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6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共9章87條,將于2027年1月1日起施行。目前有效的2019年法將適用至2026年12月31日;新法施行后,配套實施條例和司法規則仍待調整。
新法通過后,最容易寫的是一份"修法對照表"。增加了哪些條款,擴大了哪些保護,提高了哪些責任,又建立了哪些新制度。
但如果只看條文變化,沒有放到商標法 44 年的發展史中,很難真正理解這次修法的意義。一部法律修改了多少,并不取決于它增加了多少字,刪了多少字,而取決于它直面基礎問題給出了什么樣的解法。法律的修訂有兩種敘事:一種是"加了什么",一種是"還沒加什么"。新商標法系列的前五篇寫的是第一種敘事。這一篇,寫第二種。
中國商標法從誕生之初就不只是權利分配法。1982年法第1條已經同時寫入"加強商標管理""保護商標專用權""促使生產者保證商品質量和維護商標信譽""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注冊管理、權利保護、質量監督和消費者保護四項功能從第一天起就并存于同一部法律。44年來的變化,不是商標法突然從"注冊法"變成"市場秩序法",而是這些原本并存卻相對粗疏的功能,逐步獲得了更精細的規則和更清楚的制度位置。 2025新修訂法的主要成績,正在于把長期分散發展的注冊條件、使用管理、權利退出、侵權救濟和濫用規制,重新組織成體系性更強的法律結構。
但體系性增強不等于所有接口都已閉合。五項尚未完成的問題——效力銜接、惡意行權追償、惡意注冊移轉、歷史共存規則、數字程序權利—— 依然沒有給出具體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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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系列前五篇綜合起來,其實是一個標志進入商標法體系要經歷的五個關口
一個標志要進入商標法體系,需要回答五個問題。前五篇文章各自聚焦了其中一個。
什么能成為商標? 1982年法第7條要求商標具有顯著特征,可注冊要素是"文字、圖形或者其組合"。這一構成方式大體適應了當時以實體商品和可視標志為主的商標注冊實踐。此后,從三維標志、顏色組合到聲音,再到新法第14條明確列入的動態標志,可注冊要素的每一次擴展,本質上都不是法律在追逐技術,而是消費者識別來源的方式在變化。新法首次在商標定義條款中明確以"識別和區分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為核心要件,判斷重心進一步從"它長什么樣"轉向"它能不能建立穩定的來源指向"。
什么不能進入商標體系? 禁止性標志條款經歷了整合、細化和再擴展:1982年為9項,2019年為8項,2026年又為9項。最值得注意的是判斷語言的變化——沿用了數十年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被新法第15條第(九)項調整為"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改變的是前半段的規范語言,"其他不良影響"這一概括性標準仍然保留。概念替換本身不會自動提高說理質量——根據筆者于2026年7月對IPHouse商標評審數據庫中、依據2019年法第10條第一款第(八)項作出的駁回復審決定所作的樣本觀察,按照上述檢索條件獲得并逐件核驗的500件決定,其中相當一部分僅作"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一類概括性表述,未展開具體理由。該結果僅反映樣本情況——但它至少提示了一個明確問題:相關駁回復審決定不宜僅作價值判斷,應說明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及判斷依據,為什么這種影響嚴重到足以拒絕賦予一項排他性的商業權利。
誰可以取得商標權? 先申請原則以低成本解決了權利排序問題,但當品牌價值提高之后,商標申請開始被當作捕捉他人商業成果的工具。44年來的修法從禁止代理人搶注開始,一圈一圈擴大限制范圍,直到新法第19條在申請階段直接攔截"不以使用為目的,且明顯超出正常生產經營需要的"惡意申請。先申請決定順位,但申請在先并不當然排除對申請目的和誠信性的審查。
注冊是不是獲得商標法保護的唯一事實基礎? 馳名商標制度給出了否定答案。一個未注冊商標可能已經為相關公眾所熟知——這時如果只看注冊簿,就會出現市場認知由一個主體建立、法律保護卻被另一個主體取得的結果。新法第21條的重要變化是:跨類保護不再區分該馳名商標是否已經注冊。商標馳名情況應當根據個案處理需要予以確認,可以由銷售、宣傳、市場份額、公眾知曉程度及保護記錄等證據綜合證明。馳名商標并非一種行政身份,而是每一次爭議中均需根據案件需要證明的市場事實。
商標被侵犯以后,應該賠多少? 從權利人損失或侵權人獲利的簡單公式,到法定賠償、懲罰性賠償和舉證妨礙規則的疊加,44年的賠償制度演變不只是一條金額曲線——更是一條信息不對稱造成的證明風險,逐步從權利人向掌握賬簿資料的信息控制者——尤其是侵權人——轉移的曲線。
前五篇表面上討論的是五項具體制度,但真正討論的是同一個問題:一部以確定權利為起點的法律,如何同時盡可能的避免為了確定權利所制造的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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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25年新修訂商標法最大的成績,是讓44年的演進具備了更強的制度體系
前五篇呈現的變化并不是2026年一次修法突然創造出來的。新修訂法的貢獻,是把這些長期分散發展的方向重新組織起來,使商標法第一次在結構上呈現出較強的自我解釋能力。
這一點,最直觀地體現在章節結構上。把1982年到2026年六個版本的章節標題放在一起,44年間的制度組織邏輯變化,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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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個版本中,2013年和2026年對章節名稱及制度組織作出了較明顯調整。2013年將"變更"明確寫入第四章標題,并以"無效宣告"取代"爭議裁定",使注冊事項變動和權利效力審查的制度表達更加準確,但整體結構仍維持8章。
2026年的調整最具結構性。新增的第二章"商標注冊的條件"將可注冊要素、禁止性標志、顯著性和功能性排除,以及不以使用為目的且明顯超出正常生產經營需要的申請、在先權利沖突、代理搶注等規則集中編為獨立專章,從第14條延伸到第25條。1982年法已經在總則中規定了商標構成和禁用標志,但實體條件與原則性條款、管理規則混合排列,尚未形成獨立體系。新修訂法的突破,不是第一次把條件放在申請之前——1982年同樣如此——而是第一次將這些實體條件集中為專章,完成了從分散規定到集中編排的結構轉型。與此同時,第五章在續展、變更和轉讓之外納入注銷制度;原第六章"商標使用的管理"擴展并調整為第七章"商標管理";第二章集中規定權利成立條件,第五至第七章分別設置注銷、無效和撤銷等退出機制,入口與多層次出口由此形成呼應。
從內容上看,新修訂法最終落實了三條演進主線。
第一條,從主要強調形式上的注冊順位逐步擴展到實質上的取得正當性。商標法越來越追問:申請人為什么申請這么多商標?是否符合正常經營需要?是否明知他人在先使用?注冊程序仍然重要,但程序不再足以洗白惡意。
第二條,從主要圍繞傳統可視標志形成的來源識別關系,逐步擴展到聲音、動態標志等更加多樣的識別形式。商標法保護的從來不是標志本身,而是標志所承載的來源指向;可注冊要素的每一次擴展,都是對消費者識別方式變化的制度確認。
第三條,從單向保護商標權逐步擴展到同時規制權利取得、侵權和權利濫用。惡意搶注者可以拿著注冊證起訴在先使用人,批量申請者可以利用行政程序制造交易籌碼。新法強化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并進一步處理惡意申請和惡意行權,商標法開始同時審視權利的兩面。
這次修法真正完成的,不是讓商標法變得更嚴厲,而是讓這部法律的制度體系更加完整。但也正因為走到了這一步,一些過去被原則性條款遮蔽的問題,開始變得無法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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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一項期待:商標效力和侵權訴訟之間,不止是“可以中止”還是“應當中止”的問題
商標侵權訴訟中,原告拿著注冊商標起訴被告,被告則認為這枚商標本來就不應當注冊——例如主張其缺乏顯著特征、侵害在先權利或者違反禁止性條款,從而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兩個程序同時發生:法院正在判斷是否侵權,商標行政主管部門正在判斷原告的權利是否應當繼續存在。
對于無效宣告的追溯效力,新法第53條承繼了原法第47條的基本規則:已經執行的侵權判決等原則上不受追溯影響,但注冊人惡意造成損失以及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分別適用賠償或返還規則。也就是說,第53條處理的是"無效以后怎么辦",并沒有解決"無效程序進行中,侵權訴訟是否等待"。
如果法院繼續審理,可能作出侵權判決后爭議商標被宣告無效,判決的實體正當性受到質疑。如果法院原則性中止,任何被告都可以通過提出一項缺乏實質理由的無效申請,把效力程序變成拖延侵權訴訟的工具。這道兩難選擇,通常被表述為"'可以'中止還是'應當'中止"的問題:新法第41條將中止適用場景從無效宣告擴展到異議、復審程序,但核心措辭仍然是"可以",而非"應當"。第76條規定了商標執法部門在權屬爭議或平行訴訟中的中止,但同樣不直接適用于法院審理侵權案件時的訴訟中止。
但"可以"與"應當"之爭,只是問題的一半。更深層的困難是:無效宣告程序可能歷時兩到三年,甚至在行政訴訟中延伸到四到五年。在此期間,引證商標可能被撤銷、市場格局可能改變、當事人的經營狀況可能發生根本性變化——也就是情勢變更。
情勢變更在商標授權確權領域并非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已明確:"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訴爭商標予以駁回、不予核準注冊或者予以無效宣告的事由不復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新的事實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相關裁決,并判令其根據變更后的事實重新作出裁決。"在ADVENT案、耐克案等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以引證商標在二審期間被撤銷為由,適用情勢變更撤銷了原審判決。據商標評審委員會統計,2015年專屬管轄法院在178件一審案件中適用情勢變更判決商評委敗訴,較2014年增長169.7%。這項原則的適用已相當廣泛。
但情勢變更能否從行政授權確權程序延伸到民事侵權訴訟?爭議更大。支持者認為,情勢變更是一項一般法律原則,不僅適用于合同法,也適用于行政法和程序法(孔祥俊,《商標法原理與判例》)。反對者則指出,情勢變更是合同法概念——合同基礎喪失后允許變更或解除——商標授權確權涉及的利益關系超出合同當事人范圍,在此適用可能造成更大的不公平,且混淆了情勢變更與正常商業風險的界限(李揚,《商標法基本原理》)。
不論理論爭議如何,實踐中的困境是真實的:一個侵權判決可能在幾年后因情勢變化而失去事實基礎,但現行法律對訴訟中如何處理這種"正在發生的變化"幾乎沒有規定。新法第41條處理的是"等一個結果",第53條處理的是"結果出來以后怎么辦",而"等待期間事實已經變了"這個中間狀態,仍然主要依賴最高人民法院的個案裁判和司法解釋填補。
撤銷程序和不使用抗辯也需要被區分。撤銷自公告之日起終止商標權,通常不是自始無效;三年不使用抗辯(新法第78條)主要解決賠償責任,不當然導致商標立即失效。它們與無效宣告在效力時點和制度功能上均有實質差異,不應被混同處理。
下一步需要建立的,不只是"可以"變"應當"的立法選擇,而是一套同時處理兩個維度問題的規則:一是效力挑戰是否足以動搖權利基礎(實質審查標準),二是在等待效力結果期間,情勢發生重大變化時,法院應當如何調整審理方向和救濟方式。新法施行后,司法解釋和審判指引可以率先探索這一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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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項期待:惡意訴訟已被回應,但形式合法的惡意行權仍然缺少完整的賠償規則
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并非直到2026年才可能承擔責任。2011年以來,"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已經作為獨立案由存在,司法實踐中也逐步出現了反訴、合理開支和商業機會損失等方面的裁判探索。2026年新法從兩個層面進一步規制惡意行權:第9條確立不得濫用權利的一般原則;第81條進一步規定,對以惡意串通、單方捏造基本事實等方式提起商標訴訟的,法院可以依法處罰,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還應承擔民事責任。新法第81條的進步,在于首次將惡意商標訴訟的司法處罰和民事責任明確寫入商標法。
它的列舉重點仍是惡意串通、單方捏造基本事實等訴訟行為本身。現實中最難處理的惡意行權,往往不是捏造證據——它的危險恰恰在于:形式合法和實質不正當可以同時存在。 一個搶注者可能持有真實的注冊證,被告也確實在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標志,訴訟中的表面事實都是真的。惡意存在于更早的位置:原告明知商標由被告創造并長期使用,明知自己沒有真實經營意圖,卻先取得注冊,再利用注冊證要求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支付賠償或者高價受讓商標。
對于這類注冊證真實、侵權主張具有形式上的權利基礎,但權利取得和行使目的具有實質惡意的案件,第81條能否適用、賠償項目如何確定、程序路徑如何安排,仍需要通過司法解釋和典型案例進一步明確。在商標案件中,被訴方能否在原侵權案件中直接提起惡意訴訟損害賠償反訴?是否必須先等商標被宣告無效再另行提起賠償訴訟?律師費、公證費、停業損失、渠道損失和商業機會喪失,哪些可以獲得賠償?原告主動撤訴以后,惡意行權責任是否仍然存在?
禁止權利濫用,不能只約束訴訟技巧,它必須能夠穿透注冊證,審查行權本身是否具有正當目的。新法第81條把既有司法實踐中已經打開的門,進一步寫進了成文法;接下來的司法解釋可以將它推得更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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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三項期待:對于權屬明確的惡意注冊,法律不應只提供無效
無論按照目前有效的2019年法,還是已經通過、尚待施行的2026年新法,處理惡意搶注的主要確權救濟仍是宣告注冊商標無效。這在邏輯上完全成立——一枚本來不應該獲得注冊的商標,就應當從注冊簿中被清除。但并非所有在先使用人都當然應當取得注冊商標;以下討論僅限于具有明確權屬基礎的情形。
但對在先使用人來說,這種救濟并不完整。在先使用人經過異議、無效和行政訴訟,幾年后終于證明對方構成惡意注冊。最終結果是爭議商標被宣告無效——但商標不會因此自動登記到在先使用人名下。在先使用人仍然要重新申請、重新等待審查,并承擔新的在先權利和程序風險。該在先使用人花費數年證明了"商標不應該屬于對方",卻沒有因此得到“商標應當移轉至自己名下”的結果。這不是技術問題,是救濟目標沒有完成。
2023年國家知識產權局征求意見稿曾對此作出回應。其第45條規定,在代理人或者特定關系人搶注,以及以不正當手段搶注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等情形下,在先權利人可以請求將注冊商標移轉至自己名下;第46條進一步規定了不予移轉而仍應宣告無效的情形——例如存在其他無效理由,或者移轉容易導致混淆、產生其他不良影響的。但最終通過的新法沒有保留這一制度。
對于一般性的惡意申請,直接移轉確實可能過度——知道別人正在使用一個標志,不代表商標權當然屬于某一個特定主體。但這種復雜性不應成為拒絕一切移轉制度的理由。這項制度更適合由商標法本身明確規定,而非僅靠司法解釋填補。
下一步應當建立一種嚴格限定的商標移轉救濟,至少限于以下場景:申請人與在先權利人之間存在代理、代表、勞動、投資、合作或者其他明確的信賴關系;爭議商標與在先權利人的商標相同或者實質相同;權利歸屬能夠通過合同、使用記錄或者其他證據清楚確定;移轉不會損害其他在先權利人、消費者或者公共利益。此外,制度設計還需要回答移轉后申請日和優先權日是否保留、原注冊人使用期間產生的許可和質押等法律關系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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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第四項期待:商標共存的真正難題,不是“能不能共存”,而是“共存以后怎么辦”
商標注冊制度追求清楚的權利邊界,但真實的商業歷史并不總是按照全國統一注冊簿生長。一些老字號在不同地區長期獨立經營,各自積累了真實商譽,雙方都不是單純模仿者。
中國現行商標法并非完全沒有共存空間。在先使用抗辯(新法第73條)允許原使用范圍內的繼續使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處理歷史性商標、企業名稱和老字號沖突的原則(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9〕23號)。但真正的問題不在于"能不能共存"——個別案件通過司法裁量已經實現了事實上的共存——而在于"共存以后怎么辦":共存各方的權利義務邊界是什么?如何防止消費者混淆?這種共存格局是否對世有效?
這正是共存協議制度始終無法落地的核心原因。
共存協議本身并不復雜:兩個經營者約定各自的使用范圍,互相不提出異議或無效。問題在于,一份私人協議能不能約束審查機關、法院和消費者?如果引證商標權益人與系爭商標申請人達成共存協議,商標局是否應當因此核準注冊?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谷歌公司案((2016)最高法行再103號)中對此保持了審慎態度。學界的分析更為系統:僅僅基于私人同意而準許注冊,依賴于兩個配套制度的支撐——一是雙方互負附加適當區別性標記的義務,二是對于出于不正當競爭目的使用注冊商標、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任何一方均可請求撤銷(李揚,《商標法基本原理》,借鑒《日本商標法》第24條之4、第52條之2第1款)。沒有這兩項配套,私人協議就可能損害消費者利益。
從法經濟學角度,問題更尖銳。系爭商標注冊人之所以與引證商標權益人達成共存協議,最終目的無非是使用該商標——而這個目的,通過商標使用許可協議即可完全實現。如果許可制度已經能夠滿足商業需求,引入"同意注冊協議"或"法定共存登記"制度,額外的行政與司法成本能否帶來對等的收益,確實值得追問。此外,共存協議如果實質上構成橫向市場劃分,還可能觸發反壟斷審查。
但否定簡單共存不等于否定一切共存。美國《蘭哈姆法》第2條(d)款提供了另一種思路:當法院最終認定兩個以上主體均有權在商業中使用相同或近似標志時,專利商標局可以授予"并行注冊"(concurrent registration),同時附加使用方式、地域或其他限制條件(Janis, Trademark and Unfair Competition in a Nutshell, 2nd ed.)。這種路徑將共存從當事人的私人安排,轉變為行政和司法機關主動配置的有條件權利。
下一步需要建立的,不是允許任何雙方協議當然產生對世效力,而是一套同時回答三個問題的制度化框架:誰有資格主張共存(誠實、獨立、持續的歷史使用);共存需要附加什么條件(區別性標志、地域限制、線上渠道約束);共存格局如何維持(混淆發生時的調整機制、不正當目的使用的撤銷機制)。司法解釋和審查指南可以先建立前兩項標準;第三項——具有對世效力的共存登記——則需要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明確授權。
共存不是讓兩個權利人平分全國市場,而是一種**在防止混淆的前提下,凍結并管理歷史形成格局**的例外制度。它保護的不是擴張自由,而是兩個誠實經營者已經分別形成的正當利益——但它不能以犧牲消費者識別安全為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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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五項期待:數字化已經成為行政事實,但程序權利尚未形成完整體系
今天的商標申請、查詢、公告和文書送達,已經高度依賴信息系統。相關規則并非一片空白:即將施行的新法第13條規定了信息化、智能化公共服務義務,第26條第三款確認數據電文的書面形式效力,第42條保留明顯錯誤更正制度(更正僅限于明顯錯誤,不能更改申請文件或注冊文件的實質內容);目前有效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8—10條,則已經規定了電子提交日期、數據庫記錄的反證規則和電子送達日期的反證權利。
但行政機關承擔了數字服務義務,不等于申請人已經擁有完整的數字程序權利。現有規則解決了一部分問題——比如電子送達日期的反證——卻在另一些場景中仍然留有空白:優先權期限最后一日系統故障無法提交,是否當然喪失優先權?商品和服務項目數據與注冊簿不一致時,以哪個為準?電子商標檔案被錯誤關聯或覆蓋,糾正程序是什么?動態標志文件因格式或大小限制無法上傳或正確呈現,是否構成對可注冊要素的隱性排除?如果行政機關引入自動化輔助判斷或自動化決定,是否必須公開足以讓申請人提出有效申辯的具體理由?
這些問題的共同特征是:系統運行正常時,數字化提高了效率;系統運行失靈時,錯誤成本仍可能由申請人承擔。
下一步需要建立的,是一組能夠對抗行政系統失靈的制度化程序保障:因系統故障導致延誤的期限恢復權;對長期超期審查要求說明和救濟的權利;對自動化判斷要求人工復核的權利;對錯誤數據要求及時更正并暫停不利后果的權利。相當一部分規則可以通過實施條例和部門規章確立,不必等待商標法再次修訂。
數字化只有在錯誤不再單向轉嫁給申請人時,才從行政工具變成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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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產力判斷
2026年新修訂法真正完成的,不是把商標法變得更嚴厲,而是讓它的制度體系更加完整。它正在更加系統地同時管理商標的進入、取得、邊界、價值與權利濫用。
但體系更完整不等于所有接口都已閉合。
下一步商標法要解決的,已經不再只是應當增加什么權利、提高多少責任。它需要處理更困難的問題:當兩個程序可能得出沖突結果時,誰應當等待;當注冊證形式合法、行權目的卻不正當時,法律能否穿透形式;當錯誤權利被清除以后,正確的權利狀態如何恢復;當兩個經營者都具有正當歷史時,法律能否不以消滅其中一方作為唯一答案;當行政管理全面數字化以后,申請人能否擁有對抗系統失靈的程序權利。
44年前,商標法需要回答的是如何建立秩序。44年后,它需要回答的是如何管理秩序本身產生的代價。立法者不是先知先覺地設計法律的,現實用44年一磚一瓦地把這座制度建筑推到今天,但還沒封頂。法律真正的生命,不在于最后一次修訂寫下了什么,而在于現實提出新問題以后,它是否仍然有能力繼續回答。
本文為《商標法四十余年演變趨勢》系列第六篇(終結篇)。
系列全六篇:①誰先申請誰有理?——先申請原則與惡意注冊 → ②商標侵權該賠多少?——損害計算與信息風險 → ③馳名商標是一種榮譽嗎?——市場認知與事實證明 → ④什么能成為商標?——來源識別與商標客體 → ⑤什么不能注冊為商標?——公共利益與權利邊界 → ⑥商標法改完了嗎?——法律完善永遠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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