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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8)浙0282民初2986號
(2018)浙02民終2726號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奇永和公司)訴稱:原告系第9862735號商標權利人,“永和豆漿”字樣是原告注冊商標體現呼叫功能的顯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飲服務區別于其他餐飲服務提供商的重要區別點。被告未經原告合法授權,在提供餐飲服務的過程中,擅自在店招門頭突出使用“永和豆漿”字樣,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為被告提供的餐飲服務與原告具有特定的關系,使消費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務的來源,構成對原告上述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據此,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9862735號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在其經營的餐飲服務場所的店招門頭使用“永和豆漿”文字;(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包括原告調查取證、制止侵權、聘請律師所支出的合理費用);(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慈溪市滸山金中永和豆漿店(以下簡稱金中永和店)辯稱:2003年2月20日經慈溪市工商局核準設立“慈溪市滸山金中永和豆漿店”。此后,被告一直規范使用“金中永和豆漿”的字號,原告所述被侵權的商標系2014年4月7日注冊,商標的取得晚于被告的字號注冊近11年,且原告主張的第9862735號注冊商標系組合商標,有一個卡通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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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查明:第9862735號商標的注冊人為永和食品(中國)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為第43類:自助餐廳、餐廳、餐館、快餐館、酒吧、茶館、飯店、咖啡館、流動飲食供應、自助餐館(截止);注冊日期為2014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國)有限公司企業名稱變更為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原告在中國大陸獨占使用第9862735號“”商標,授權性質為獨占使用許可,被授權方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維權,授權期限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被告系一家餐飲店,于2003年2月20日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食品經營、餐飲服務。最初的許可經營項目為:豆漿、面食點心復制、零售;飲料零售。后于2012年1月6日變更為小型餐供應(不含涼菜)。2017年8月2日,原告方對被告店鋪進行錄像、拍照取證,錄像、照片顯示被告的店招為豆漿、油條等食品包裝上沒有“永和豆漿”字樣,原告為此支出公證費1500元。+ “YON HO”的英文+藝術化的“永和豆漿”四個中文字組成。被告所使用的字號與原告主張的注冊商標具有明顯區別,被告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的侵害。
【裁判結果】
一、被告慈溪市滸山金中永和豆漿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包括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二、駁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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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院認為,根據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及辯稱理由,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金中永和店在店招門頭上使用“永和豆漿”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對此,本院認為,解決字號與商標權利沖突,應當根據公平、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合理解決爭議,具體來講應當遵循保護在先權利、禁止市場混淆及尊重歷史因素等原則。本案中雙方關于被告對其門頭字號使用是否屬于突出使用爭議較大,對比,根據我國司法解釋,突出使用的前提是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和誤認。而判斷字號與商標是否造成消費者混淆,應該以侵權行為發生時的有關事實為依據,同時還應當考慮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渠道與方式;是否有證據證明已經造成了實際混淆及被告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損害他人商譽的故意等因素。在判斷混淆時還應考量地域因素,由于字號權的效力弱于商標權,商標一旦核準注冊,即可在全國范圍內產生排他效力,而字號則僅在其登記地域內享有當然的排他效力。本案中,金中永和店企業名稱登時注冊時間明顯早于弘奇永和公司商標注冊時間,金中永和店在其登記注冊后至今經營飲食店,在慈溪市范圍內其在店招門頭使用其企業字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弘奇永和公司雖在二審中提交了其在2003年前的宣傳記錄等證據,但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在金中永和店注冊時在浙江省尤其是寧波市范圍內具有較高知名度,以致慈溪市當地的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綜上,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且在判定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時也考量了多種因素,適用法律及裁判結論符合商標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并無明顯不妥,本院對弘奇永和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依法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
在后注冊的商標權與在先登記的字號權發生沖突時,在后注冊商標在企業字號登記時的知名度程度是解決二者沖突的關鍵考量因素。在后注冊商標的權利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商標在他人企業字號登記時已經具有相當知名度的,登記在先字號的權利人仍有權在店招門頭規范使用包含有商標文字的字號,但應當限定在原地域范圍內,并且使用方式應區別于商標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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