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犯罪:案發前歸還數額應否計入犯罪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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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罪是普通罪名,集資詐騙罪、保險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等屬于特殊罪名。無論普通罪名還是特殊罪名,均涉及案發前歸還相應款項的問題。案發前歸還數額是否計入犯罪數額?
先看規定,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額問題的電話答復》指出:“同意你院的傾向性意見。即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但在處罰時,對于這種情況應當做為從重情節予以考慮。”
案發前被追回的被騙數額應當從被騙數額中扣除,以最后實際詐騙所得額計算犯罪數額。該規定從詐騙罪的本質出發,既然在案發前已經歸還了,就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此邏輯,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均遵循了此精神,延續了案發前歸還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的認識。
但我們再細想一下,非法占有目的并非以客觀上歸還的時間確定。行為人自始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而且也完成了詐騙行為。在犯罪既遂后又歸還,卻認定不屬于犯罪行為的危害后果,從而對相對應行為性質作出非罪的評價,似乎又于法理不合,邏輯上也不能自洽。
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2011詐騙案件解釋》)并未對“案發前歸還數額扣除”進行規定,而且第十一條規定,“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這是不是就意味著案發前歸還扣除或者不計入犯罪數額規則不再適用?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集資詐騙的數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在案發前已歸還的數額應予扣除。”
但如前所述,集資詐騙罪是特殊詐騙犯罪,是金融詐騙犯罪的一種。關于集資詐騙罪的規定可以引起我們對詐騙罪的思考。案發前歸還數額能否從詐騙數額中扣除?
個人理解,雖然該結論不能當然全部適用,但具有典型性和理論基礎。集資詐騙罪雖有其特殊性,即被害人投入本金后,獲得返利或者投資回報是行為人持續吸收被害人投資的手段。從這個方面理解,以投資回報等形式歸還的部分并非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很多人認為這種解釋并不牢靠。他們提出,若是這樣,我們也可以當然理解如果行為人向多人行騙,或者是拆東補西情形的,是不是只計算最終未返還的數額呢?
實踐中似乎確實如此。拆東補西的案件一般計算最終未返還的實際詐騙的數額。這種結論的依據還是落腳在何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實施詐騙犯罪,主觀和客觀上應當是連貫的,可能自始存在,也可能在過程中產生后而一直持續。但是,到具體的案件中,我們會發現,有些人或行為被行為人實施犯罪的犯罪工具或者手段,即作為展示其具有返還和保證收益能力的手段。結果就是這部分“工具人”確實沒有遭受實際損害。詐騙罪是侵財型犯罪,既然沒有因被騙而損失,也就不應當將案發前歸還數額計入犯罪數額。
雖說世事經緯萬端,世上不存在完全一樣的事物。但凡事總有一定的規律,依據這種規律可以形成規則和普遍認識,以專門規范此類行為。詐騙犯罪雖然有多個罪名,但都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即便行為人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客觀上并未實際占有財物,比如案發前歸還的,當然就沒有完成非法占有,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自然就不應當計入犯罪數額。試舉一例,張三以各種不實的理由多次從李四處借款,實際上就是賭博,最后無力償還。張三構成詐騙罪,但在計算犯罪數額時理應將案發前歸還的數額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有一種觀點認為,張三詐騙行為已經既遂,即便案發前歸還,也屬于事后歸還,僅作為從輕情節對待。對此,筆者并不贊同。既遂與否不能以暫時占有為節點。案發前已經退還的,就可以確定其雖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最終并未實際占有。當然,你可能說這是詐騙未遂。但如此情形也顯然與犯罪未遂的規定不相符合,而且認定為犯罪中止也不恰當。合理的理解應當是,行為人針對該歸還的數額最終沒能完成詐騙犯罪。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當然不能將該部分數額認定為犯罪數額。
有人將此行為與故意殺人罪進行類比,認為只要占有財產無論何時歸還,都是詐騙數額。我想二者沒有可比性,也不存在類比基礎。侵財型、經濟類犯罪,與暴力犯罪最大的不同在于社會關系或者危害后果的可修復性不同。故意殺人結果一旦完成,生命就不再能被救濟。但侵財型、經濟類犯罪案件,可以其他類型物質形式,或者以同種物質形式彌補和修復。這是二者最大的不同。因此,二者不存在可以類比的基礎。
另外,結合《2011詐騙案件解釋》的內容,也沒有當然否定之前相關規定的效力。因此,在詐騙犯罪案件中,案發前歸還的數額不應計入犯罪數額。還有一種觀點認為,這樣處理可能會導致很多詐騙犯罪無法成立。我們一定要清楚,刑法不為純屬打擊犯罪,而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如果社會秩序被維護,社會關系被修復,就已經實現了刑法功能。何樂不為呢?更何況,這樣處理也不會徒增司法追繳的煩惱,還節省了司法資源。
最后說一句,無論表述為“扣除”還是“不計算”,結論都是該部分數額不作為犯罪數額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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