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鄭炫
2026年7月3日下午,京都律師事務所刑事二部主辦的“刑辯百人談”第4期專題研討活動圓滿落幕。本次活動以“新型隱性職務犯罪案件辯護疑難問題”為主題,由王九川、臧德勝、夏俊、聶素芳、翁小平五位律師依次展開深度分享。五位分享者均為理論與實務深度結合的資深刑辯律師,既有長年深耕職務犯罪辯護的實戰經驗,又有扎實的學術功底與理論自覺,其分享內容兼具學理深度與實務可操作性。作為本場活動的主持人,我有幸全程參與并聆聽各位嘉賓的精彩分享,在此謹就五個核心議題,結合法理與實務,略陳管見,以求教于方家。
本次研討的制度背景,是2026年《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的頒布實施。該解釋共24條,對主觀明知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審查標準、合作投資與委托理財型受賄、股權受賄數額計算、介紹賄賂罪等核心問題均作出了新的規定。新規在嚴密法網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帶來了入罪邊界與辯護空間的變化。如何在新的規范框架下準確把握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是辯護律師面臨的現實課題。
一、主觀明知的認定:推定規則的邊界與“客觀歸罪”的警惕——王九川律師分享的啟示
王九川律師的分享聚焦于新型隱性職務犯罪中主觀明知的認定問題,這是受賄罪構成要件中最核心也最易被虛化的環節。受賄罪在主觀方面要求行為人“明知”其所收受的財物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對價關系,這一“明知”要件是區分受賄犯罪與正常人情往來、合法投資收益的關鍵屏障。王律師首先清晰區分了“新型”與“隱性”兩類犯罪的行為特征:“新型”依托金融、科技工具翻新利益輸送手段,“隱性”則具有合法民事交易外殼而內在暗藏權錢交易。他指出,該類犯罪模式并非近年新生,而是伴隨監察辦案全覆蓋集中暴露,這一判斷本身即體現了對職務犯罪發展脈絡的準確把握。
王律師系統梳理了司法實踐中認定主觀明知的兩大路徑——直接證明與刑事推定,并深刻指出辦案機關高度依賴口供定案的實務困境。在此基礎上,他提出了覆蓋交易背景、交易真實性、市場公允價格、風險承擔、準入資質、贓款處置等維度的客觀證據審查體系,強調辯護律師不能僅依賴卷宗材料,主動調查取證亦是打破有罪推定的關鍵。尤其是其對事前約定、事中合意、事后受財三類場景下推定規則適用漏洞的剖析,極具實務指導價值。
今年6月,在深圳舉辦的“西北政法大學第七屆刑事辯護高峰論壇”上,田文昌老師對推定規則提出了深刻的批評。田老師認為:司法解釋確立推定規則的初衷是解決實踐中綜合認定的難題,但推定規則本身暴露出一系列缺陷:規則不周延,不能涵蓋紛繁復雜的案件情況;內容僵硬,推定理由在具體案件中并非完全合理,容易導致認定依據簡單化和刑事責任的不當擴大。這一批評切中肯綮。
我想進一步延伸一個思考。隱性職務犯罪之所以“隱性”,恰恰是因為其與一般民事行為或違紀行為的界限更加模糊。如果在擴張客觀要件認定范圍的同時,又降低了主觀明知的證明標準,便存在“客觀歸罪”的風險——僅憑行為人的身份、職權與請托事項之間的客觀關聯,便跳躍性地推定其對權錢交易性質具有明知,從而架空主觀構成要件的獨立審查功能。從刑法教義學的角度看,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應當各自獨立審查,不能以前者的證明困難為由,實質上取消后者的獨立判斷。這既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刑罰權不當擴張的制度保障。辯護律師在面對此類案件時,應當堅守“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底線,從推定規則的反證要求出發,從全案證據鏈的完整性出發,對主觀明知問題做出更精準的判斷與論證。
二、“職務便利”的泛化與“新型”標簽的風險——臧德勝律師分享的啟示
臧德勝律師的分享直指當前司法實踐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要件的認定泛化問題,這一剖析具有極強的現實針對性。實務中,不少案件簡單地以公職人員的身份直接推定存在職權制約關系,混淆私人人情往來與權錢交易的界限,對多年前履職后的遠期利益進行回溯追責,直接導致違紀行為、民事經營行為與刑事受賄之間的邊界日趨模糊。
《解釋(二)》第14條確立了“四維審查標準”,即從法律規定、制度安排、政策影響、實踐慣例四個維度認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這一標準的建立,是對過去簡單化認定方式的糾偏,體現了精細化審查的方向。臧律師對該標準的深入解讀,為辯護實務提供了重要的分析框架。
我在此基礎上想延伸一個思考的維度。“新型”這個標簽本身帶有一定的風險。一旦給某類行為貼上“新型職務犯罪”的標簽,容易產生一種思維慣性,既然是“新型”的,說明現有規則不夠用,所以需要擴大解釋。這就形成了一個循環論證:先認定它是“新型犯罪”,再論證現有規則不足以規制,最后得出需要擴大解釋的結論。然而,第一步的定性本身可能就有爭議——有些所謂“新型”行為,本質上可能只是違紀行為穿上了新的外衣,并不必然構成犯罪。
這引出了更深層的制度性反思。從“紀法銜接”的角度來說,紀律審查不是司法檢控;依“紀”和依“法”,二者的性質和標準存在根本區別。如果對“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過于擴大解釋,將原本屬于違紀層面的問題直接升格為刑事追訴,那么“四種形態”中“四轉三”的適用尺度將難以統一,紀法銜接的制度設計也面臨被架空的風險。
在實體辯護層面,臧律師提出了系統而務實的方案:調取完整任職文件核查法定職權,區分程序性經辦崗位與實體決策處置權力;穿透核查合作投資的出資、經營、風險分擔事實,辨別真假商事合作;梳理雙方長期交往記錄,區分財物給付源于私人交情還是職權關照。同時,他還補充了程序層面的辯護方案,包括針對控方有罪推定充分提交反證、必要時申請異地管轄以規避地方辦案干擾。正如臧律師所指出的,刑辯律師通過專業辯護有效遏制擴大化入罪傾向,通過個案裁判積累,逐步推動全國職務犯罪案件裁判標準統一,我深感這是辯護制度在反腐法治中不可替代的功能價值。
三、合作投資與商業機會:法網趨密下的精細化甄別——夏俊律師分享的啟示
夏俊律師的分享聚焦于合作投資和商業機會兩類高發新型受賄案件,以新舊司法解釋的對比為線索,梳理了差異化的辯護路徑。夏律師指出,在當前穿透式審查的司法趨勢下,投資類案件的出罪難度明顯提升,辯護核心在于論證行為具有真實、對等的商事投資屬性。她將合作投資型受賄細分為多種情形,逐一核查是否存在職權對價、投資行為是否真實、收益比例是否匹配市場標準,并結合實際案例明確了受賄數額的核算公式與金額扣減規則。這一分析體系既有理論縱深,又極具實務操作性。
我特別關注的是夏律師提出的“商業機會型受賄”問題。法網越織越密,《解釋(二)》對合作投資、委托理財、交易形式的規定越來越細密,出罪空間也在隨之變化。這要求辯護律師對合作投資、違規經商與受賄犯罪之間的界限做出更加精細化的甄別。
這里有一個值得深入思考的問題:商業機會一旦被認定為受賄,后續的犯罪數額計算將面臨很大的不確定性。一個最初價值不大的商業機會,經過市場化運作后可能產生巨額收益,那么這筆收益是否全部計入受賄數額?如果收益的增值部分被用來作為量刑依據,那么投資升值之后的巨額收益是否會導致刑期的不可預估性?從刑法的明確性原則來看,刑罰的可預估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在要求。如果犯罪數額的認定脫離了行為時的客觀價值,而取決于事后的市場變動或經營成果,便有違“行為時定罪”的基本法理。這一問題在實務中亟需厘清,也是今后我在面對此類指控案件時的重要切入點。
四、股權受賄:登記公示與實質歸屬的張力——聶素芳律師分享的啟示
聶素芳律師的分享圍繞股權受賄案件的司法認定展開,將實踐中股權受賄劃分為無出資無經營、有出資無經營、無出資參與經營、巨額收益原始股投資四大類型,并結合歷年司法裁判觀點分析了定性邏輯的演變。聶律師特別指出,《解釋(二)》第11條調整了股權受賄數額的計算規則,統一按照案發時實際獲利、資產市場溢價認定涉案金額,這一變化直接影響量刑檔次的認定。
股權受賄與合作投資受賄在底層邏輯上確實相通,都涉及數額認定和權屬實質判斷。但股權受賄有其獨特的制度語境:股權需要工商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同時,股權的價值具有顯著的波動性。這就帶來一個核心矛盾——工商登記具有公示效力,名義上登記在某人名下的股權,實際上可能是代持、是合法的商業安排,卻可能被推定為受賄。
從公司法與刑法的交叉視角看,工商登記解決的是對外公示和交易安全問題,其本身并不直接證明實質的權屬關系和取得原因。股權的取得可能基于出資、繼承、贈與、代持等多種合法原因,不能僅憑登記在某人名下就推定其來源于權錢交易。辯護律師需要穿透形式看實質——登記不等于實際取得,名義持有不等于非法收受。同時,股權的價值是動態的,入股時的出資額、轉讓時的市場價、案發時的評估價,以哪個時點計算數額,直接關系到量刑檔次。聶律師所揭示的“名義投資”的典型司法認定情形:抽逃出資、出資不足、不承擔經營風險、收益脫離企業盈虧、超額分紅等,這些恰恰為辯護律師提供了反向論證的分析框架:若上述情形均不存在,則“名義投資”的推定基礎便不復存在。
五、中間人的獨立性與參與深度的定性價值——翁小平律師分享的啟示
翁小平律師的分享從證據視角出發,系統梳理了賄賂犯罪“中間人”可能觸及的罪名體系,包括共同受賄共犯、共同行賄共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介紹賄賂罪、詐騙罪,并分別明確了各類罪名的證據核查核心要點。翁律師搭建起的完整證據審查體系,為今后我面臨同類案件的辦理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我從中獲得的最大啟發是關于“參與深度”對罪名定性的決定性作用。在賄賂犯罪中,中間人是一類特殊的角色,他們在請托人與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溝通關系、撮合條件,促成賄賂的實現。長期以來,介紹賄賂罪在司法實踐中被邊緣化,控方往往傾向于將中間人直接認定為行賄或受賄的共犯。然而,一旦認定為共犯,中間人面臨的刑罰可能遠重于介紹賄賂罪,因為介紹賄賂罪最高三年有期徒刑,而行賄或受賄共犯的最高刑可至無期徒刑。
《解釋(二)》第17條確立了“擇一重罪處罰”規則:同時構成介紹賄賂罪和行賄、受賄共犯的,擇一重罪處罰。這一規定既承認了介紹賄賂罪的獨立性,又明確了罪名競合時的處理原則。對辯護律師而言,這里蘊含著重要的辯護路徑:通過審查中間人的實際參與深度來看是僅止于牽線搭橋,還是深度參與策劃、分工、分贓,從而爭取更恰當的定性。同時,介紹賄賂罪有獨立的入罪數額標準(個人行賄10萬元、單位行賄50萬元),高于行賄罪和受賄罪的3萬元門檻。此外,《刑法》第392條第二款規定,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是介紹賄賂罪特有的從寬條款。翁律師的分享提醒我們,在中間人案件中,精準把握參與深度、合理選擇辯護方向,可能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命運。
結語
回望整場研討會,五個議題切入視角各有不同,卻彼此高度關聯——從主觀明知到職務便利,從投資型受賄到股權受賄,再到中間人的定性問題,本質上都是圍繞犯罪構成要件展開的精細化審查,為我們提供了一種從要件出發、逐層拆解指控邏輯的辯護思維范式。每一場分享都是理論與實踐深度融合的范本,展現了分享嘉賓身為資深刑辯律師的專業素養與職業擔當。
刑事辯護不僅是一門技術,更是一門藝術。它要求辯護律師在熟稔法條的基礎上,具備穿透表象、把握實質的洞察力,具備將理論工具運用于具體案件的論證能力,更需要有面對強勢追訴時堅守法律底線的勇氣。同時,刑事辯護也是防范冤假錯案的底線,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面對復雜多變的司法實踐,辯護律師唯有勤思考、多學習,以優秀的前輩和同行者為榜樣,繼續精進業務能力,繼續打磨刑辯技巧,方能更好地履職盡責。
期待下期刑辯百人談的精彩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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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炫,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合伙人,畢業于國防大學,刑事訴訟法方向法學碩士。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員,北京市監察法學會會員。兼任京都涉企犯罪辯護與防控研究中心、京都職務犯罪辯護研究中心副秘書長。北京市首屆青年律師刑事模擬法庭大賽朝陽區冠軍、最佳辯護律師。執業以來主要從事刑事案件的辯護與代理、企業刑事風控與合規審查。參與辦理過疑難復雜、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由其主辦、協辦的多起案件獲得了不起訴、不批捕、從輕、減輕判罰或二審改判的較好辯護效果。為國家開發銀行、建設銀行、渤海銀行、百信銀行、廊坊銀行等提供刑事咨詢服務。針對社會熱點問題多次接受《新京報》《界面新聞》《中國企業報》《中國消費者報》等新聞媒體采訪。同時,鄭律師曾幫助“疑罪從掛”19年的當事人成功申請撤銷案件,為意外涉刑企業在偵查階段成功申請解除凍結的賬戶大額資金。以嚴謹的工作態度和豐富的實務經驗獲得了當事人的廣泛好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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