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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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經常會有,債權人起訴要求股東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但被法院以簽字為職務行為為由駁回的情形。
那么,訴請股東承擔擔保連帶責任被駁回的,執行過程中申請追加構成重復起訴嗎?
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朱某琳訴秦某令、張某峰等執行異議之訴案》中明確:
對于已經生效判決駁回的部分請求,當事人在執行該生效判決的過程中以不同的請求和理由依法申請追加被執行人,被執行人以生效判決已駁回相關請求為由提出案件屬于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
在民間借貸案中,秦某令、張某峰訴請朱某琳承擔連帶責任的主要事實理由為:朱某琳口頭出具擔保承諾以及在擔保書、身份證復印件上的簽字行為。審理過程中,無論是(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3號民事判決,還是(2020)皖13民初28號民事判決認定朱某琳承擔責任的裁判理由,均為朱某琳個人有為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引用的法條也是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皖民再93號民事判決改判朱某琳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要理由是朱某琳的簽名行為系履行某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其個人無對外擔保的具體明確意思表示,據此認定朱某琳對案涉1500萬元借款不應當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因此,(2021)皖民再93號民事判決解決的是秦某令、張某峰訴請朱某琳對主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能否成立的問題。
本案中,秦某令、張某峰申請追加朱某琳為被執行人的理由為某豐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不能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基于執行(2021)皖民再93號民事判決確定的某豐公司承擔的連帶擔保責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秦某令、張某峰,因某豐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故申請追加某豐公司唯一股東朱某琳為被執行人,實質是要求朱某琳對某豐公司對外債務承擔股東責任。
綜上,秦某令、張某峰前后訴請(申請)及理由不相一致,要求朱某琳承擔責任類型和范圍均不相同,所涉法律關系、法律規定及救濟程序亦不相同,不屬于重復審理。
周軍律師提醒,訴請股東承擔擔保責任,與執行程序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屬于不同程序,適用不同審查標準;只要追加理由符合法定情形,債權人仍可依法申請追加,法院需依法審查該理由是否符合追加條件。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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