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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一般都需提交本單位的集體組織討論決定。這樣的組織在行政機關一般叫做“案件審理委員會”,簡稱“案審委”或“案審會”,在法院叫做“審判委員會”,簡稱“審委會”。
許多一線執法人員、司法人員認為經過集體組織討論決定的案件,即便出錯,自己也可以減輕壓力,甚至擺脫責任了。
事實上,這種想法太天真了。
王桂榮法官在辦理于海哲案件時,上了三次審委會,也請示了上級法院,最終還是以玩忽職守罪鋃鐺入獄。
今天推送的這份判決顯示,南寧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原主任科員葛XX,在辦理稽查案件過程中將處理意見提請案審委討論,獲得同意,根據案審委意見作出處罰后,上級機關復議維持,最終仍難逃追究。
還是自己長點心吧!
附: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桂01刑終537號
原公訴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葛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漢族,大學本科文化,南寧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原主任科員,戶籍地址:南寧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詐騙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5日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23日,本院裁定維持上述判決。又因涉嫌犯濫用職權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現羈押于柳州監獄。
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審理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葛某某犯玩忽職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3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桂01刑終120號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6)桂0103刑初572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葛某某再次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寧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秋云、代檢察員覃光錫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案件審理期間,經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二個月。經南寧市人民檢察院申請,依法延期審理兩次。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1年6月起,被告人葛某某擔任南寧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稽查分局主任科員,從事或分管工作為藥品稽查,2013年3月18日辭去公職。
2012年4月,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要求對鉻超標藥用膠囊案件進行查處。2012年4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區食藥局)工作人員阮某與南寧食藥局工作人員雷某、翁某到圣保堂公司,對該公司生產的參紅祛瘀散結膠囊進行抽查檢驗。三人對該公司生產批次為111001、101201、110101、111201、110602的五批次的藥品完成了抽樣、封存,對另110201、110601二批次的藥品未能抽樣、封存。三人決定將110201、110601二批次與前述已封存的五批次,一并送到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檢驗所(以下簡稱區食藥檢驗所)檢驗,圣保堂公司工作人員使用公司車輛參與送檢。送檢時,111001、101201、110101、111201、110602五批次分別制作有《藥品抽樣記錄及憑證》各一份,載明被抽樣單位為圣保堂公司。110201、110601二批次制作一份《申請檢驗登記表》,載明客戶名稱為圣保堂公司。
同年5月2日,區食藥檢驗所出具七份《檢驗報告》,認定上述七批次藥品膠囊鉻含量超標。其中110201、110601二批次的檢驗報告載明檢驗目的為委托檢驗,其他五批次的檢驗報告載明檢驗目的為抽查檢驗。
同年5月15日,南寧食藥局對圣保堂公司生產、銷售劣藥參紅祛瘀散結膠囊立案,并指定南寧食藥局稽查分局工作人員葛某某、黃某為案件承辦人。在稽查分局對該行政案件處理過程中,圣保堂公司對涉案的七批次在售鉻超標的參紅祛瘀散結膠囊進行召回,并在主辦人葛某某的監督下對召回藥品進行銷毀。案件查辦期間,王某2(另案處理)作為會議主持人,沒有召集合議人員進行合議,而是由葛某某二次獨自制作案件合議記錄后,再找王某2、雷某、鄧某、黃某等合議人員簽字的方式完成合議記錄,王某2還代黃某在第二次合議筆錄上簽字。合議意見認為,七批次劣藥中有三批次(110201、110601、111001)為圣保堂公司自己抽樣送檢,可不進行處罰;對另四批次劣藥已召回部分的貨值不計入違法所得,處以沒收違法所得589,086元以及貨值金額1倍罰款904,338元,罰沒款合計1,493,424元。
同年7月9日,南寧食藥局重大案件審核委員會集體討論,原則同意稽查分局關于圣保堂公司涉嫌生產、銷售劣藥的行政處罰意見。同年7月13日、10月25日,南寧食藥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及補正通知書,對圣保堂公司批號為101201、111201、110101、110602的參紅祛瘀散結膠囊劣藥處以沒收違法所得580,338元,并處以貨值金額904,338元1倍罰款,罰沒款合計1,484,676元。經復議,南寧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原行政處罰決定。
另查明,111001批次生產、銷售藥品貨值金額267,813元,召回貨值金額165,240元;110201、110601批次生產、銷售貨值金額1,072,548元,召回貨值金額51,840元;上述三批次貨值金額830,007元,召回貨值金額217,080元。
還查明,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13日發出《關于進一步落實藥用明膠膠囊和膠囊劑藥品批批檢要求的通知》,規定凡是6月1日前仍然沒有完成批批檢的藥品批次,一律暫停銷售使用。凡是企業自檢發現不合格藥品必須主動召回,對主動召回的可以免于行政處罰,對召回不力的,以及監督抽驗中仍發現不合格藥品的從嚴從重處罰。區食藥局2012年5月31日下發《關于加快推進鉻超標膠囊劑藥品案件查處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對2012年4月30日前上市的產品,凡是企業自查主動發現,主動召回并解決相關問題的,可以對企業依法免于處罰。該文件附件2《南寧、桂林、玉林轄區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鉻超標膠囊劑藥品名單》中顯示圣保堂公司批號為101201、111201、110101、110602。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葛某某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行為已經構成玩忽職守罪。被告人葛某某如實供述,依法從輕處罰。其曾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刑罰五年,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其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對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予以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五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被告人葛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前罪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上訴人葛某某提出上訴意見稱:1.其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沒有違反規定,其是根據王某2指示對涉案3批次劣藥不予處罰;2.對案件進行書面合議的辦案工作流程是單位內部執行的,并非其個人過錯;3.案件處理結果經過單位重大案件審核委員會討論,并經南寧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作出維持原行政處罰決定,并非其私下決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懇請本院判處其玩忽職守罪罪名不成立。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葛某某身為南寧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稽查分局工作人員,在藥品稽查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遭受損失達370,386元,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關于上訴人葛某某提出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意見。經查,葛某某作為圣保堂案件的主辦人,在區食藥檢驗所出具七份《檢驗報告》,認定委托檢驗的110201、110601二批次、抽樣檢驗的111001、101201、110101、111201、110602五批次藥品膠囊鉻含量超標的情況下,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審查《檢驗報告》的內容,錯誤提出對抽樣檢驗的111001批次藥品免予處罰的處理意見,最終導致錯誤免除應罰沒款項370,386元的嚴重后果,致使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可以認定葛某某的玩忽職守行為與公共財產遭受370,386元損失的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故本院對葛某某提出其行為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一審判決適用法律的問題。經查,上訴人葛某某犯玩忽職守罪的事實發生在2012年4月至7月,應當適用200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一審判決依照2013年1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作出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但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2016)桂0103刑初572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葛某某犯玩忽職守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前罪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星林
審 判 員 樊海金
審 判 員 高 懷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陸俊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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