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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債權人蘇某某與債務人沈某達成個別清償協議,約定免除沈某還款義務。在債權人已經免除沈某還款責任的情形下,保證人施某某對沈某不再享有債權,其無權向沈某追償,沈某不再對施某某負有還款義務。一審法院判決沈某向施某某承擔追償責任有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聯法條】
- 《法典》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 《法典》五百二十條第二款: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范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
-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法律關系】
施某某 → 沈某:保證人向獲免責的連帶債務人追償權糾紛
劉某某 → 施某某:債務人向保證人的追償義務
蘇某某 → 沈某:債權人免除個別連帶債務人還款義務
蘇某某 → 施某某:債權人解除保證人擔保責任
【原告訴請】
原告(被上訴人)施某某請求法院判決:
- 被告劉某某及其原配偶沈某共同向施某某償還60,000元
- 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以60,000元為基數,按一年期LPR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被告答辯】
原文未載明。沈某提出上訴,主張其已與債權人蘇某某達成個別清償協議并被免除還款義務,不應再向保證人承擔追償責任。
【法院查明】
- 借款事實:2009年9月26日,劉某某因生意周轉需要,向案外人蘇某某借款人民幣15萬元整。劉某某、蘇某某與施某某三人簽訂《借款協議書》,施某某作為保證人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 生效判決:2013年12月20日,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判決劉某某、沈某共同償還蘇某某15萬元借款及利息,施某某承擔連帶責任。
- 部分履行:2016年12月7日,蘇某某領取了從沈某賬戶劃扣的執行款15,333元;2018年4月25日,沈某向蘇某某轉賬支付80,000元。
- 《執行筆錄》:同日雙方簽訂《執行筆錄》,蘇某某明確表示"自動放棄向沈某主張本案的還款義務,并向法院申請就本案撤銷對沈某的執行,并解除對沈某的一切財產控制措施和強制措施,沈某不再承擔本案的任何還款義務。"
- 保證責任終結協議:2019年4月3日,蘇某某與施某某簽訂《協議書》,由施某某轉給蘇某某60,000元后撤銷施某某的擔保責任。施某某委托他人支付了60,000元款項。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觀點:
施某某代劉某某、沈某向蘇某某償付借款本息合計60,000元,其訴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蘇某某與沈某之間的《執行筆錄》約定僅約束二者,不能約束擔保人施某某,施某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追償。
二審法院(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觀點: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取得的是法定代位權,其權利范圍不能超過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范圍。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基于保證人的法定代位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在蘇某某已經免除沈某還款責任的情形下,施某某對沈某不再享有債權,其無權向沈某追償。
【裁判結果】
01變更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22)閩0203民初10134號民事判決為:劉某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施某某償還60,000元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以6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3月3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02駁回
施某某一審其他訴訟請求(即駁回對沈某的追償請求)。
【法官后語】
本案裁判引入了《民法典》新增的連帶債務涉他效力規則。核心要義如下:
01限制絕對效力規則
部分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被債權人免除的,在該連帶債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范圍內,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消滅。
02個別清償協議的法律效力
債權人通過個別清償協議免除某連帶債務人內部份額時,該免除對全體債務人發生法律效力,不能損害保證人利益但也不得加重其負擔
03保證人追償權的邊界
個別清償人在履行完畢協議后相當于已就其應承擔的份額實際承擔了債務,不存在未履行的份額,因此保證人代債務人清償剩余債務的行為不包括該個別清償人,保證人無法以其替代債權人地位向其追償。
- 04實質公平考量
債權人部分免除行為實質上減輕了保證人的追償風險,不能認為減少了可追償對象就會導致保證人的責任加重。
編寫人: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許瑩、福建省廈門市集美區人民法院 王明康
【其他】
本案涉及兩個審級法院的不同裁判思路,二審法院以《民法典》新增的連帶債務涉他效力規則糾正了一審判決,具有重要的法律適用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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