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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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證合同簽訂過程中,很多人容易混淆“到期不能履行債務”與“不能到期履行債務”這兩種表述,看似只是語序不同,實則對應的保證責任天差地別。
那么,“到期不能履行債務”和“不能到期履行債務”保證責任有哪些不同?
《最高法民法典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中的司法觀點明確:
“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應認定為一般保證,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不能到期履行債務”應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可直接要求保證人擔責。
區分兩種保證責任的關鍵,在于把握表述的核心關鍵詞——“到期不能”的核心是“不能”,強調主債務人履行能力;“不能到期”的核心是“到期”,強調債務履行期限屆滿的時間節點,二者對應不同的保證責任類型和權利義務關系。
一、“到期不能履行債務”:認定為一般保證,保證人有先訴抗辯權
保證合同中約定“主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該表述的核心關鍵詞是“不能”,“到期”僅作為修飾“不能”的時間限定。其含義是,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只有在主債務人確實無力履行債務、經強制執行仍無法清償債務的情況下,保證人才需要承擔保證責任。
這種情形下,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即債權人需先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通過訴訟、仲裁等方式確認主債務人的債務并申請強制執行,只有在主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才能要求保證人承擔剩余部分的清償責任。若債權人未先向主債務人主張權利,直接起訴保證人,法院將依法駁回其起訴。
二、“不能到期履行債務”: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債權人可直接追責
若保證合同中約定“主債務人不能到期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該表述的核心關鍵詞是“到期”,重點強調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這一節點。其含義是,只要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無論主債務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債務,債權人既可以請求主債務人履行還款義務,也可以直接請求保證人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承擔同等還款責任,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此類約定時,重點審查是否明確以“到期”為核心條件,只要符合該表述,即便主債務人有履行能力,債權人也可選擇直接要求保證人清償債務,保證人不能以“主債務人有能力履行”為由拒絕擔責。
周軍律師提醒,簽訂保證合同時,雙方需精準把握表述細節,明確約定保證責任類型,避免因表述歧義引發糾紛;若已簽訂合同,可依據上述司法觀點,結合合同表述主張自身合法權益。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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