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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戶口在本村
面對林地集體補償款
三名村民卻無緣收益分配
是村組決議違規?
還是村民維權無理?
僅憑在冊戶口
能否認定具備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
基本案情
2010年,某村六組的一部分林地被劃為公益林。2014年開始,國家對公益林進行補貼。2025年1月,某村六組召開“林地賠償金36萬元分配研討會”村民小組會議,其中包括王某在內的23戶到會,其中17戶代表形成決議,主要內容為:“以上次15萬元的分配方案54人進行分配,另加4人(新出生人口)……。另外:王某及其子女不參與分配……”該分配方案報鎮政府同意后,鎮政府按此分配方案將36萬元集體收益撥付給該村六組,該村六組按此分配方案執行,并將36萬元集體收益分配完畢,未向王某等三人發放。王某等三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補償分配資格并發放補償款。
另查明,1995年王某的戶籍隨父親遷移到該村三組,2000年出嫁至他地后,又將戶籍遷至該村六組。王某等三人長期在縣城居住,未在該村六組居住并生產生活、未在此承包土地,以及未以該村六組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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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本案中,王某等三人戶籍雖在某村六組,但長期在縣城生活,并未在某村六組居住并生產生活,且三人未在某村六組承包土地,其基本生活保障并非依賴該組土地。故不滿足該條法律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要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未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取消其成員身份。”本案王某結婚這一法律事實并非發生在落戶某村六組期間,其戶籍是在婚姻存續期間遷移至該村六組,并不屬于該村六組的出嫁婦女,也不符合本條保護出嫁婦女成員資格的情形。綜上,無法認定王某等三人具有某村六組合法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參與分配集體收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權利之一,根據某村六組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王某等三人無權參與被告某村六組關于林地賠償金的集體收益分配。法院最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十一條和第十八條在適用上屬于一般和特殊的關系,即第十一條是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一般性認定標準,而第十八條是針對特殊情形的特殊規定,當出現婚姻變化情形時,應優先適用認定標準的特殊性規定,以保障成員資格不受婚姻狀態影響,防止出現“兩頭空”或“兩頭占”的不公平現象。
特殊規定的適用需以符合特定情形為前提,并非所有與婚姻相關的成員資格爭議都可適用第十八條。第十八條所保護的外嫁女,其核心特征是婚姻關系發生在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存續期間,即案涉婦女在享有某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前提下結婚,且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成員資格。這種適用場景的限定,既符合成員身份唯一性的基本原則,同時也體現了對婚姻關系變動中婦女權益的法律保障。本案中,王某2000年結婚后才將戶籍遷至某村六組,并非在某村六組成員身份存續期間出嫁,不符合第十八條所規定的外嫁女保護情形,故不能適用該條特殊規定,仍應回歸第十一條成員資格認定的一般性規定。
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三個要件為:(1)戶籍關系要件:戶籍在或者曾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2)權利義務關系要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3)基本生活保障要件: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認定村民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不以戶籍為唯一判斷標準,須結合實際的居住情況、生產生活狀況、基本生活保障等考量因素,以判定其是否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間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判定其是否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本案中,王某等三人與某石村六組無任何關聯,僅具備戶籍形式,不滿足權利義務關系和基本生活保障兩個實質要件,故法院依法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
第十一條 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因就學、服役、務工、經商、離婚、喪偶、服刑等原因而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結婚,未取得其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的,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得取消其成員身份。
第二十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較多的,可以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設立成員代表大會。
設立成員代表大會的,一般每五戶至十五戶選舉代表一人,代表人數應當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適當數量的婦女代表。
成員代表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選連任。
成員代表大會按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章程規定行使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成員大會部分職權,但是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二項規定的職權除外。
成員代表大會實行一人一票的表決方式。成員代表大會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成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來 源:南陽中院
責任編輯:李鑫源、姚 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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