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海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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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院認定李某與該文化傳媒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核心審查標準在于是否存在“支配性勞動管理”。
其一,人格從屬性較弱。 李某工作時間彈性,無考勤要求,無需報備行程,工作內容(招募主播、管理團隊)自主性較強。公司未制定工作規則、勞動紀律或獎懲辦法適用于李某,亦未通過算法或指令對李某的勞動過程實施管控,不符合人格從屬性的核心特征。
其二,經濟從屬性較弱。 李某的收入按固定比例(七三)分成,并非固定工資;雙方每月核對分成金額,李某對收益分配有協商權;李某還自主決定運營人員及主播的工資發放金額;直播場地由李某付費租用。這些事實表明李某在經濟上具有較強的獨立性和自主性,并非依賴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的典型勞動者。
其三,組織從屬性較弱。 李某在微信中明確提出“獨立運作,財務單獨”,雙方關系更多體現為平等協商的商業合作,李某未被納入公司的組織體系作為生產經營的有機組成部分。
綜合以上,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在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上均較弱,未形成支配性用工管理,不符合勞動關系的本質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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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2024)蘇06民終1757號
2.案由:確認勞動關系糾紛
【基本案情】
某文化傳媒公司經營范圍為演出經紀、營業性演出等。李某負責管理主播團隊,工作時間彈性,無考勤要求。李某的收入按其管理主播的收益(扣除日常營收支出后)的70%計算。該文化傳媒公司每月打款前通過微信與李某確定明細、金額,李某提出將運營及主播的工資打給自己,由李某自行發放。其中,一筆運營人員的工資款,公司財務微信告知李某,墊付運營的工資以報銷形式支付給李某,當月以6000元的金額來報,并說“你具體發多少你自己看”。
2022年5月至9月,李某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親潘某多次通過微信溝通合作樓式,李某提出“主播這邊還是根據我來的時候我們定的,公司3我7自己依自己的吧”,“簽個協議后菜主播最終歸屬權歸我們,我們獨立運作,財務自獨”,還在微信中提出直播使用的場地是自己每個月交錢租用的。李菜子2023年9月1日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與該文化傳媒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并主張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等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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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點】
李某與該文化傳媒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所涉的新就業形態下互聯網直播的相關行業,勞動關系本身具有特殊性和復雜性。在未簽訂書面合同的情況下,是否存在支配性勞動管理是認定勞動關系的關鍵。主要體現為:用人單位的工作規則、勞動紀律、獎懲辦法等是否適用于勞動者,用人單位是否可通過制定規則、設定算法等對勞動過程進行管理控制;勞動者是否需按照指令完成工作任務,能否自主決定工作時間、工作量等;用人單位是否掌握勞動者從業所必需的數據信息等重要生產資料,是否允許商定服務價格。
如果勞動者對提供服務的內容、方式、收益分配等沒有協商權,雙方之間體現出較強的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特征,符合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管理及從屬性特征的,則傾向于認定勞動關系。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平等協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以約定分成方式進行收益分配,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體現出平等協商的特點,則不符合確立勞動關系的情形。
本案中,雙方微信聊天中多次就運作方式進行溝通,李某要求“自己做自己的”“獨立運作,財務單獨”。雙方還就李某付費租用公司場地進行約定,前述聊天內容體現了平等協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的特點。
用工管理方面,李某每月打卡天數較少,公司對李某沒有工作時間及考勤要求,李某也認為其不應向公司報備行程軌跡,李某的工作時間可自主安排。李某陳述其工作內容為招募主播、管理運營及主播,主播的選擇標準由其自行把握,工作內容自主性較強。收益分配方面,公司與李某按固定的分成比例計算收入,李某每月與財務核對確認具體的分配比例和金額,協商主播、運營報酬的打款方式,并提出要求部分運營及主播的報酬由李某發放,李某對于收入分配有協商權及較大的自主性。綜合分析后認為,雙方之間的勞動管理和用工在人格、經濟、組織上的從屬性較弱,未形成支配性用工管理,更多體現了平等協商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特征。
江蘇省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同意一審法院裁判意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甘海濱律師案件解析】
本案是新業態用工模式下勞動關系認定的典型案例,為厘清“合作”與“勞動”的邊界提供了清晰指引。
其一,“支配性勞動管理”是核心標準。 法院明確指出,勞動關系的本質是“支配性勞動管理”。即使從業者提供的服務屬于企業業務組成部分,若企業未對其形成人格、經濟、組織上的較強從屬性和支配力,仍不構成勞動關系。本案中,李某的“獨立運作”訴求、場地自租、收益分成自主分配等事實,成為否定勞動關系的決定性依據。
其二,合同形式不及于實質內容。 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協議,但法院通過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還原了雙方真實的合作模式。即便沒有協議,若實際履行中呈現出平等協商的特點,仍可排除勞動關系。這提示新業態從業者,在溝通中關于收益分配、管理方式、獨立運作等表述,可能成為認定雙方法律關系性質的關鍵證據。若從業者期望建立勞動關系,應避免在溝通中主張高度自主權。
其三,“從屬性”審查的三維框架在新業態中的適配。 法官后語對從屬性在新業態中的表現形式作了細化闡釋。人格從屬性審查工作規則、算法管控、自主決定程度;經濟從屬性審查生產資料歸屬、定價權、報酬來源;組織從屬性審查是否納入企業組織體系。這一三維審查框架為新業態用工爭議提供了清晰的分析工具。
其四,合規啟示與風險提示。 對于平臺企業,若確實希望與從業者建立合作關系而非勞動關系,應避免施加考勤、算法指令、獎懲考核等支配性管理,允許從業者平等協商收益分配,并保留相關協商記錄。對于新業態從業者,簽約或合作前應明晰自身需求:若追求穩定保障,應以訂立勞動合同、接受企業規章制度約束為代價;若追求自主運營,則需承擔勞動關系不被認定的風險。微信溝通中類似“獨立運作”“自己做自己的”等表述,在爭議中將成為不利證據。本案提醒從業者,法律關系性質的認定,往往早在日常溝通和實際履行中已然定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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