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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繼續分享增值稅新規下長期資產進項稅額抵扣的政策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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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資產進項稅額調整政策案例解析
還是老案例:
甲企業(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新上一條生產線,與該新生產線相配套的長期資產包括:新建車間,原值480萬元(取得專票對應的進項稅額40萬元),新生產線及配套設備原值1000萬元(取得專票對應的進項稅額120萬元)。
假定上述長期資產中,計提折舊開始時間為2026年1月,車間折舊年限為20年,生產線及配套設備(按一項固定資產核算,下同)折舊年限為10年,不考慮殘值。
(一)已抵扣進項稅額的轉出處理
根據《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納稅人取得長期資產并已抵扣進項稅額后,發生非正常損失,或者用途改變,專用于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發生非正常損失或者用途改變的當月計算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并從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長期資產對應的進項稅額×凈值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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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規定,上述公式中長期資產凈值的計算分為兩種情形,具體如下:
(1)如果單項資產原值不超過500萬元(≤500萬元),按照會計年限計算。
(2)如果單項資產原值超過500萬元(>500萬元),按照調整年限計算。
假設情形一:
前述案例中,甲企業的新建車間在2028年7月因管理不善發生損毀(非正常損失),根據規定,其已抵扣的進項稅額40萬元,需要計算轉出金額,因其原值低于500萬元,需要按照會計年限計算凈值,具體轉出金額計算過程如下:
截至2028年7月初(6月末)的車間已計提折舊=480÷20÷12×(12×2+6)=60萬元
車間凈值=480-60=420萬元
凈值率=420÷480×100%=87.5%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40×87.5%=35萬元
即甲企業的新建車間在2028年7月因管理不善發生損毀(非正常損失),需要從已抵扣的進項稅額40萬元中轉出35萬元。
假設情形二:
前述案例中,甲企業的新生產線在2028年7月因管理不善發生損毀(非正常損失),根據規定,其已抵扣的進項稅額120萬元,需要計算轉出金額,因其原值超過500萬元,需要按照調整年限計算凈值,具體轉出金額計算過程如下:
根據規定,按照調整年限計算凈值公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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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取得長期資產月份數,自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調整年限起始之月(首次計提折舊或者攤銷的當月)起計算。其他長期資產,調整年限為5年。
根據上述公式,計算新生產線凈值(7月初)
=1000×〔1-(12×2+6)÷(5×12)〕=500萬元
凈值率=500÷1000×100%=50%
不得抵扣的進項稅額=120×50%=60萬元
即甲企業的新生產線在2028年7月因管理不善發生損毀(非正常損失),需要從已抵扣的進項稅額120萬元中轉出60萬元。
另外,如果前述案例中,甲企業的新建車間及新生產線從2026年1月至2028年6月,生產適用一般計稅方法繳納增值稅的產品,從2028年7月開始,只生產免稅產品,根據規定,其已經抵扣的進項稅額也需要進行轉出,其處理同發生非正常損失。
(二)未抵扣進項稅額的轉入處理
根據《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納稅人取得長期資產,專用于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后發生用途改變,專用于一般計稅方法計稅項目,或者既用于一般計稅方法計稅項目,又用于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的(以下統稱混合用途),按照下列公式在用途改變的當月計算可抵扣進項稅額:
可抵扣進項稅額=長期資產對應的進項稅額×凈值率
繼續引用前述案例,假定甲企業的新建車間及新生產線從2026年1月至2028年6月,只生產免稅產品(或適用簡易計稅產品),其對應的160萬元進項稅額全部未抵扣。從2028年7月開始,生產線只生產一般計稅產品,不再生產其他產品。
根據規定,因用途改變,其取得專用發票的進項稅額可以轉入抵扣,具體計算如下:
1.針對車間
因車間的原值不超過500萬元,其凈值需要按照會計年限進行處理,截至2028年7月初(6月末)的車間已計提折舊=480÷20÷12×(12×2+6)=60萬元
車間凈值=480-60=420萬元
凈值率=420÷480×100%=87.5%
可抵扣進項稅額=40×87.5%=35萬元
即甲企業的新建車間從2028年7月起開始用于生產一般計稅產品,其原取得專票對應的進項稅額可以轉入抵扣,轉入金額為35萬元。
2.針對生產線
因生產線入賬原值超過500萬元,其凈值需要按照調整年限進行處理,新生產線凈值(7月初)
=1000×〔1-(12×2+6)÷(5×12)〕=500萬元
凈值率=500÷1000×100%=50%
可抵扣進項稅額=120×50%=60萬元
即甲企業的生產線從2028年7月起開始用于生產一般計稅產品,其原取得專票對應的進項稅額可以轉入抵扣,轉入金額為60萬元。
提醒注意:如果案例中,從2028年7月開始,生產線轉產時,既生產一般計稅產品,同時還生產免稅產品(或簡易計稅產品),其進項稅額仍然可以計算轉入,且轉入金額的計算方法同上。
問題來了:其轉入的進項稅額在后續混合用途期間,是否還需要進行調整?個人理解如下:
(1)按照規定“字面意思”理解,未觸發逐年調整的門檻
根據《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納稅人取得符合規定的長期資產,用于混合用途的,購進時先全額抵扣進項稅額,此后在用于混合用途期間,逐年調整。
但是,根據第八條的規定,取得長期資產時,先專用于五類不允許抵扣項目后發生用途改變,其對應的進項稅額根本沒有“全額抵扣”過。因此,從規定字面上嚴格界定,它不屬于第九條規定的“購進時先全額抵扣”的范疇,后續自然也就不適用逐年調整的規定。
(2)實務中的“操作漏洞”
如果因改變用途導致轉入的進項稅額在后續混合用途期間不需要進行調整,與政策規定的開始就用于混合用途的進項稅額需要進行調整不一致,沒有做到“一視同仁”,缺乏稅收公平性。另外,這樣就會存在一個漏洞:本身購進的長期資產準備用于混合用途,開始時先專用于不得抵扣用途,過幾個月后改變用途,變為混合用途,就可以使得轉入的進項稅額不需要調整,即用開始幾個月小額的不得抵扣,換取后續可能的大額調整,不符合政策制定的初衷。
因此,結合政策出臺的初衷及具體規定,個人理解:轉入的可抵扣進項稅額在后續混合用途期間,也需要進行調整。
PS:長期資產進項稅額抵扣的其他政策解析將在后續文章中和大家分享,敬請期待!
文 章 來 源:祥順企服專家原創文章,祥順研究院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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