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2018)京0102民初33515號
(2020)京73民終87號
![]()
【基本案情】
原告(上訴人)金某公司(以下簡稱金某公司)訴稱:波某公司(以下簡稱波某公司)生產、北京市波司登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波某公司)銷售的B1601332H款、B1601250款羽絨服與金某公司設計生產的594723款、644402款羽絨服構成了實質性相似,金某公司的兩款服裝均銷售和發布在前,波某公司明顯屬于惡意抄襲、剽竊金某公司的設計。在服裝生產過程中,會產生服裝設計圖、服裝樣板圖和服裝成衣等作品,金某公司的服裝樣版圖是圖形作品,設計圖是美術作品,羽絨服是美術作品。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的行為明顯具有搭金某公司時尚設計的便車、吸引消費者、提升其商品關注度、獲取不當利益的目的和惡意,嚴重違背了公認的商業道德,違反了公平競爭和誠實信用原則,侵犯了金某公司的著作權,并構成了不正當競爭,故金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停止侵犯其著作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1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138 534.41元。
被告(被上訴人)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辯稱:羽絨服是大宗商品,是御寒保暖的功能性產品,不具有獨特的藝術價值,不屬于著作權法規定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且雙方產品相似之處屬于公共領域通用設計元素,兩款產品上市時間相同,爭議服裝是被告獨立設計生產投放市場。此外,波某公司生產、北京波某公司銷售羽絨服的行為是市場經濟自由競爭的體現,未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任何規定。
![]()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金某公司設計并生產了款號為594723的羽絨服,9月29日,該款羽絨服在其淘寶店鋪售出;2016年6月17日,原告金某公司設計并生產了款號為644402的羽絨服,9月13日,該款羽絨服在其淘寶店鋪售出。2016年3月22日,被告波某公司設計并生產了款號為B1601332H的羽絨服,9月23日,該款羽絨服在其淘寶店鋪上架;2016年9月17日,被告波某公司設計并生產了款號為B1601250的羽絨服,9月23日,該款羽絨服在其淘寶店鋪上架。2017年2月23日,金某公司對北京波某公司開設的位于北京市西單北大街的“波司登專賣店”中貨號分別為B1601332H、B1601250的兩款羽絨服進行公證購買,支出899元;2017年3月3日,北京市東方公證處針對上述公證出具(2017)京東方內民證字第02231號公證書。金某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律師費10萬元及公證費、打印費6246.4元。
【裁判結果】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3351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金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金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京73民終8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
1.美術作品的認定
原告金某公司主張權利的羽絨服不構成美術作品。無論是594723款中的帽子設計、口袋拉鏈設計、口袋傾斜且右口袋下配以圖形和標識等,還是644402款中的燕尾設計、拉鏈設計、口袋設計,均為服裝所用的慣常設計和組合,并非金某公司所獨創。此外,服裝成衣上的設計多是為實現服裝的基本功能而存在,服裝成衣之上的藝術美感無法與其功能性進行分離。結合原告金某公司提交的批量生產信息、自述該款產品為當季款已經停止生產的事實可知,公眾很難將上述服裝成品視為藝術品加以購買或珍藏。
2.圖形作品的認定
金某公司主張權利的服裝設計圖和服裝樣板圖均為圖形作品。服裝設計圖、樣板圖中的點、線、面的選擇和排列組合,均體現出作者個性化的選擇和安排,具有獨創性,可能成為著作權法上的作品。從作品類型上看,圖形作品主要服務于實用功能,而美術作品主要用途在于給人藝術上美的享受。金某公司主張權利的兩款服裝設計圖、樣板圖均是為了進行服裝生產而繪制,主要功能不在于通過圖形本身帶給人美的享受,因此屬于著作權法上的圖形作品。
至于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是否侵犯金某公司服裝設計圖和樣板圖的著作權,一方面,金某公司未能證明這些圖形作品的創作時間,亦不能證明波某公司有接觸其作品的可能,另一方面,按照工程設計圖或者產品設計圖施工或者生產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工程或者產品,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意義上的復制。此外,并無證據表明波某公司將涉案作品公之于眾。故金某公司關于二被告侵害其復制權、發行權和發表權的主張不能成立。
![]()
3.不正當競爭的認定
對于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因原告金某公司不能證明其服裝、服裝設計圖、樣板圖經過使用,已經具有一定影響,故不能產生知識產權專門法無法保護而有賴于反不正當競爭法提供保護的法益,同時,結合波某公司系專賣店經營、雙方網絡店鋪的選購熱點主要為品牌的事實來看,在案證據尚不能證明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商業道德,亦無證據證明波某公司、北京波某公司的行為對市場競爭秩序造成了損害,故金某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
服裝設計的著作權法保護應與我國的產業發展情況相匹配,綜合考量設計目的、生產規模、個性化有無等諸多方面,以促進行業有序競爭,利于法益平衡和法律體系的協調為目的。
一、服裝設計成為作品的條件
服裝設計中的圖稿、成衣、文字說明等智力成果能否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關鍵在于是否契合作品的特征。首先,從領域來看,服裝行業并不排斥著作權法的保護。伯爾尼公約、世界各國立法均未將服裝行業作為工業生產領域而當然排除著作權法保護。我國著作權法中雖未規定服裝這一獨立作品類型,但在司法實踐中不乏對服裝設計進行著作權法保護的案例。其次,服裝設計的相關作品應當是具備獨創性的表達。一般而言,服裝設計圖、樣板圖、成衣均能體現出作者個性的選擇和表達,雖然成衣往往依據圖稿進行制作,但如果并非機械地復制,而是加入了作者個性化的表達,它們將具備獨創性。最后,設計圖、樣板圖都是為生產成衣而繪制的產品設計圖,可能成為圖形作品;而服裝成衣則可因其具有審美意義而成為美術作品。
二、服裝成衣的可版權性:實用功能和藝術美感的分離
美術作品所要求的審美意義,指的是這一作品通過線條、形狀、色彩等要素組合,給人們帶來視覺欣賞的美感。為了準確區分普通服裝與美術作品,著作權法學者們為它們找到了準確的界限一實用功能和藝術美感能夠分離。實用功能和藝術美感能夠分離,既包括物理上的分離,又包括觀念上的分離。物理上的分離是指具有藝術美感的部分能夠獨立存在,而觀念上的分離則較為復雜。
三、回歸案例:羽絨服設計的保護范圍
本案中,甲服裝公司主張的服裝設計圖、樣板圖,能夠體現出作者的選擇和取舍,線條流暢,布局合理,具有美感,展現出較大的個性特點,具有獨創性,故可作為圖形作品加以保護。但圖形作品本身的保護范圍僅限于對圖形作品進行的平面到平面的復制,按照圖形進行生產并不侵犯圖形作品的復制權,一則,圖形作品能夠成為作品是基于其線條、圖形等組合表現出來的整齊、規則之美,平面到平面的復制才能將這些美感展現無余;二則,著作權法不能淪為保護技術方案或者工業生產的工具,否則將架空專利法等工業產權法。平面復制圖形作品的舉證較為困難,甲服裝公司亦因不能證明作品形成的時間,而使得圖形作品不能從平面的角度得到保護。
就服裝成衣和羽絨服本身而言,雖然整體上能夠體現出一定美感,但這種美感僅是常規特點,并不具有超出慣常觀感的整體特點,不能因為某些并不顯著的細節改變而當然認為這些服裝成衣具有獨創性。同時,燕尾裁剪、領口嵌入設計、傘形下擺等細節設計,一方面屬于服裝行業常用設計,另一方面這些設計均是服務于羽絨服方便穿脫、節省布料、輕便保暖的實用功能需求,這些具體的細節改動雖然能夠影響羽絨服的穿著體驗和功能實現,但是難以單獨成為具有藝術美感的獨立存在,不能成為具有觀賞價值、審美意義的美術作品。此外,涉案羽絨服具有季節性,過了銷售季節即退出市場,當季時亦進行批量工業生產,結合我國服裝行業發展情況,尚無必要給予等同于作品的保護水平。因此,這些羽絨服整體上并不具有獨創性,視覺上的美感亦難以與實用功能在觀念上分離,不宜成為美術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