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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山東,大家想到的可能是孔孟之鄉、禮儀之邦。
可前段時間,在山東某市中院參加一起行政訴訟二審時,被上訴人的答辯,卻讓律師著實體驗了一把當地“重禮儀、輕法治”的特殊氛圍。
1.案件背景
該市公安機關查獲了上訴人購買的一瓶液體,但并未對該物品進行鑒定。因此,至今我們也不清楚案涉物品中到底是否含有其所稱的某種成分。
但在后續作出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及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公安機關均未提及存在鑒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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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告知筆錄及處罰決定書??
各位請看上述兩份文書,是否包括鑒定報告呢?
上訴人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當事人有權針對上述內容進行陳述、申辯以及要求聽證。
然而,在本案處罰過程中,公安機關并未告知上訴人存在鑒定報告,因此,上訴人在處罰告知階段僅是針對公安機關列明的證據“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僅指列明的證據。
2.問題出現
后來,當事人向孔孟之鄉的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安機關也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相關證據。
那么問題來了,請各位看一下,在公安機關提交的證據中,是否存在鑒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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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公安一審證據目錄??
我仔細翻閱后,并沒有找到《鑒定報告》,各位找到了嗎?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其中證據10所附的報告為體檢報告,并非針對案涉物品成分作出的鑒定報告。
在庭審過程中,被告公安機關卻突然當庭提交了一份鑒定報告,并稱該報告來源于上級公安機關推送的線索,內容是所謂賣家被查獲物品的鑒定情況。
注意,這并不是本案原告購買的那瓶液體的鑒定報告。
至于賣家物品的鑒定報告與本案是否具有關聯性,本文暫且不展開討論。
我們今天只討論一個問題:被告在庭審過程中提交的這份證據,是否應當被采納?
3.被告舉證期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辯狀。
也就是說,在行政訴訟中,被告提交證明行政行為合法性的證據,原則上應當限定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回到本案,公安機關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目錄中,并不包含這份鑒定報告,而庭審過程中突然提交的該份鑒定報告,顯然已經超過了法定舉證期限。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因此,從程序上看,該份鑒定報告屬于被告逾期提交的證據,依法應當視為被告沒有相應證據,不能作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
4.法院觀點
很遺憾,孔孟之鄉的法院在判決中并未對被告逾期提交該份鑒定報告的問題進行審查,也未說明為何可以采納該份證據,而是直接將該鑒定報告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各位可自行查看一審判決的本院認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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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部分??
5.律師觀察
在行政訴訟中,律師經常會發現一個問題:部分裁判文書的說理存在明顯不足。
有些判決就像數學應用題一樣,只是把題目中的已知條件重新羅列一遍,然后直接給出答案,卻省略了最關鍵的解題過程。
但司法裁判最重要的價值,恰恰在于說理。
服判息訟,重點就在一個“服”字。
法院為什么采納某項證據,為什么支持或者駁回某一觀點,都應當通過充分的論證讓當事人信服。
在我看來,缺少充分論證的裁判,本身就是一種司法上的缺陷。
一份判決之所以能夠生效,并不是因為它天然代表正確,而是因為它經過了法定的審判程序,并被法律賦予了相應的效力。
但程序賦予的是裁判效力,而不是錯誤免疫。
裁判權來源于法律授權,也意味著更高的責任。擁有裁判權,并不代表裁判者的每一個判斷都必然正確,更不能成為缺少審查、缺少說理的理由。
遺憾的是,現實中仍有個別司法人員在行使權力時,逐漸混淆了“法律賦予的裁判權”和“事實上的正確性”,認為作出的結論因為來自法院,就無需充分論證和回應。這恰恰背離了司法裁判應有的價值
尤其是在一些行政訴訟二審案件中,簡單維持、復制粘貼一審判決或者被告答辯意見的現象,并不少見。這樣的裁判,即使形式上作出了結論,也很難真正回應當事人的核心質疑,更難讓人信服。
而當一個案件無法在二審階段通過充分說理解決爭議,最終走向再審甚至審判監督程序,實際上不僅增加了司法成本,也是法治建設中的一種遺憾。
目前本案仍在二審中。
下一篇文章,我將繼續公布本案被告提交的另一份證據。
在律師看來,這份證據無論從內容還是形式上,都不符合證據應當具備的法定形式要件。
但令人意外的是,這樣一份存在明顯爭議的證據,竟然在一審判決中被法院采納,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接下來,邀請各位讀者一起參與討論:如果連這樣的材料都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那么它是否符合大家對于“證據”二字的基本理解?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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