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共918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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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楊翠柏 張 雪嬌
整理|佳仁·云丹吉
當日編輯|王智
當日審核| 江怡
內容提要
印度《敵產法》是印度和巴基斯坦1965年戰爭結束后,為維持印度政府對敵產的占有利益而制定的,其不符合軍事必要和敵產返還規則,也與平等、公正等原則相悖,缺乏正當的立法基礎。同時,印度于2017年強行通過的新《敵產法》推翻了印度最高院已有的判例,進一步將敵產所有權歸屬于印度政府,并由政府予以任意處置。由于印度《敵產法》涉及我國公民財產,引起當前我國在印投資者和對印貿易者恐慌,印度如不及時采取相應補救措施,將不利于中印經貿關系健康發展。
關鍵詞:印度 敵產法 軍事必要 敵產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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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2017年3月,印度通過新《敵產(修正和確認)法》【The Enemy Property Amendment And Validation Act,2017,簡稱為新《敵產法》】,根據該法,印度政府計劃處理9400多處敵產,其中包含中國人留下的財產126處,巴基斯坦占9280處。②新《敵產法》是印度政府力排眾議主導修訂的,其本質目的是攫取戰爭期間被認定為敵產的財產的所有權并將相關財產予以處置,以實現印度政府的部門利益。新法及印度政府拍賣敵產的行為引起了印度國內及國際上巨大爭議,同樣也引起了我國國內廣泛關注和高度謹慎。2016年,中國對印投資與往年相比成倍增長,但印度新《敵產法》使我國投資者產生了巨大的心理不安,中國投資者普遍擔心在印度的投資會因未來中印之間的沖突而被印度政府沒收。毋庸置疑,無論是印度1968年《敵產法》還是新修訂通過的2017年《敵產法》,均有損我國公民合法權利;同時,印度《敵產法》也有違國際上對敵產的習慣做法,對當前穩定的國際局勢具有潛在危害性。反對之虞,我們仍需對印度《敵產法》有一全面了解,客觀、理性評估該法以及該法對中印關系當前及未來的影響。因此,針對《敵產法》進行系統化的研究就具有格外重要意義。
一、印度敵產法律制度檢視
(一)
印度1968年《敵產法》
印度1968年《敵產法》源于20世紀60年代印度和巴基斯坦戰爭中印度立法機關通過的1962年《保衛印度法》(The Defence of India Act,1962)。根據該法授權,印度政府于同年制定了《保衛印度規則》(The Defence of India Rules,1962),其中的133-V規則授權印度政府指定敵產監管機構(the Custodian of Enemy Property for India)負責敵產監管事宜并發布《敵產(監管和登記)命令》(Enemy Property(Custody&Registration)Order)。由于《印度國防法》等規定均具有臨時性,即僅在戰爭期間有效,因此,為實現戰后對敵產的繼續監管,印度于1968年通過《敵產法》,該法5條規定其適用于1962年及1971年《保衛印度規則》(1968年《敵產法》此后將根據1971《保衛印度法》和《保衛印度規則》監管的敵產一并納入調整范圍)失效后印度敵產監管機構對敵產的繼續監管,賦予了印度敵產監管機構在印度國內繼續監管敵產行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根據1968年《敵產法》第2(b)(c)規定,“敵產”的認定包括主體和財產兩個維度,敵主體包括“敵國”(enemy)以及“敵國民”(enemy subject)和“敵公司”(enemy firm),敵主體范圍的界定承接了印度1962年《保衛印度法》、1962年《保衛印度規則》(包括據1971年保衛印度法和規則認定的敵主體)對敵主體的確定,包括入侵印度的國家或個人、該國家的國民、印度中央政府宣布的支持入侵的國家以及該國的國民,但1968年《敵產法》明確規定敵主體不包括印度公民。“敵產”包括敵主體在當時所有的、或代表敵主體持有或管理的任何財產;敵主體死亡或不存在亦不影響財產的敵性。同時1968年《敵產法》還規定了敵產監管機構的權力、印度中央政府的權力等內容,但是法律未明確敵產所有權、敵產返還等問題,由此引發了大量爭端和訴訟。
(二)
印度法院判例確立的敵產規則
2005年,印度最高院在Union Of India&Another vs Raja Mohammed Amir Mohammad Khan一案中維持孟買高院判決并支持敵產繼承人繼承敵產的訴訟請求。印度最高院判決的主要觀點包括:1.根據1968年《敵產法》,印度敵產監管機構對所監管敵產的權力僅限于持有、管理和控制,敵產所有權等權益仍屬于原敵產所有者;2.印度公民并非敵主體,敵主體死亡且印度公民根據法律合法繼承敵產后,敵產所有權即由繼承者享有,印度敵產監管機構應將敵產歸還給作為繼承人的印度公民;且由于該印度公民并非敵主體,該財產亦不再被認定為敵產,在此種情形下,不受《敵產法》第2條(c)款敵主體死亡不改變敵產性質的約束;3.《敵產法》的目的是實現財產的短期凍結,將財產托管至敵產監管機構的目的是為了防止敵主體將敵產用于從事商業活動,或進行其它有損印度利益的行為;4.盡管1968年《敵產法》規定敵產的返還應由中央政府通過“命令”(order)方式實現,但如中央政府怠于行使該職權,法院有權決定敵產返還相關事宜。5.雖然中央政府可通過“命令”,決定敵主體轉讓敵產的行為無效,但該“命令”應符合《敵產法》規定,以財產轉移違反公共利益或有意逃避敵產監管為前提。
事實上在此判決前,印度部分高等法院已在其判決中持同類觀點,如印度加爾各答高院對SudhenduNathBanerjeeAndOrs.vsBhupatiCharanChakrabortyAndothers(1976)以及MumtazBegumvsUnionOfIndiaAndOthers(1991)案所作的判決。但根據印度憲法,上述印度最高院的判決作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判例,其影響及意義無疑是最大的。該判例確立了1968年《敵產法》中敵產繼承爭議問題處理的基本法律規則,明確敵產所有權并不因敵產受到監管而移交給印度敵產監管機構,并明確敵主體繼承人對敵產享有繼承權等。但判例客觀上限制了印度聯邦政府及敵產監管機構對敵產的管理、收益等權益,損害其對敵產的既得經濟利益。因此,盡管最高院判例及相關高院判決更符合法律正義原則及對公民財產權利保護原則,仍遭到上述利益部門強烈抵制。2017年新通過的《敵產法》便是利益既得者竭力維護其既得利益的產物,新法直接針對該最高院判例,將判例確定的對普通公民有利的敵產權益享有規則全部推翻,成為印度政府控制敵產和享有敵產利益的有利“保護傘”。
(三)
印度新《敵產法》的主要內容
2016年印度政府修訂了敵產法草案,并提交印度國會于2017年通過新《敵產法》。根據印度政府在草案中對法律修改目的及原因的陳述,該法修改的主要背景是由于多個法院對《敵產法》作出的不利于敵產監管的解讀,印度敵產監管機構難以維持1968年《敵產法》規定下的各項活動;且近年來印度多個法院的各式判決,嚴重損害了敵產監管機構和印度政府基于1968年《敵產法》所享有的權力。因此印度政府須極力推動1968年《敵產法》修改。
為與上述最高院判例直接對接,首先,印度2017年《敵產法》規定了敵產監管機構對敵產享有全部權利和利益(包括所有權、處置權);改變了原來允許轉移敵產為原則、公共利益等限制轉移為例外的敵產轉移規則,新法禁止任何主體通過任何形式、在任何時間的敵產轉移行為,僅敵產監管機構和中央政府有權對敵產進行處置;新法甚至規定已經發生的敵產轉讓或擔保等行為,即使經過法院等部門確認,也屬無效。其次,新《敵產法》擴大了敵主體范圍,敵主體的繼承者(即便該繼受者享有印度國籍或非敵國國籍)也被納入敵主體范圍;敵主體的死亡、國籍變更等,亦不影響敵產歸屬于敵產監管機構之下。再次,新法排除了與繼承有關的法律、慣例、習俗等對敵產問題的適用,杜絕敵主體繼承者對敵產的任何權利主張。最后,新法還排除民事法院及其它機構對敵產爭議的管轄權,僅規定對于政府根據《敵產法》第18條規定發布的將敵產置于敵產監管機構監管的命令,當事人如不服該命令,可在30日內以命令依據的事實或法律存在問題為由向印度高等法院起訴。
二、印度敵產法律制度評介
一國對敵產采取措施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或標準。其一是戰爭或武裝沖突期間,對被認定為敵產的財產采取毀壞、沒收或托管的條件,也即一國政府對敵產采取措施的正當性基礎;其二是戰爭或武裝沖突狀態結束后的和平時期,對敵產的最終處置,包括一國政府對其監管的敵產所享有的權力,以及相關的國家責任問題。前者主要應遵循戰爭法或國際人道法基本原則之一的軍事必要原則,后者應當符合敵產返還規則。同時,一國敵產立法和對敵產的措施還應當受到基本道德、人權準則及本國上位立法、基本立法原則等的約束。
綜合而言,印度新《敵產法》僅偏重于印度政府部門利益的維護,違反了對敵產采取措施的軍事必要原則、敵產返還規則,并某種程度上侵犯了普通公民(平民)的合法財產權,違反了印度《憲法》的平等權要求,并帶有明顯的種族歧視特征。
(一)
印度《敵產法》違反軍事必要原則
正義戰爭理論確定了何時開戰在道義上是正當的以及如何有道德地作戰的六項標準(原則),即正當理由、合法性、正當意圖、成功的可能性、相稱性和最后手段原則。該六項原則均被現代戰爭法理論和規則所吸納,形成了戰爭法規則中的“軍事必要”(或“均衡性”)原則和“非戰斗要素豁免”(或“區分性”)原則。在戰爭期間,一國政府將交戰國相關財產認定為敵產屬通行做法。但為限制一國濫用權利和武力,防止其在戰爭中對交戰國相關財產的隨意剝奪或破壞,相關國際條約或慣例以及多數國家均確立了對敵產的沒收或毀壞應以軍事或戰爭必要為原則。
軍事必要原則最早可追溯到1812年美國最高院對Brown v.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決,首席大法官馬歇爾(Marshall)在本案判決中認為,戰爭法賦予主權國家沒收敵產的充分權力,無論該敵產位于何處。此后,對財產采取破壞沒收等措施應以必要為原則逐漸為國際、國內立法和實踐所認可。如1899年海牙第二公約及1907海牙第四公約(即《陸戰法規和慣例公約》)規定“交戰者在損害敵人的手段方面,并不擁有無限制的權利”,其中第23條第(g)款特別禁止“毀滅或沒收敵人財產,除非此項毀滅和沒收是出于不得已的戰爭需要”。1949年《日內瓦第一公約》《日內瓦第二公約》《日內瓦第四公約》也分別于第50條、51條、147條將“無軍事上之必要,而以非法與暴亂之方式,對財產之大規模的破壞與征收”界定為應受刑事制裁的嚴重破壞公約的行為。1998年《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8條將無軍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占財產,嚴重破壞1949年日內瓦公約的行為界定為戰爭罪;并將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于戰爭(或沖突)的必要),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范圍內適用于國際性或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法規和慣例的行為界定為戰爭罪。此外,一些國家的國內規定,如《澳大利亞國防部隊手冊》(Australia,s Defence Force Manual,1994)、《比利時軍事手冊》(Benin,s Military Manual,1995)、《加拿大行為準則》(Canada,s Code of Conduct,2001)等均確定了戰爭或武裝沖突期間對財產的破壞或沒收應以軍事必要性為原則。因此,國際法及國際習慣已經將軍事必要作為對敵方財產采取措施的基本要求。
雖然軍事必要原則的本意是減少戰爭帶來的破壞,而不是為戰爭中的破壞行為提供合法支持,但軍事必要原則理論已經過了200多年發展,被賦予了一些新的內涵,國際人權法領域、一些非政府組織的和批評者認為其是一個典型的軍事借口,以用于(合法、合理)解釋現代軍事行動中令人震驚的附帶損害符合正當的軍事必要原則,因此軍事必要原則在一定程度上遭到摒棄。但此種質疑,也側面反映出軍事必要原則所欲追求的減少戰爭破壞的目的,乃是戰爭或武裝沖突中交戰國破壞、監管或征收敵方財產的最基本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對于一國有關戰爭或沖突中敵產破壞、監管或征收的規定及做法,軍事必要原則仍是重要的檢驗標準之一。
即便承認印度在印巴戰爭中對中印及其國民留在印度的一切財產采取監管措施符合軍事必要原則,但印度《敵產法》則是與該原則明顯相悖的。1968年《敵產法》制定于戰爭和沖突結束后的和平時期,規制的對象卻是先前戰爭中被監管的敵產,很明顯超過了軍事必要的時段,印度此時已完全喪失了對敵產監管的必要性。新《敵產法》在半個世紀后,將交戰時期監管的財產全部沒收,將財產所有權與原所有者相剝離,更缺乏任何正當性基礎。因此,印度《敵產法》的做法完全不考慮軍事必要因素,單純依賴政治因素界定和監管乃至沒收敵產,這種立法直接擴大和加深了戰爭和武裝沖突的不利影響,有違現當代正義戰爭、道德戰爭和人道主義的要求。
(二)
印度《敵產法》違反敵產返還規則
雖然敵產的返還或補償規則目前尚未如軍事必要原則那樣得到國際條約和國內制度的普遍認可和規范,但在一些國際公約、國際國內實踐中已有諸多體現。1949年《日內瓦第四公約》(即《關于戰時保護平民之日內瓦公約》)第46條規定“凡對被保護人實行之限制措施,其尚未撤銷者,在戰事結束后應盡速取消之。影響彼等財產之限制措施,應按照拘留國之法律,于戰事結束后盡速取消之。”再如,聯合國安理會第1369號決議成立的埃塞俄比亞和厄立特里亞索償委員會(Eritrea-Ethiopia Claims Commission)在2005年作出的裁決中,就有關交戰國對敵產的權力問題確定的規則為:雖然戰爭賦予交戰國處理其敵方財產的廣泛權力,但該權力并非不受約束,交戰國應在為財產提供保護的條件下凍結敵方財產,并且在沖突結束后將財產返還給原所有者或交由戰后協議確定的其它方式處理。同時,委員會裁決還認為,現代國際法認可一國為了防止財產用于對敵方有利目的,而將私敵主體的財產置于該國的行政監管之下,但該種監管并非掠奪,原財產所有者也未失去其對財產的所有權。
從各國立法與實踐看,英國有關敵產的法律規定主要包括1939年《敵方貿易法》(The Trading with the Enemy Act)、《敵方貿易(監管)規定》(The Trading with the Enemy(Custodian)Order)等,二戰后,英國便著手處理其托管敵產的返還問題。根據《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和戰后英國對敵國財產的政策》(British policy towards enemy property during and after the Second World War)報告,截止1951年,英國返還了由英國敵產監管機構托管的90%以上的技術性敵主體的財產,而納粹德國的財產主要用于為納粹迫害受害者提供資金的延期支付計劃,截止1958年,84%的申訴者得到了完全賠償。
此外,仍值得一提的是孟加拉國對敵產的返還行動。1971年孟加拉國獨立后,繼承了原巴基斯坦有關敵產監管的制度,由于印度和巴基斯坦各自的敵產法律制度是在原印巴交戰過程中制定的相互敵視的法律,因此,孟加拉國對敵產的態度對評價印度的《敵產法》更具參考價值。
孟加拉國繼承原巴基斯坦敵產法后,于1974年通過了正式的《托管和非居民財產(管理)法》[Vested and Non-resident Property(Administration)Act,1974],以管理一些由政府托管的或者屬于非居民的財產,則印巴戰爭中被界定為敵產的財產繼續被政府托管。但由于該法違反了孟加拉憲法平等原則,存在對印度教徒的嚴重歧視,在國際社會的推動及國內少數民族運動的驅使下,孟加拉國于2001年通過了《托管財產返還法》,要求政府制定可返還的敵產清單,并由財產所有者認領;但由于敵產清理工作量巨大,2002年《托管財產返還法》的修改無限期延長了政府清單制作期限,導致敵產返還工作一定程度的遲延,2013年孟加拉國再次修改《托管財產返還法》,并制定了政府制作敵產清單“A”計劃和“B”計劃,以進一步推進孟加拉政府的敵產返還工作。關于政府托管敵產的目的以及敵產所有權的歸屬問題,孟加拉最高院在Benoy Bhusan Bardhan一案中指出,當兩國發生戰爭或沖突時,敵主體的財產應被視為敵產,并且應在戰爭或沖突期間被持續托管,但是,在戰爭或沖突結束的和平時期,財產的合法所有者應有權取回其財產,在缺乏所有者主張的情形下,財產可被用于公共利益目的。雖然孟加拉國敵產返還的法律及操作仍存在諸多問題,如歧視性用語、設置不合理條件等,但是相比印度直接將敵產收歸國有、阻斷任何形式權利主張的立法,孟加拉國的敵產返還態度無疑值得肯定。
印度1968年《敵產法》是在1965年印巴戰爭結束后,印度為實現對戰爭期間敵產的繼續托管所通過的立法。雖然1968年立法對敵產的返還問題缺乏細致規定,但第18條仍確立了最基本的敵產返還規則,根據該條規定,中央政府通過普通或特殊命令,可指令敵產監管機構根據本法監管的敵產從敵產監管機構脫管,并按照規定的方式,返還給所有權人或其它具體指定的人。雖然該條內容并未由印度中央政府所踐行,但印度法院已經支持了敵產的返還,且舊法中至少包含了敵產返還的積極的立法要素。但遺憾的是,新《敵產法》刪除了該條規定,變更為政府可通過發布命令的形式,將財產置于敵產監管機構監管之下,并規定了財產權利相關者在收到命令或政府公報發布之日起30日內提出異議的權利。同時一并刪除了第23(2)條中關于由政府制定敵產返還規則的規定。新的《敵產法》使印度敵產監管機構實現對財產繼續監管的基礎上進一步剝奪了原敵產所有人的財產所有權,將敵產所有權歸于印度聯邦政府所屬的敵產監管機構,杜絕任何形式的對敵產的權利主張,此種立法,既與國際敵產法律和實踐中允許交戰國對地方財產進行臨時性監管以防止敵方用于戰爭的目的相背離,也不符合敵產的返還原則,是對戰爭時期認定的敵產的永久性沒收。
(三)
基于民族平等、人權、立法原則等因素的考量
根據《印度憲法》第三部分“基本權利”部分第14條規定,在印度領土內,國家不得否定法律賦予公民的平等權以及平等獲得法律保護的權利。第15條規定禁止基于宗教、種族、種姓、性別或出生地的歧視。但印度新《敵產法》實質上將印度公民分為兩類人,其中一類公民雖然出生、成長在印度,享有印度公民的基本權利,但卻被視為敵主體且被剝奪了本應享有的繼承權,不符合憲法確定的平等原則。同時,印度和巴基斯坦戰爭中雙方各自制定的敵產法除去戰爭目的外,亦分別帶有對穆斯林教徒和印度教徒嚴重的種族歧視:在印度,由于戰爭期間逃往巴基斯坦和中國的多為穆斯林教徒,新法完全禁止敵主體的繼承人繼承敵產,即便該繼承人為印度公民也將被視為敵主體從而被剝奪繼承權,因此新法帶有明顯的種族歧視特征。有印度穆斯林媒體指責,“這是一項極其惡毒的、異乎尋常的立法,在世界上任何地方的法令全書中都很少見到”。編者注:英國搞“羊吃人”的圈地運動時,英國在系統性的制造愛爾蘭大饑荒、孟加拉大饑荒時,美國強迫北美土著西遷時……制造類似的法案的速度不比印報紙慢多少。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是一項法律適用原則,也應為一項立法原則。當前,最嚴格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主要在刑事法律領域,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之規定。但是為維護社會秩序的穩定,保證法律的可預見性和法律功能的實現,法不溯及既往仍然是立法基本原則,而溯及既往則為例外,尤其是在影響公民基本權利的帶有行政色彩的立法和執法領域更應如此。印度新《敵產法》增加了第22A條,明確溯及既往,歷史中被認定為敵產的財產,不論通過任何形式脫離監管、或被抵押、被查封等的敵產,該轉移、擔保等行為均歸于無效,敵產在新法生效后須立即移交給敵產監管機構并由其監管。該種立法直接損害了享有財產利益的私主體的合法權利,不利于法律關系的穩定,也有損印度政府和司法的權威。
三、印度新《敵產法》
對我國在印投資的影響
(一)
和平時期,新《敵產法》
對我國影響相對有限
結合前述對印度《保衛印度法》《保衛印度規則》以及1968年《敵產法》有關敵主體以及敵產的界定角度分析,印度《敵產法》所著力解決的為戰爭后歷史遺留問題,雖然新《敵產法》制定了許多激進的、不符合印度憲法和法理的法律條文,但其最根本的目的絕不是抵銷當前印度莫迪政府吸引外資各項改革舉措的積極意義,而是為了消除法院此前判決對敵產監管機構敵產監管工作帶來的不利影響,維護印度政府對歷史遺留下來的敵產的既得利益和并作為政府財政“開源”的渠道之一;同時,通過“一刀切”的敵產處置方式,省去印度政府敵產清理、主體認定和返還等一系列繁雜工作,某種程度上以一種極不公正的方式實現了另一種消極的公平。當然,在印巴戰爭和沖突中,我國作為巴基斯坦的援助國,按照印度《保衛印度法》等法律規定,我國被印度視為敵國且相關財產被印度采取監管措施,在戰爭結束后印度政府仍拒絕返還,以及新《敵產法》甚至直接永久性沒收戰時敵產的做法,對我國相關公民及其繼承者的財產利益具有直接影響。但是,印度新舊《敵產法》所力圖解決的問題仍為特殊時期下造就的敵產問題,對當前中印貿易和投資的整體走向影響不大。
(二)
我國仍需高度警惕印度在特殊時期監管并沒收涉中財產
如前所述,一國對另一國及其國民的財產處置可分為兩個不同時期看待,即和平時期和戰爭等特殊時期。對于和平時期,一國對另一國及其國民財產的處置,可通過國際條約、雙邊協定、外交手段等方式處理,如《解決國家與他國國民間投資爭端公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于促進和保護投資的協定》等,一國政府在對他國及其國民的財產采取措施后,應按一定標準給予補償。
在現代國際社會中,盡管和平與發展是國際關系的主線,但戰爭或武裝沖突遠不能完全避免。雖然中印關系和平為主,但我國與印度長期存在領土爭端及政治較量,中印之間發生戰爭或武裝沖突的可能性不容忽視,而戰爭所導致的,往往是兩國先前的貿易及投資保護關系及條約的終止,以及一國對敵國、敵國國民及相關財產采取特殊措施。
不同于20世紀六七十年代中印間十分有限的經濟交往,當前兩國貿易及投資規模巨大,印度政府任何不負責任的做法將可能導致我國及我國公民巨大的經濟損失。因此,新《敵產法》雖沒有直接針對當前我國及我國國民在印度的財產,但其存在的潛在影響是巨大的,值得我們警惕和深思。一是,正如1968年《敵產法》將此后根據1971年《保衛印度規則》監管的敵產納入繼續監管敵產范圍的做法,如中印之間將來發生戰爭或武裝沖突,印度極有可能直接對我國及我國公民在印財產采取監管等措施,且新《敵產法》完全可以將該監管的中方財產納入新法調整范圍,剝奪原所有者的一切財產權利。二是,即便中印發生戰爭或武裝沖突,按照日內瓦公約“共同條款”中“締約國承諾在‘在一切情況’下尊重并保證公約被尊重”的要求,我國面對印度不負責任的做法,也無能直接根據“相互原則”對印度及其國民的財產采取對等做法,仍需結合我國加入公約后應承擔的義務及對個別條款的保留作出進一步具體分析。三是,從印度政府強硬借助立法機構通過新《敵產法》、甚至推翻印度最高院已有判決的做法來看,印度法律環境仍有待改善,極有可能出現法律政策“朝令夕改”的不穩定現象。因此,我國及中國企業應高度警惕印度的過激做法,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覺性,并采取適當規避措施,未雨綢繆,對相關政治和法律風險有所防備。
四、結語
正如有報道所總結,政治上沒有永遠的朋友也沒有永遠的敵人,當前,巴基斯坦并未被印度宣布為敵國,甚至在貿易上還享受印度的最惠國待遇;而中印關系雖然比較艱難,但離敵對狀態仍相去甚遠。即使有人以1971年巴基斯坦對敵產的態度(政府直接處置)為印度政府辯護,但一國國家的行為并不足以成為對待該國國民的標準。因此,總體來看,印度政府及印度《敵產法》的態度并非解決問題,而易挑起是非,不利于中印、中巴關系的良好發展。
雖然印度新《敵產法》不僅違背民意和有關敵產的國際規則,且立法本身粗糙,過于籠統,存在諸多問題,從宏觀層面反映出印度法治環境的不理想。但毫無疑問,中印之間的經濟交往是互利的,中印關系的良好發展仍是主流趨勢,尤其是我國近年來對印度的投資亦切合了印度莫迪政府鼓勵外商在印投資的基本政策,中印雙方的談判空間仍然巨大,雙方仍可通過協商,通過簽署在戰時或武裝沖突等特殊時期保護雙方貿易和投資的雙邊協定等方式對雙邊貿易和投資給予更好的保護。
作者簡介:
楊翠柏,四川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研究方向:印度政治與法律;
張雪嬌,四川大學法學院國際法與比較法研究所研究人員。
本文轉載自《南亞研究季刊》2018年第2期,原文標題為《印度 <敵產法> 的修訂及對中國在印投資的影響》
本期編輯:王智
本期審核:江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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