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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按:2024年3月20日,《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4〕4號,后文簡稱《兩高司法解釋》)正式施行。這部司法解釋對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入罪標準、手段類型、未遂認定等做了全面調整。本文系統梳理了2026年1月至8月公開的27起騙取出口退稅罪相關案例,涵蓋生效刑事判決、最高法指導案例、檢察院公訴文書、稅務稽查移送通報和公安部典型案例,從司法實踐中透視犯罪手段與辯護思路。
01
案例引入2026年最新27起騙取出口退稅罪案例數據分析
(一)地域分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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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案件數量最多(6起),江蘇、廣東緊隨其后,三省合計占44.4%。沿海外貿發達地區仍是騙稅犯罪高發區。
(二)涉案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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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成案件涉稅額超過500萬元,16起案件合計占全部稅額的98.5%。騙稅犯罪呈現明顯的規模化、產業化特征,小額零星騙稅已極為罕見。
(三)量刑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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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判決案件中,超過半數(52.6%)量刑在十年以上,三年到十年占42.1%,三年以下僅占5.3%(僅1起從犯緩刑案)。反映出司法機關對騙取出口退稅犯罪“從嚴懲處”的明確立場,重刑率極高。
02
27起騙取出口退稅罪中的6類騙稅模式及典型案例
(一)“買單配票”型(冒用他人出口業務)
對應《兩高司法解釋》第七條第5項偽造、簽訂虛假銷售合同,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報關單虛構出口;第1項使用虛開、非法購買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退稅。
1.犯罪手段:
“買單配票”方式實現,即通過購買第三方的出口報關信息,偽造成自營出口業務(買單),匹配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配票),冒用他人貨物出口業務以騙取國家出口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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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單配票”型騙取出口退稅示意圖
2.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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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低值高報”型(虛構品名、數量、單價)
對應《兩高司法解釋》第7條第4項虛構應退稅出口業務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以虛增出口退稅額申報出口退稅;第1項使用虛開、非法購買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申報退稅。
1.犯罪手段
行為人同時控制內貿環節和外貿環節,企業自有貨物真實報關出境,但人為大幅抬高報關單價、虛增出口數量,甚至篡改商品品名,虛增退稅計稅基數,配合虛開進項發票,虛增退稅依據。具體來說,第一步,利用內貿公司取得虛開進項發票(農產品收購發票或增值稅專用發票),虛增貨物在國內流通環節已繳納的稅款;第二步,利用內貿公司向外貿公司銷售擬出口的貨物,同時高開進項發票,增加外貿公司的退稅依據;第三步,外貿公司與外商簽訂高價出口合同,高報出口價格報關,再利用高開增加的進項稅額向稅務機關申請出口退稅,實現多退稅款的目的。雖然內貿公司高開發票多產生銷項稅額,但又通過虛增進項稅額的方式抵消實際納稅義務,從而在不多繳納稅款的同時,多取得出口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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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值高報”型騙取出口退稅示意圖
2.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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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循環進出口型(貨物出口后走私回境內再重復申報出口)
對應《兩高司法解釋》第7條第6項在貨物出口后又轉入境內或將境外同種貨物轉入境內循環進出口并申報出口退稅。
1.犯罪手段
行為人將同一批貨物報關出口至境外,申請出口退稅后,再通過走私或其他非法手段將貨物回流境內,配上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等單證,再次報關出口并申請退稅,循環操作以騙取多次退稅。貨物僅作為“道具”反復使用,并無真實的境外終端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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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環出口”型騙取出口退稅示意圖
2.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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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虛報產品種類型(將不可退稅產品偽裝成可退稅產品)
對應《兩高司法解釋》第7條第7項虛報出口產品的功能、用途等,將不享受退稅政策的產品申報為退稅產品。
1.犯罪手段
國家的出口退稅政策不是所有貨物都適用。限制出口或者禁止出口的貨物,不能享受退稅政策,不同貨物退稅率亦有所不同。“虛報產品種類型”型騙稅的本質就是“政策套利”——行為人利用國家出口退稅政策的差異化規定,將不享受退稅政策或退稅率較低的產品,通過簡單加工、改變包裝、偽報品名等方式,偽裝成可享受高退稅率的產品報關出口并申報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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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產品類”型騙取出口退稅示意圖
2.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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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假報出口(完全虛假的出口業務)
對應《兩高司法解釋》第7條第5項偽造、簽訂虛假銷售合同,或以偽造、變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報關單、運輸單據等,虛構出口事實申報出口退稅。
1.犯罪手段
“假報出口”是行為人完全沒有真實貨物出口,通過偽造或簽訂虛假銷售合同、偽造報關單和運輸單據、虛構外匯收匯記錄等方式,憑空捏造一整套出口交易鏈條,向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騙取國家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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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報出口”騙取出口退稅的操作鏈條示意圖
2.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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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跨境電商新型騙稅(9810模式“離境即預退稅”)
2025年1月,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一項專門支持9810模式的新政策,這是一項被稱為“離境即退稅”的重大利好。新政策徹底改變了之前退稅資金被長期占用的局面。過去,通過9810模式出口到海外倉的貨物,需要等到在海外實際銷售之后,才能分批申請退稅,資金回流周期很長。現在的新規是,只要貨物報關離境,企業就可以憑報關單等材料立即申報辦理退稅。但是現在新業態的政策紅利觸發了新型的騙稅模式,隱蔽性強,隨著跨境電商的發展,這種騙稅案例可能會越來越多。
1.犯罪手段
注冊虛假海外倉主體;無對應平臺終端訂單銷售記錄,貨物報關離境后無實際銷售;虛開進項發票、多層資金回流。
2.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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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兩高司法解釋》下騙取出口退稅罪的辯護思路
(一)假自營真代理、四自三不見不等于騙取出口退稅罪
1.出口企業主觀是否明知貨主騙稅
針對外貿行業普遍存在的假自營真代理、四自三不見業務模式,過去司法實踐長期存在客觀歸罪的裁判誤區,只要企業存在自帶客戶、自帶貨源、自帶匯票、自行報關,不見貨物、不見貨主、不見外商的業務外觀,或是出借外貿資質開展掛靠代理業務,就直接推定企業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2002年的《關于審理騙取出口退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將“四自三不見”(自帶客戶、貨源、匯票、自行報關;不見貨、不見貨主、不見外商)直接作為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定罪依據,司法實踐中常客觀歸責,推定外貿企業具有放任騙稅的故意。2004年《刑事審判參考》中就提出:“如果對方意欲騙取出口退稅,外貿公司在辦理出口退稅時不可能一點也沒有察覺”,據此推定外貿企業“最低也是間接故意”。
而在2024年3月,《兩高司法解釋》出臺,刪去了上述“四自三不見”構成騙稅罪的規定,新增了第十九條的共犯規定,“明知他人實施危害稅收征管犯罪而仍為其提供賬號、資信證明或者其他幫助的,以相應犯罪的共犯論處”。這說明“假自營真代理”的模式,不再以經營模式直接定罪。結合此次解釋修訂內核來看,行政違法和刑事犯罪存在本質分野,二者的區分核心不在于業務經營模式是否合規,而在于行為人主客觀相統一。
稅務出口監管層面認定的假自營真代理、四自三不見,僅屬于外貿經營秩序違規行為,對應的規制邏輯是規范外貿資質出借、完善出口業務全流程審核義務,企業僅會面臨不予退稅、追繳稅款、暫停退稅資質、行政罰款等行政處置;而騙取出口退稅罪屬于刑事犯罪,規制的是主觀上明知上下游存在虛構貨物、虛開發票、資金回流騙稅行為,仍主動提供資質、單據、賬戶配合他人套取國家退稅款,從中分享退稅違法收益,實實在在造成國庫稅款流失的行為,企業若被認定為騙取出口退稅罪,單位和主要負責人將會面臨不同程度的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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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假自營真代理/四自三不見的行政和刑事違法區分
2.辯護邏輯:存在假自營真代理、四自三不見不等于騙取出口退稅罪
律師的核心審查重點應當落腳于:企業是否明知對方存在騙稅行為、是否與上下游存在騙稅犯意聯絡、有無參與偽造單證、資金回流等實質騙稅行為、是否分得退稅違法所得。
否定“外觀推定主觀明知”,也就是區分“業務模式行政違規”與“參與騙稅的刑事明知”:僅存在掛靠、出借資質的不合規經營外觀不等于明知對方實施騙稅,必須有完整證據證明企業清楚掛靠人存在虛開、買單、虛假報關等騙稅行為。外貿企業可從證明自身已建立完整出口審核流程、留存函調、驗貨、資金核查全套資料,有完善風控體系、未察覺下游造假騙稅的方向開展辯護,也可從證明企業只收取固定代理費,收費標準與退稅金額不掛鉤,從未參與退稅違法所得分贓,不存在騙取國家稅款牟利動機的方向辯護。
切割騙稅犯意聯絡,證明外貿企業與掛靠騙稅主體無事前通謀、無事中協同配合,僅單純出借外貿資質,無共同騙取出口退稅的意思聯絡。外貿企業可舉證自身全程未參與任何騙稅核心環節(偽造報關單證、搭建資金回流、虛假外匯結匯、退稅申報操作),僅提供經營資質與制式空白單據,沒有參與整套騙稅行為的策劃、實施,以此排除共犯認定。
(二)低值高報型出口并非一律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
1.對比騙取出口退稅罪與逃稅罪
對于低值高報型騙取出口退稅以往存在認知誤區,只要高報出口價格、虛增退稅基數,就是騙取出口退稅罪。但從刑事犯罪的底層邏輯來看,騙稅罪與逃稅罪的核心差異,不在于申報手段是否違規,而在于是否造成國家稅款的新增凈損失。出口退稅政策的目的是將出口貨物在境內已負擔的稅款退回給企業,從而增加出口貨物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騙取出口退稅罪本質是“無中生有”型騙取國家稅款,通常外貿企業的上游未足額繳納境內流通環節稅款,出口企業騙取未繳納的稅款,侵害了國家財產權。逃稅罪本質是騙回已繳納的稅款,通常外貿企業的上游足額繳納境內流通環節稅款,盡管出口企業存在虛增退稅依據的行為,但對于借助內貿企業高開發票虛增的退稅依據,均由內貿企業在高開發票時依法繳納稅款,未侵害國家財產權。
結合《刑法》第204條第二款及新規裁判口徑,我們可以精準界定兩類行為的定性邊界:如果涉案業務存在真實貨物出口,上游供貨企業已經如實足額繳納增值稅,即便供貨企業高開發票,高開稅款也已經完稅,企業低值高報的申報行為,本質是試圖取回自己已經繳納的稅款,未騙取國家未征收的稅款,未造成國家稅款凈損失。這種情形下,即便申報手段存在虛假、違規瑕疵,也完全符合逃稅罪的構成要件,應當從重罪騙取出口退稅罪降格為輕罪逃稅罪。反之,只有在上游高開發票但未實際繳納增值稅,或者又通過虛增進項方式將高開的銷項稅額抵扣,未實際履行繳納稅款義務的,企業通過低值高報虛構完稅事實、騙取國家未征稅款,造成國庫直接損失的情形,才符合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定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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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低值高報行為定為逃稅罪與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區分
2.辯護邏輯:不應以“低值高報”直接認定騙稅罪
“低值高報”“買單配票”“貨物循環”等出口環節的操作手段,不是認定騙取出口退稅罪的核心標準。律師的審查重點應在于:境內貨物流轉過程中是否存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未完稅的行為、是否實際造成增值稅損失。
否定“存在價格虛報即構成騙稅”,也就是區分“單純申報價格不實”與“虛構完稅事實騙取未繳稅款”:僅報關低值高報、虛增申報貨值并不必然造成國家稅款新增損失,必須查實上游未實際繳納對應增值稅、國庫產生真實稅款虧空,才能認定騙取出口退稅罪。涉案外貿企業可從證明存在真實貨物出口、上游供貨企業已足額繳納增值稅,高開部分對應的稅款均完整完稅,僅多申報取回自身已承擔稅款的方向辯護,也可從證明企業無虛構貨源、無配套資金回流造假行為,主觀上僅為多退還自有已繳稅款,不存在套取國家未征稅款故意的方向辯護。
切割稅款損失定性邊界,區分“取回已完稅款項”和“無中生有騙取國庫資金”兩種行為本質,企業雖存在低值高報的違規申報行為,但自始至終未參與虛開進項、偽造采購業務等制造虛假完稅依據的核心騙稅環節,僅在出口申報環節抬高貨值,行為本質符合逃稅罪構成要件,而非騙取出口退稅罪,同時依托逃稅罪補繳免責的法定條款,實現重罪降格辯護。
綜上,改定逃稅罪的路徑為:
如果證據能夠證明:
- 上游供貨方已如實繳納增值稅(有真實進項)
- 出口企業只是通過“低值高報”等方式多申報退稅
- 實質上是在“騙回”已繳納的稅款
則應適用逃稅罪而非騙取出口退稅罪。逃稅罪的核心優勢在于《刑法》第201條第4款規定的“行政前置程序”——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于無共同騙稅犯意的上游開票方不應按共犯論處
1.對比僅單獨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共犯
針對出口騙稅全鏈條案件,司法機關以往存在全鏈條追責的擴大化誤區,只要上游企業向下游外貿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最終下游利用該發票申報騙取出口退稅,便直接推定上游開票方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共犯。但結合刑法共同犯罪底層邏輯與法釋〔2024〕4號第十九條共犯認定規則,單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與騙稅共犯的核心差異,不在于是否開具了對應外貿業務的發票,而在于開票方是否明知下游受票企業將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雙方是否存在事前或事中的騙稅通謀。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規制的是無真實交易或不實交易開具發票、破壞增值稅抵扣鏈條的行為,開票方僅知曉交易瑕疵、單純虛開,不清楚發票后續流向、使用目的,侵害的是國內增值稅征管秩序;而騙取出口退稅罪共犯要求開票方明確知曉下游會憑借虛開發票搭配報關單、虛假收匯資料申報出口退稅,主動配合整套騙稅鏈條實施,共同指向套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直接造成國庫稅款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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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上游開票方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構成騙取出口退稅罪的定性對比
所以在實務中我們必須厘清兩組關鍵區別:
一是“虛開發票的明知”,不等于“騙取出口退稅的明知”;
二是“獨立的開票行為”,不等于“共同的騙稅行為”。
多數上游開票方的真實業務狀態是:僅與下游存在真實貨物交易或單純開票行為,按照市場價格收取貨款或常規開票費用,未參與下游的報關、申報退稅、資金回流、單證偽造等任何騙稅核心環節,無事前通謀、無事中配合、無退稅利益分成。
對于該類主體,即便存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違規或犯罪行為,也僅僅是單獨構成虛開類犯罪,與下游的騙取出口退稅行為完全割裂,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絕對不能被認定為騙稅罪共犯。
2.辯護邏輯:對于無共同騙稅犯意的上游開票方不應按共犯論處
否定“明知騙稅”,也就是區分“虛開的一般明知”與“騙稅的特定明知”:僅明知虛開≠明知用于騙稅,必須證明對“出口退稅”環節的明知。那么上游開票方可以從證明開票方僅知曉“貨物購銷/代開發票”,不知曉受票方將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的方向進行辯護,也可以從證明開票方按正常業務收取開票費/貨款,未參與騙稅分贓,無騙稅利益關聯的方向進行辯護。
切割犯意聯絡,證明開票方與騙稅主體無事前通謀、無事中配合,僅存在獨立的虛開行為,無共同騙稅的意思聯絡。上游開票方可以證明開票方未參與騙稅的核心環節(偽造報關單、資金回流、退稅申報),僅提供發票,未參與騙稅整體策劃進行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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