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遺產屬于繼承人共同共有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財產的 權利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未分割,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依據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視為均已接受繼承,遺產屬各繼承人共同共有;當事人訴請享有繼承權、主張分割遺產的糾紛案件,應參照共有財產分割的原則,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王根云與王瑞卿繼承糾紛申訴案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監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書
以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為時點,繼承人沒有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遺產歸繼承人共同共有,遺產所有權已經發生轉移,在繼承后發生的財產分割糾紛,其侵犯的不再是繼承人的繼承權,而是對遺產所有權的侵害。共有人分割爭議房屋的訴訟請求屬形成之訴,請求權基礎為物權請求權。根據相關規定,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財產的請求權不適用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物權確認請求權、已被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和特殊動產權利人返還該財產的請求權、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均不適用訴訟時效。因此,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未分割,各繼承人均未表示放棄繼承,訴請享有繼承權、主張分割遺產的,只要不涉及對繼承人資格存在異議,則亦不適用訴訟時效。當然,由前所述,如果需要確定繼承人資格等不僅僅涉及遺產分割的,仍要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在這里還需說明的是,《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句曾規定:“......訴訟時效的中止、中斷、延長,均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該條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2007年底以前發布的有關司法解釋(第七批)的決定》(法釋[2008]15號)第二十四條廢止。
我們認為,廢止該條的原因其實就在于該句表述并未明確表明該類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甚至可以得出應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這實際上也是與物權法對于物權確認請求權、物權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精神不相吻合的,故該條規定已被廢止。
在這種情況下,《八民會紀要(民事部分)》對此問題進行了明確的有別于該條規定的表述,進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不應適用有關訴訟時效規定的傾向性態度。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能否作為遺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根據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遺產,不得繼承。
第二條 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將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
第三十九條 由國家或者集體組織供給生活費用的烈屬和享受社會救濟的自然人,其遺產仍應準許合法繼承人繼承。
第二十三條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者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
實踐中,我國的土地承包依照承包主體的不同一般分為兩種形式,有的以戶為單位,有的以個人為單位。以戶進行承包的,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的承包,當農戶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由于作為承包方的戶仍然存在,因此,不發生繼承問題,而家庭成員全部死亡,家庭消亡,戶已不存在,更不發生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當然這是從承包經營權對外形式上講的,但從內部關系看也存在一個繼承問題,如家庭成員部分死亡,其他人繼續以戶名義行使權利的時候,只不過這種繼承因為內部消化而未顯化。
實踐中,較有疑問的是個人承包,如果承包主體死亡,則其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規定,個人承包經營權在以下情形可以繼承。(1)林地承包經營權。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
這主要是考慮種植樹木的收益周期長,承包期相對也較長,故在承包期內實際上允許繼承承包經營權。(2)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上述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方式因屬商業化,其財產屬性更為濃厚,允許一定期限的繼承符合經濟發展要求。
上述《農村土地承包法》中有關承包經營權的所謂的“繼續承包”,有的理解為原合同主體的變更,有的理解為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學界和司法界大多數傾向于后一種理解,即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理解為一種可繼承的用益物權,而不是一種主體變更的債權。當然,土地承包經營權中取得的有關收益作為遺產,法律并無任何限制。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家庭承包方式是指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個農戶家庭全體成員為一個生產經營單位,作為承包人承包農民集體的耕地、林地、草地等農業用地,對于承包地按照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人人平等地享有一份的方式進行承包。即家庭承包方式以戶為生產經營單位,承包方只能是承包地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凡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人人有份的耕地、林地和草地等農村土地,都應當實行家庭承包的方式。
(一)土地承包收益屬于遺產
在各類土地承包中,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經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收益,依法屬于其遺產,也是實踐中的共識。《民法典繼承編解釋(一)》第二條規定:承包人死亡時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將死者生前對承包所投入的資金和所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由發包單位或者接續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價、補償。其價額作為遺產。”據此,承包人生前對土地所投入的資金、付出的勞動及其增值和孳息等,也應當屬于承包人的財產,其價額作為遺產。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則上不能繼承
土地承包經營權本身能否作為遺產繼承,對此問題的判斷,應當基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社會保障性考量,并以相關的法律規定為依據。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即家庭承包是以農戶為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的承包,土地家庭承包經營權不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承包戶家庭中部分成員死亡的,承包關系不變,其他成員以該戶的名義繼續承包經營,因此,不發生繼承問題。
非承包戶成員不能基于繼承權主張對土地承包經營的權利,否則會與農村集體土地制度保障“人人有份”的基本原則發生沖突。同時根據該條第二款規定,農戶內家庭成員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項權益,故農戶家庭成員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形成共同共有關系,部分成員死亡的,其內部權利義務關系適用共同共有的規則進行調整,彼此不發生繼承關系。家庭成員全部死亡的,因農戶已不存在,家庭承包經營權因權利主體消滅而喪失,承包地應由村集體收回重新發包,不存在承包經營權的繼承問題。所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則上不得繼承。
(三)林地家庭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
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可繼承在我國法律上也存在例外。《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繼承人請求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的,應予支持”。據此,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其繼承人可以基于繼承權主張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這主要是考慮種植樹木的收益周期長,承包期相對也較長,故在承包期內允許繼承人繼承承包經營權。
(四)土地經營權可以繼承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條除規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土地經營權的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外,還規定“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經營權,承包主體沒有身份限制,承包標的不具有社會保障性,發包方式呈現市場化屬性,土地經營權的財產屬性更為明顯,《民法典》將其從原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體系中剝離,也是對此種承包方式主體平等性、權利配置市場性、權益財產性的尊重,因此,在承包期內允許繼承人繼承土地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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