃廢公司債務的潛規則與行為模式。唐某忠作為濫用控制權的實控人有充分的證據閉環鏈條予以證明:一是無償出讓股權;二是無償受讓人是其胞弟;三在出讓股權后繼續玩弄“提線木偶”游戲,不但自己操控公司重大決策,而且安排新股東(名義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從事與一人股東身份不相匹配的安保后勤工作;四是為懸空公司的債權人而不當侵占或挪用公司財產,進而讓公司的債權人在勝訴以后無法獲得執行。唐某忠的一系列操作手法看似天衣無縫,實則漏洞百出。
(二)建某公司訴龐某、陳某、陽某一案中的實控人連帶責任
在本案中,債務人永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龐某持股95%,陳某持股5%,法定代表人為龐某。永某公司于2021年核準注銷。龐某、陳某是公司清算組成員。龐某承認,永某公司清算時沒有書面通知建某公司。自2013年至2018年,永某公司賬戶幾乎所有大額收入,款項從公司客戶轉入永某公司后在短時間內即大部分轉出至陽某賬戶。鐵通某公司的工程款項全部先轉入永某公司,后轉至陽某賬戶。龐某與陽某的賬戶自2012年至2021年有大量交易記錄。在2017年前,主要是陽某向龐某賬戶轉入款項,此后主要由龐某向陽某賬戶轉出款項。陽某向龐某轉入的款項,部分交易附言備注“備用金”“工資”“員工工資”“工資及墊付款項”“報銷款”“工程款”等內容。自2018年后,永某公司客戶轉入永某公司賬戶的大額收入款項在短時間內大部分轉出至龐某,龐某收到該款項后又轉出至陽某賬戶。兩審判決認定陽某為永某公司的實控人,并認為陽某行為的本質及危害結果也與2018年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相當,遂參照該條款判令陽某對永某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該案兩審判決認定陽某為實控人,并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追究其對公司債權人的連帶責任,亦有可圈可點之處。首先,形式要件優先、實質要件兜底的裁判思維值得肯定。判決在爭訟各方均確認登記在冊的股東(龐某、陳某)與陽某并未簽訂任何協議的前提下,將認定陽某是否為實控人的視角由形式要件轉向實質要件是積極穩妥的。這意味著,若能夠查明實控人與名義股東之間簽署股權代持協議、一致行動協議、表決權委托協議、股權質押協議或者其他協議,則為上策。法院只有在上述協議缺失或者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才例外采取實質穿透的實質審查思路。
其二,實質穿透案件事實貴在化零為整的裁判思維值得肯定。針對本案證據較為瑣碎的情況,判決采取了化零為整的證據收集與審查規則,有助于還原實控人濫用控制權的客觀事實。貌似孤證的碎片化證據是法官明察秋毫、查明事實的寶藏。法官要運用化零為整的裁判思維,客觀全面、公允理性地審核、探索并采信滴水不漏、環環相扣、形成閉環的證據鏈。法官不得采取化整為零的思維,把證據鏈切割成互不相干的孤證,再逐一斷言孤證不足以支持待證事實和訴請。
其三,實控人與公司之間長期存在的現金流異動信息值得關注。本案判決通過實質穿透的方法,圍繞陽某、龐某與債務人公司之間發生的資金流進行了全面跟蹤,并進行了大數據分析。與上案中唐某忠曾擔任一人公司的股東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不同,本案中的陽某從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被登記為股東、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監事、高管(以下簡稱董監高)。這就給法院認定實控人帶來了很大難度。本案判決查明了陽某利用龐某作為抓手與連接點、濫用對永某公司的控制權的一系列行為,認定陽某的控制權濫用行為損害了債權人鐵通某公司的債權。
其四,魔鬼藏在細節里。本案判決注意到了在永某公司成立至注銷的十年之內存在的陽某與永某公司、龐某之間的大量轉賬交易的資金用途,分析出了陽某參與永某公司經營管理并輾轉不當占有永某公司資金、懸空公司的債權人的事實。
(三)韓某訴徐甲與吉品商貿公司一案中的實控人連帶責任
在本案中,吉品商貿公司成立于2006年。2017年,股東變更為徐甲、徐乙(徐甲之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徐甲。當年,股東又變更為徐乙、常某(徐甲之母),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徐乙,徐甲仍負責公司日常經營管理。徐甲將股權無償轉讓給徐乙、常某。公司四次向韓某借款118萬元,出納洪某于借款當日給韓某出具借條。四份借條均有徐甲書寫的“同意借款”字樣和簽名,并加蓋公司財務專用章。韓某將出借款通過現金方式支付至公司出納洪某處,或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至徐甲賬戶。徐甲、公司如約向韓某付息至2018年12月,之后未付息還本。韓某訴請徐甲、公司共同清償借款本息。一審法院推定徐甲是案涉借款支配使用者,認為徐甲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遂判決公司、徐甲償還本息。二審判決認為,徐甲作為公司日常經營管理者向外借款是履職行為,行為后果應由公司承擔,改判公司償還韓某借款本息。再審判決認為,徐甲系公司實控人,且公司與徐甲存在人格混同。徐甲行為造成公司財產減少,公司賬戶剩余資金及名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借款,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韓某利益。實控人相當于股東地位,應參照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故徐甲對借款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鑒于再審時公司已被法院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再審法院確認公司欠韓某借款本金118萬元及利息,徐甲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該案雖然一波三折,再審判決參酌揭開公司面紗規則、追究徐甲的連帶責任值得肯定。
首先,再審判決認定徐甲為實控人是不懈探索的集體智慧結晶。前述兩案認定實控人的一審判決或因實控人放棄上訴而生效,或因二審判決維持原判而生效,都相對順利。而本案的三個判決峰回路轉。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兩審階段的提供的證據資源相對有限,兩審法院采取相對穩妥、謹慎的思路,未敢輕易認定徐甲為實控人。再審裁定亦駁回韓某再審申請。但韓某向檢察機關申請法律監督時提供了新證據,再審法院遂改判認定徐甲為實控人。再審結果對最終勝訴的債權人而言,好事多磨;對敗訴的實控人而言,有助于擇善而從;對法院而言,彰顯了司法公信。這意味著,人民法院對實控人的精準識別客觀上需要耐心探索。
其二,再審判決聚焦實控人“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核心法律特征。立足2018年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的實控人定義,再審判決將微言大義的“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十個字作為核心解釋對象與證據審查重點。該判決認定徐甲為實控人的關鍵證據有三類:一是工商變更登記信息。徐甲在轉股前一直為公司股東且任法定代表人。嗣后雖出讓股權,但未收取轉讓款,受讓人亦系其近親屬(兄與母親)。二是轉股后依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事實。在喪失股東資格與法定代表人身份、且未獲得公司正式聘任的情況下,徐甲仍然參與公司重大決策與經營管理,甚至事必躬親發放工資、核簽借款,難免有瓜田李下之嫌。三是徐甲積極與債權人對公司借款進行協商,且在協商過程中自認公司系其所有的事實。基于誠信訴訟原則以及實控人刻意安排近親屬無償受讓股權、出任稻草人股東,本人則繼續暗中把控公司控制權的一系列行為,再審判決將徐甲認定為實控人符合日常經驗法則與人情世故,也符合大多數實控人趨利避害的行為模式。
其三,再審判決在認定實控人之后又關注了實控人濫用控制權的事實。控制權本身是中性的。只有濫用控制權、且符合揭開公司面紗的構成要件,法院才能追究其實控人的連帶責任。再審判決查明,公司在經營過程中未將公司財產與實控人個人財產進行嚴格區分,實控人不但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而且在無正常交易的情況下將公司資金轉入本人及其前夫賬戶,存在無償使用公司資金的行為,據此認定該案存在公司與實控人的人格混同。
PART 04
精準識別實控人的裁判思維
(一)外觀主義原則視角下的實控人身份
首先,外觀主義是誠實信用、意思自治與促成交易等核心價值相互滲透、良性互動、同頻共振的邏輯結果。該原則既是拘束民商事主體的行為準則,也是約束裁判者的裁判規范,堪稱現代商法的壓艙石。外觀主義具有五項功能:一是減輕盡調負擔,消除陌生人交易壁壘;二是降低交易成本,加速商事流轉;三是敬畏公示公信效力,維護交易安全;四是甄別內外法律關系,確保各行其道、各得其所;五是優化誠信互信生態,促進要素合理流動與優化配置。因此,外觀主義原則視角下的實控人身份信息彌足珍貴。
其二,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控人信息、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控股股東與實控人信息都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一是保護善意相對人對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賴;二是對抗非善意(明知或應知)相對人的道德風險。倘若某甲被登記或公示為實控人,即使其客觀上不是實控人,但若公司的債權人基于對實控人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而對其實控人地位產生合理信賴,公司的債權人仍有權主張某甲為實控人。至于實控人是否濫用控制權、濫用公司人格,則另當別論。細究之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公司六類登記事項與第四十條要求公司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事項均不包含實控人,法定登記的股東信息僅限于有限公司股東與股份公司發起人,遺漏了隱名股東、實控人以及股份公司的非發起人股東。治本之策是建議行政法規查缺補漏,完善規則。不過,公司可自愿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的年報中主動披露實控人的信息。
其三,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統備案的受益所有人可以被推定為實控人。為提高市場透明度、維護金融市場秩序、加大反恐反洗錢反腐敗力度,中國人民銀行與國家市場監管總局2024年聯合發布的《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辦法》要求公司通過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系統準確備案受益所有人信息,包括直接或間接最終擁有公司25%以上股權的自然人、最終享有公司25%以上收益權或表決權的自然人及單獨或聯合實際控制公司的自然人。該《辦法》規定的受益所有人僅限于“最終擁有或者實際控制備案主體,或者享有備案主體最終收益的自然人”。鑒于只有終極的自然人控制股東或實控人方享有備案資格,此類備案信息對法院認定實控人大有裨益。
其四,有關上市公司實控人的強制披露信息亦有公示公信效力。被揭開公司面紗的公司類型并不拘泥于有限公司或非上市公司。倘若實控人尤其是民營控股上市公司的實控人濫用公司人格,也應一體適用揭開公司面紗規則。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條要求上市公司依法披露股東、實控人的信息,相關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當然,該要求僅適用于上市公司,而不適用于非上市公司,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
其五,公司或實控人自愿向公司的債權人定向提供的信息(包括股東名冊或者實控人身份信息承諾書)也是認定實控人的有力證據。倘若債權人與公司開展交易之前對實控人開展了審慎盡職調查,公司提供的股東名冊或實控人身份信息承諾書足以確認實控人身份,則此類證據可以作為認定實控人的初步證據,但有相反的優勢證據亦可推翻。在有些案件中,實控人在與他人締約或者和解時,還有意或無意地自認其實控人身份。
(二)實質穿透視角下的實控人身份
原告債權人倘若缺乏有關實控人的登記信息、備案信息、公示信息或自愿披露信息,只能搜集與固定具有高度蓋然性證明力的相關證據鏈,以證明實控人的身份。參酌前述案例與商事習慣,法院應當重點關注非顯名控股股東的實控人經驗法則。
首先,最典型的實控人往往是有實無名的、但持續性控制公司的隱名股東。有些被告與公司缺乏投資關系、勞動合同關系或者委托合同關系,卻依然能在公司一言九鼎。他們既掌控公司發展的方向盤,直接決定公司的對外投資擔保、對內生產經營與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項,也事無巨細地直接插手公司的日常微觀經營管理(如會計或出納工作)。相比之下,登記在冊的股東或者法定代表人以及董監高卻黯然失色,淪為公司治理舞臺中的傀儡或配角。有實無名的控制權人缺乏股東、法定代表人或者董監高的名分,成因極其復雜。一種情形是,實控人在奪取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總經理的職務時受挫,無法戰勝其他股東或董事在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的強烈反抗。另一種情形是,實控人故意保持低調,不愿承擔、有意規避顯名控股股東以及公司負責人身份蘊含的責任與風險。他們享受著不受約束的公司控制權,又不想承擔控制權濫用的法律后果。這些在法律形式上自始至終刻意與公司保持絕緣關系、但在經濟實質上行使控制權的人應當被認定為揭開公司面紗規則中的實控人。事出反常必有妖。
其二,實控人隱形化的主要工具是股權代持。股權代持關系有時表現為公開的書面協議,有時表現為私密的口頭承諾,有時表現為心有靈犀的無言默契,有時表現為長期代持事實。在認定股權代持中隱名股東身份的核心證據有三類:一是確認股權代持合意的證據,二是隱名股東在公司行使權利的證據,三是隱名股東認繳和實繳注冊資本與資本公積金的證據。上述證據中的任何一類都足以印證與解釋隱名股東尤其是隱名控制股東成為實控人的行為邏輯。
其三,有些實控人在公司成立之初曾擔任顯名的控股股東,但嗣后為規避面臨的法律風險而刻意通過股權轉讓方式掩蓋股權代持的真相。在不少案件中,創始的控制股東在公司的慘淡經營過程中被法院鎖定為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列入限制高消費的黑名單,因而有意將公司股權過戶給缺乏償債能力與擔責能力的親朋好友代持。為在法律形式上切割自己與公司的股權紐帶,刻意采取無償或象征性價格轉讓股權的方式。即使約定股權轉讓款,實際上也不會支付。有些創始股東在公司發展受挫后即使尚無法院的強制執行措施,但也未雨綢繆,提前在法律形式上撤離公司。吊詭的是,被告在股權轉讓前后的實控人地位堅如磐石,前后無異。因為,股權轉讓僅系障眼法,并非雙方當事人的內心真意。易言之,公司登記實踐中的許多股東變更登記貌似基于股權轉讓關系,實則基于股權代持關系。睿智的法官對此不可不察。
其四,VIE(可變經濟利益實體)股權架構中的運營實體公司的控股股東往往不是實控人。VIE架構的橫空出世有其獨特而無奈的歷史背景,是推行海外資本市場融資計劃、遵守國內產業政策與市場監管措施的戰略選擇。實控人往往先在某避稅地(如英屬維爾京群島或開曼群島)設立擬上市殼公司甲,該公司去另一避稅地成立子公司乙,乙公司去香港成立子公司丙,丙公司回內地注冊全資控股的公司丁,丁公司與實控人在內地設立的實體運營公司戊簽署一攬子協議(包括控制權協議、技術支持協議、融資協議、股權質押協議、表決權委托協議)。其中,戊公司必須按照丁公司的意見或建議進行運營;戊公司必須委任丁公司推薦的人選擔任董事、總經理、財務總監等關鍵職務,且未經丁公司同意不得罷免;戊公司及其子公司每個財政年度的全部凈利潤需作為服務費支付給丁公司;未經丁公司同意,戊公司不得對主營業務、客戶關系、營銷模式進行重大調整。對于此類控制權協議或條款的合法性,司法實踐一般持肯定態度。例如,在長沙某置業公司與北京某大教育科技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案涉合作框架協議主體合格,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①VIE股權架構中的運營實體公司的實控人往往不是登記在冊的控股股東,而是與之簽署的控制權協議的、在國內注冊成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當然,有些真正的實控人的精準識別需要逐層穿透至離岸殼公司的控股股東或其背后的終極實控人。但由于慮及涉外訴訟程序的耗時費力以及執行程序的繁瑣,有些債權人僅訴請在我國國內注冊的控制權主體。
(三)實控人身份與控制權濫用的嚴格甄別
無論顯名控股股東之外的實控人取得控制權的基礎法律關系如何,法院既要查證確認其實控人身份,更要查明其濫用控制權的事實。控制權本身是中性概念,既非天使,也非魔鬼。其善惡是非,也往往因時因地因人制宜,存在由天使到魔鬼不斷變幻的可能性。控制權善用得法時,就是多贏共享、惠及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和利益相關者的天使;濫用至極時,會墮落為損人利已、禍害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的魔鬼。因此,鎖定實控人的身份并不等于確定實控人濫用控制權的事實。魔鬼藏在細節中。
舉證責任與信息占有成正比。法官要依法公平分配實控人濫用控制權的舉證責任。依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90條規定,原告債權人對自己提出的揭開公司面紗訴請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除非債務人公司屬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應由一人股東自證清白、證明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的一人公司。又依據該司法解釋第108條第2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責任的原告債權人提供的證據,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認定該事實存在。
當且僅當債權人所舉證據的證明力達到或者超過高度蓋然性的法定證明標準,法官方能確信實控人濫用控制權的行為構成了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該行為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損害事實以及損害事實與控制權濫用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
結語
不少債權人苦于有實無名的實控人濫用法人資格、掏空公司資產、懸空債權的失信濫用行為久矣。但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僅規定了股東濫用法人資格的連帶責任,而未同步規定實控人濫用法人資格的連帶責任,致使實控人濫用法人資格的亂象近年以來甚囂塵上,大有愈演愈烈之勢。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在我國實踐中已出現實控人濫用公司人格的情況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應與時俱進追究實控人濫用公司人格的連帶責任。將揭開公司面紗規則拓展適用于實控人具有正當性與合法性,既符合中國國情,也為其他法域的揭開公司面紗規則的創新與發展提供了可資借鑒的中國范式。
治本之策是重典治亂,猛藥除疴。為消除同案不同判現象,建議明確規定實控人濫用公司法人資格的連帶責任與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方案之一是立足目的解釋與擴張解釋,直接將實控人與股東相提并論,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中的股東擴張解釋為“股東或實控人”。方案之二是立足文義解釋,不將實控人與股東相提并論,而在司法解釋中明確,實控人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類推適用(準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股東的連帶責任條款。
就其法律性質而言,司法解釋僅系面向法官用戶的裁判規則,而非直接約束市場主體的行為規則。但規制實控人濫用控制權的揭開公司面紗規則會倒逼實控人慎獨自律,完善公司合規治理,夯實資本信用,維護交易安全。控制權會失靈,司法權不失靈。全面覆蓋實控人的揭開公司面紗規則不是萬能的,但沒有該規則是萬萬不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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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 郭晴晴
審核人員 | 張文碩 毛琛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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