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自身舊疾遇上意外致殘 工傷理賠能否打折?
□ 史華松
本身已患病的勞動者在工作中意外致殘,用人單位能否要求適用損傷參與度規則,按比例打折賠償?近日,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明確工傷保險待遇遵循無過錯責任原則,勞動者既往病史不能成為減輕賠償責任的擋箭牌,依法判令公司全額支付工傷賠償金19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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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小強入職某水電公司從事水電工工作,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5個月后,小強在工作中受傷,經診斷為頸部脊髓損傷、頸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等傷情。后被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九級。小強申請勞動仲裁獲支持,公司不服提起訴訟,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某水電公司支付小強各項工傷保險待遇共計19萬余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小強傷殘后果與其自身頸椎病、腰椎疾病高度相關,申請對工傷損傷參與度進行鑒定并減免相應賠償責任。
蘇州中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勞動者自身疾病與工傷事故競合導致傷殘后果時,是否應當通過損傷參與度鑒定劃分工傷保險責任比例。對此,需從工傷保險制度的功能定位、法律適用規則及司法價值導向三方面進行考量。
首先,工傷保險制度的社會保障屬性排斥損傷參與度規則的適用,制度核心功能在于通過無過錯責任原則實現對勞動者生存權、健康權的優先保障,并通過社會化負擔分散用人單位經營風險。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工傷保險待遇的給付不以勞動者對損害發生是否存在過錯為前提,亦不因勞動者自身體質狀況或既往疾病而減免。本案中,小強所受傷害已被依法認定為工傷,其自身頸椎疾病僅屬損害后果的客觀條件,而非法律意義上的歸責事由。若允許以損傷參與度鑒定削減工傷保險待遇,將實質架空“無過錯補償”原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確立的生存權保障優先于損失填平的價值取向相悖。
其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具有法定效力,異議人不宜通過申請損傷參與度鑒定提出異議。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傷殘等級意見經法定程序形成,兼具醫學傷情判斷與工傷因果關系法律評價雙重屬性。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而非通過申請損傷參與度鑒定來提出異議。本案九級傷殘鑒定系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綜合傷情、診療、預后作出的鑒定結論,某水電公司未就上述鑒定結論依法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故法院不再另行對損傷參與度作出評判。
再次,侵權責任與工傷保險責任的功能、性質差異決定參與度規則不可類推適用。某水電公司援引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主張參照損傷參與度劃分責任,系對兩類法律制度功能的混淆誤讀。侵權損害賠償通過過錯歸責、因果關系判斷實現損失分配;而工傷保險待遇通過法定標準實現對勞動者的及時救濟。損傷參與度規則限定于民事侵權領域,且以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客觀影響為適用前提。
綜上,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勞動者既往病史不能減免工傷賠償責任
工傷保險待遇糾紛適用法定無過錯責任原則,勞動者自身既往基礎疾病、舊傷病史等特殊體質,不屬于能夠減免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不能以此為由要求按參與度減少工傷賠償金額。
工傷保險是國家立法設立的社會保障制度,其核心目的在于優先保護勞動者勞動健康與生存權益。人身損害侵權案件中適用的損傷參與度規則,不能類推適用至工傷賠償領域。只要傷害經人社部門依法認定為工傷,綜合工傷外力、既往病史、治療恢復情況統一評定的傷殘等級,已完成工傷與傷殘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法定評價,無論勞動者是否存在特殊體質,均不能再成為用人單位減輕責任的抗辯理由。用人單位主張按參與度打折賠付,缺乏法律依據。
本案裁判對企業用工、勞動者維權具備規范指引意義,提醒用人單位負有依法為全體職工繳納工傷保險的強制性義務,未參保導致職工工傷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得通過歸咎勞動者自身體質轉嫁用工風險。企業應當通過主動依法參保分散用工風險,切勿試圖借助損傷參與度規則逃避法定工傷賠付義務,相關訴訟主張無法獲得支持。(史華松)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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