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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時約定共有房屋贈與獨女,
卻未過戶。
父親再婚離世后,
繼母以享有房屋繼承權為由
拒絕配合過戶。
這份贈與承諾還有效嗎?
近日,臨澧縣法院審結了這樣
一起因家庭變故引發的房屋繼承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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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男)與劉某(女)婚后育有唯一的孩子女兒小康,夫妻雙方婚后還共同購買了一套商品房,登記在康某名下。后二人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案涉房屋“歸于小孩名下”,即歸女兒小康所有。但康某考慮孩子未成年等原因一直未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后康某與覃某再婚,又生育了孩子康乙、康丙。
2025年,康某不幸因病去世,大學畢業后的小康要求將案涉房屋過戶到自己名下,但繼母覃某及兩個同父異母的妹妹康乙、康丙卻提出異議,認為該房屋屬于康某的遺產,作為法定繼承人,她們也應當享有份額,并以此為由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小康無奈之下將繼母、妹妹以及自己的生母劉某一并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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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認為,劉某與康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協議中明確約定將案涉房屋“歸于小孩名下”,實質上是劉某與康某共同向女兒小康作出的贈與承諾,雙方之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贈與合同關系。
自協議簽訂至康某去世,沒有證據顯示該贈與行為出現了法定的可撤銷情形(如受贈人嚴重侵害贈與人合法權益等),因此贈與合同依然有效。康某生前負有將房屋過戶給小康的義務,康某去世后,該房屋雖屬其遺產范圍,但其生前未履行的贈與義務并不因去世而消滅。
覃某、康乙、康丙作為康某的法定繼承人,在未明確放棄繼承權的情況下,依法應當繼續履行康某生前未盡的義務,即協助將房屋過戶給小康。考慮到康乙、康丙尚未成年,其義務由其監護人覃某代為履行。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小康生母劉某、繼母覃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協助小康將案涉房屋變更登記至小康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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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核心在于“贈與義務不因贈與人死亡而消滅”。
1. 離婚協議的嚴肅性:夫妻離婚時在協議中對財產及子女撫養的約定,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其中“將房屋贈與子女”的條款,并非隨意承諾,而是一種設定了法律義務的意思表示。
2. 繼承人的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分割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本案中,康某生前已將房屋“贈與子女”的承諾轉化為一項合同義務。這項義務屬于其遺留的“債務”范疇,繼承人不能只繼承權利,而拒絕履行相應義務。
3. 子女權益的保護:本案判決有力地維護了離婚協議中子女的合法權益,防止因一方父母離世、家庭結構變化而導致對先前承諾的否定,充分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
法官提醒:離婚協議中“房子歸孩子”的約定,不是一張“空頭支票”。無論日后家庭關系如何變化,甚至一方父母不幸離世,只要贈與合法有效,繼承人都無權隨意撤銷。法律會堅定守護對孩子的承諾,讓那份離婚協議安排有始有終。
來源:臨澧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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