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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8)閩0205刑初482號
(2019)閩02刑終209號
【基本案情】
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20 時許,被告人蔚某華駕駛閩DTK×××號出租車在廈門市海滄區馬青路石塘公交車站搭載被害人蔚某仙至海滄區新垵村立鼎光電園附近,雙方因車資發生糾紛,被告人蔚某華遂駕駛出租車將被害人蔚某仙載回海滄區海滄大橋往馬青路下橋路段,后強行將被害人蔚某仙從副駕駛座拉下車,并對被害人蔚某仙拳打腳踢,致被害人蔚某仙左側第3、7 肋骨骨折,身體多處受傷。經鑒定,被害人蔚某仙左側第3、7肋骨各一處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外傷致右顴部擦傷面積在2.0cm2以上,頸部劃傷長度累計長5.7cm,右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損傷,右側股骨下段
骨挫傷,評定為輕微傷,蔚某仙的傷情綜合評定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害人蔚某仙報警,蔚某華離開現場。同日,民警電話聯系被告人蔚某華所在的廈門特運順聯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通知蔚某華接受調查。次日,被告人蔚某華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其如實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實,并已賠償被害人蔚某仙5000元。
另查明:原告人蔚某仙因傷住院期間花費7803.41元。經福建義成司法鑒定所鑒定,蔚某仙傷后誤工期120日,鑒定費用為800元。蔚某仙于2017年7月1日在海滄公安分局辦理居住證,2018年3月23日辦理福建省從業人員預防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從事外賣配送服務。閩DTK×××號出租車系掛靠廈門特運順聯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經營,蔚某華系該車駕駛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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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蔚某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
二、被告人蔚某華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蔚某仙經濟損失人民幣26674.41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蔚某仙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被告人蔚某華提起上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刑事裁定:準許上訴人蔚某華撤回上訴。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蔚某華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蔚某華主動到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蔚某華部分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蔚某華因其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蔚某仙輕傷,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關于是否由廈門特運順聯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爭議焦點在于蔚某華的故意傷害行為是否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1]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本院認為,被告人蔚某華駕駛的出租車系掛靠經營,蔚某華的故意傷害行為雖然發生在運營期間,但蔚某華因不滿原告人打電話投訴致口角升級,后出于發泄私憤,在停車后毆打原告人,本質上超出了履行提供旅客運輸服務的職務需要,是對職務執行方式、方法的違背,不是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廈門特運順聯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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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就“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這一判斷標準,目前在學理上有法人主觀說、法人的工作人員主觀說、客觀說等觀點。就本案而言,應當從行為人身份、行為性質、行為發生時間等諸多因素進行綜合評判。被告人蔚某華駕駛的出租車系掛靠經營,蔚某華的故意傷害行為雖然發生在運營期間,但蔚某華因不滿被害人打電話投訴導致口角升級,在口角升級后停車,為了發泄私憤而毆打被害人,并非為了實現法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的目的,其行為本質上已超出了履行提供旅客運輸服務的職務需要,是對職務執行方式、方法的違背,因此不是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倘若司機系出于公司生產經營利益(如索要車資)而與被害人爭執后發生事件,則可能認定為執行工作任務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不是出于執行工作任務需要的行為,法院判決廈門特運順聯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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