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益人監督受托人是其權利(權力)。受益人是否監督,受托人都不能違反義務,特別是不能違反忠實義務。
作為金融機構的受益人根據監管要求有監督的義務,這是審慎經營的內在要求,但是,對此義務的違反并不構成可以減輕受托人責任的與有過失。
此案例增訂為《中國信托法》(第2版)的案例5-3-8 (案例附后)。
案例分析及問題:忠實義務違反和過失相抵
1.在本案中,法院認定“將A類信托資金最終違規投向其自身管理的其他信托計劃底層項目,實質構成《信托法》禁止的不同信托財產相互交易”,即,違反了信托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通過多層嵌套將資金違規投向自身管理的其他信托項目、進行不同信托財產相互交易、出具虛假說明騙取展期、在風險發生后怠于采取保全措施等嚴重管理失職行為”,信托公司的行為既構成對忠實義務的違反,也構成對謹慎義務的違反。而忠實義務違反是信托法上嚴重的義務違反,可視同欺詐,不值得寬宥。
2.在商事信托中,若無相反約定,受托人原則上有裁量權,委托人在《信托合同》中賦予受托人寬泛的“自主運用”權限,并非過錯。
對受托人進行監督是受益人=委托人的權利(準確說是“權力”,power),既屬權利,就可以不行使,受益人沒有行使監督權不能說存在過錯。信托關系是信任關系,受益人有監督意愿和監督能力進行監督是常態;受益人因沒有監督能力或監督意愿而疏于監督,也很難說其存在過錯。在受益人是自然人的場景下,這個道理顯而易見——受益人可能因為工作忙、生病、旅行等原因不能或不愿監督,不能說其存在過錯。特別是在傳統的(民事)信托中,并不期待受益人像公司股東那樣來監督信托。毋寧說,受托人受到嚴格的信任義務的約束,負有重大的責任,人們期待受托人能夠妥當地執行信托事務。
在本案中,受益人是專業的金融機構,金融監管規則要求其有審慎經營義務,委托人=受益人在信托項目遴選、項目管理和運作方面對受托人進行全面監督,是其審慎經營義務的重要內容,即,委托人=受益人有監督義務。但即便如此,也需要注意,這也僅是從委托人作為金融機構的行為準則方面來判斷其是否符合監管的要求、是否具有過錯,但在和受托人的關系方面,這種過錯和義務違反僅有非常有限的意義。
信托關系雖多由合同構建,但信托當事人之間并非普通的合同關系,而是投資者和受托人之間的不平衡關系。受益人積極監督固然可能避免損失擴大,但受益人怠于監督不應構成可以削減受托人責任的過錯。具體到與本案類似的資金池業務“暴雷”的情形,在項目成立之后,受益人即使發現項目存在風險,也并沒有太多的可以避免或者減少損失的選項。法律不能強人所難,不能強迫受益人在情況不明之時作出事后證明最佳的選擇。在本案中,受益人接受受托人延期的建議和以固有財產承擔責任的約定(所謂依賴兌付承諾,簽訂延期協議),都可能是受益人在特定情況下無奈的選擇,并非依賴“剛性兌付”。
況且,本案中受托人違反的是忠實義務,是一種嚴重的義務違反,即使受益人存在過失,也幾乎可以忽略。而且,受益人疏于監督和損害產生及擴大之間,也幾乎沒有因果關系。
因此,作為金融機構的受益人怠于履行監督職責,或可引發公司內部乃至監管機關的追責,但是,并不構成可以削減受托人責任的與有過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法院依此判決委托人就損失的產生有50%的過錯,有失公允。
附案例:某銀行訴某信托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1]
2016年3月28日,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與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 簽訂《某單一資金信托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某銀行交付信托資金5.7 億元,該資金劃分為A、B兩類。其中,A 類資金281,731,406.84元,由某信托公司“自主運用”,投資范圍包括資產管理計劃產品、信托受益權、資產收益權等。B 類資金有特定投資去向。
合同簽訂后,某信托公司對 A 類資金的實際運作形成了多層結構:首先,以信托計劃名義作為委托人,與某證券公司設立定向資產管理計劃,將 A 類資金注入;其次,該資管計劃根據某信托公司指令,以全部 A 類資金受讓了北京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普天東方”系列信托計劃份額對應的“金融資產收益權”。最終,該收益權對應的底層資產為某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管理的“普天核心”、“普天 II 號”等信托計劃項下的不動產項目(如金華、舟山、鄂爾多斯等項目)。某信托公司確認資管計劃的投資行為系根據其指令進行。
2022年7月6日,法院裁定受理某信托公司破產清算。某銀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對某信托公司享有326,907,720.28元的破產債權。其主要理由為:某信托公司存在通過多層嵌套將資金違規投向自身管理的其他信托項目、進行不同信托財產相互交易、出具虛假說明騙取展期、在風險發生后怠于采取保全措施等嚴重管理失職行為,過錯遠超兜底承諾無效,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某信托公司辯稱;投資方向符合合同約定且與 B 類資金意向一致,某銀行放棄了監管和知情權限;無法兌付系市場環境等客觀因素導致;某銀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自身存在過錯,未盡調查和監督義務;某銀行未能證明損失與管理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本案核心爭議在于某信托公司對其管理失職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經審理,法院認定如下:
一、某信托公司在履行受托職責過程中存在過錯。某信托公司通過多層嵌套交易,將 A 類信托資金最終違規投向其自身管理的其他信托計劃底層項目,實質構成《信托法》禁止的不同信托財產相互交易。違反了受托人的法定義務,屬于管理不當。同時,某信托公司向某銀行出具的《說明》與資金真實投向及風險狀況不符,未盡到如實披露義務。
二、某銀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自身亦存在過錯。其在《信托合同》中賦予受托人寬泛的“自主運用”權限,卻未落實有效的監督機制;且長期未主動核查資金真實投向,主要依賴無效兜底承諾,多次同意簽署展期協議。其行為不符合應具備的審慎注意和投資后監督義務。
三、關于損失的責任承擔。損失系雙方過錯及市場風險共同所致。綜合雙方過錯的程度,法院認定其相當。因此,某信托公司破產管理人在損失范圍內按50%的比例確認某銀行的債權,該責任劃分與雙方過錯相匹配,處理適當。某銀行要求某信托公司承擔全部損失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