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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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編按】
確認勞動關系是否受仲裁時效限制,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
觀點一:應受仲裁時效限制
這是當前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明確將“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列為該法調整的勞動爭議。
《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將上述兩條結合,可以得出一個不容置疑的結論:既然確認勞動關系爭議是勞動爭議的一種,而所有勞動爭議(除法律特別規定外)都適用一年仲裁時效,那么確認勞動關系之訴自然也應受此限制。
觀點二:不應受時效限制
這種觀點則從訴訟的性質和時效制度的本源出發。確認勞動關系之訴,在民事訴訟理論中屬于確認之訴,目的僅在于請求法院確認一種法律關系(勞動關系)的存在與否,本身不包含要求對方“做什么”或“給什么”的給付內容。
訴訟/仲裁時效制度規制的是請求權,即請求他人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權利,目的是為了維護法律秩序的穩定,避免權利人躺在權利上睡覺,導致證據湮滅、法律關系長期不確定。
確認之訴本質上是對一種法律狀態的確認,不涉及具體的給付請求,因而不應適用為請求權量身定做的時效制度。
這種觀點在學理上有強大的說服力,也符合傳統民法理論的通說。
盡管理論上存在爭議,但司法實踐已慢慢回歸法條本身,既然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直接得出結論,那就沒必要用理論上的解釋去判案件。
2026年6月,最高法立案庭在其出版的《立案工作指導》中對此進行了明確答復:“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已經對于相關仲裁時效問題明確作出規定的情況下,不能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出不同解釋。故確認勞動關系之訴仍然應當適用仲裁時效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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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了最高法的明確意見,相信這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會很快統一處理意見。下面我們來看一個最新的再審案例: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26)黑民申206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周某,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建華區。
再審申請人周某因與被申請人某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26)黑02民終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本案中,周某主張其與某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適用仲裁時效制度。
周某自認于2012年與某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其應在解除勞動關系一年內提起仲裁申請,但其于2025年8月25日方提起勞動仲裁申請,周某未舉示證據證明存在仲裁時效中止中斷情形,且某保險公司齊齊哈爾中心支公司在一審已對仲裁時效提出抗辯,故周某申請仲裁已超過仲裁時效期間一年的規定,故原審未支持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周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周某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孫淑波
審判員:隋國權
審判員:束遠光
二O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此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法官助理:韓馨儀
書記員:張天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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