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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家起火后樓道消防栓里沒有水,緊急情況下根本無法自救,最終導致我的3歲雙胞胎兒子在火災中遇難。”近日,安徽的田先生向媒體反映說,他和父親為救倆孩子被燒傷,事發20多天問題未得到解決。
又見火災致人死傷。這起事故中,即便火災發生于業主家里,業主負有主要責任,但樓道里消防栓無水,顯然影響及時滅火,相關責任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但令人遺憾的是,事發20多天,未見涉事小區的物業公司主動解決問題。
居民小區的消防安全顯然由全體業主和物業公司共同負責。其中,確保樓道里消防栓有水并能正常用于滅火,這是物業公司的責任。對此,物業服務合同中一般都有約定,《民法典》《消防法》和《物業管理條例》中均有明確規定。
然而,某些物業公司平時根本不對小區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一旦發生火災就面臨消防栓無水的情況。坦率說,這是既不重視業主生命財產安全,也不重視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體現。既然未盡到責任,就該為事故承擔相應責任。
可是,在上述事故發生后,并不見涉事物業公司有所作為。按說,物業公司應在事發后第一時間,向田先生家表達慰問、為傷者墊付醫藥費、承諾配合調查和后續工作,讓受傷業主感受到溫暖,但該物業公司并未表現出應有的態度。
也就是說,無論在事發前還是事發后,物業公司的表現均讓人失望。如果在事發前對消防設施盡到維護管理責任,不排除事故的損失會小一些。如果在事發后以“補救者”“責任人”等角色出現,不至于讓受傷業主心寒乃至于憤怒。
根據《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應當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物業管理條例》明確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這意味著,物業公司是小區業主的“安全管家”,履行安全管理職能是物業公司的法定義務、重要責任。《消防法》第十八條還進一步明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對照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田先生所在小區的物業公司,根本就是不負責任的“安全管家”,平時既不確保消防栓有水,也不定期進行消防演練。消防設施是否正常,似乎只能通過火災來檢驗,但火災一旦發生是要付出巨大代價的。
另外,消防栓無水也與當地消防監管缺位不無關系。如果日常消防檢查到位,就能早發現、早解決消防栓無水問題,防患于未然。但物業公司與監管部門各是各的責任,只有兩者同時依法盡責,才能為小區消防安全裝上“雙保險”。
涉事物業公司在事發20多天沒有積極態度,大概是等待有關方面的調查結果。在調查結果公布前,如果事故責任早就很明確,即物業公司無論如何都無法免責,那么在事發后積極表現,對于雙方最終協商解決問題將會是有利的。
公開報道顯示,“消防栓無水”是一種常見現象。這提醒各小區物業公司、各業主單位以及各地社區、街道、消防等部門在平時真正重視起來,別等到火災發生時消防栓無水滅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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