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自訴人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其左耳感音性神經性耳聾的傷情為被告人毆打所致。
案例索引
(2012)靈刑初字第42號
基本案情
自訴人在靈臺縣城經營XX水產店,二被告人經營XX大盤雞店,雙方在生意上互有來往。2011年8月18日下午7時許,自訴人持欠條前去二被告人經營的大盤雞店索要欠款,二被告人以近期交付了房租無錢為由拒付。雙方言氣不和,被告人又提出自訴人以前所供雞腿變質,為此,雙方在店內發生爭吵,后在店外相互辱罵。辱罵中,陳永萍和自訴人撕打在一起,陳永萍在自訴人肩部打了一拳,自訴人朝陳永萍臉部抓了一把,陳永軍在自訴人胸部毆打一拳,隨后陳永軍打電話叫來自訴人丈夫李金海,李金海到現場后與被告人陳永軍打在一起,并朝被告人的父親身上毆打幾拳,陳永軍朝自訴人腹部踢了幾腳,陳永軍見其父被李金海毆打,便從店內拿出鋼管一根欲打李金海時,被他人拉勸。圍觀群眾報警后,公安干警趕到現場制止了糾紛。當晚,自訴人被送往靈臺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檢查:自訴人左側顏面部腫脹,觸痛,左側瞼裂變小,眼瞼腫脹,額部可觸及一約3×3×3cm大小包塊,左側上第1、2牙齒松動。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多處軟組織損傷,左側上第1牙挫傷、第2牙頸折。住院治療11天,治愈出院,共花醫療費2878.94元。住院治療期間,自訴人因聽力下降,經醫生會診建議赴外地檢查,2011年8月23日自訴人前去平涼市人民醫院進行檢查治療,初步診斷為左耳感音性耳聾,花醫療費359.30元。2011年10月18日自訴人前去西京醫院,進行聽力檢查,診斷為左耳神經性耳聾,花醫療費280元。后經甘肅明正司法物證鑒定所鑒定,自訴人左耳感音性神經性耳聾(重度),系輕傷,傷殘九級。自訴人共花醫療費3518.24元;誤工12天(其中:靈臺縣人民醫院住院11天、西京醫院檢查治療1天),每天54.43元,誤工費653.16元;護理11天,每天54.43元,護理費598.73元;住院伙食補助11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交通費360元(其中:平涼市醫院檢查治療2人往返一次,每次60元,計120元,西京醫院檢查2人往返一次,每次120元,計240元);傷殘賠償金13698.80元,傷殘鑒定費認定1300元(傷情、傷殘鑒定費為2600元),總計20568.93元。第一次庭審理過程中,二被告人請求對自訴人的傷情、傷殘進行重新鑒定。在延期審理期間,二被告人又以自訴人在糾紛發生前左耳已聾,放棄重新鑒定請求。
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至4月12日,自訴人以內耳眩暈癥在靈臺縣人民醫院住院6天,好轉出院。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出示并質證的下列證據:
1、欠條一張證實了二被告人欠自訴人貨款的事實及打架的起因。
2、自訴人的陳述和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證人李某、楊某、何某、趙某、陳某、王某、何XX、付某、朱XX的證言證實了發生打架的時間、地點及結果。
3、靈臺縣人民醫院住院病歷兩份、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各一份、平涼市人民醫院門診病歷、西京醫院門診病歷各一份及聽力檢查圖反映了自訴人受傷后治療的時間、治療過程及結果和內耳眩暈癥住院治療的事實,并為誤工、護理、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計算提供了必要的依據。
4、靈臺縣人民醫院住院收費收據及平涼市人民醫院、西京醫院門診收費收據、甘肅明正司法物證鑒定收費收據證實了自訴人支付醫療費及鑒定費的事實。
5、交通費票據證實自訴人為醫療所支付交通費的事實。
6、甘肅明正司法物證鑒定所傷情鑒定意見書、傷殘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了自訴人的損傷程度。
上述證據經雙方當事人當庭質證,來源合法,內容有效,并能相互關聯印證本案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民事被告人當庭出示的破損襯衣一件,無其他證據證實為何人損害,不予采信;楊XX的傳真一份,無其他證據證實其來源的合法性,不予認定;XX大盤雞點菜單三張,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定。出示的陳XX在靈臺縣人民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一份、出院證明復印件、醫療費收據及照片,因陳XX不屬本案民事主體,不予認定。
法院認為
自訴人尹小慧持欠條前去被告人經營的餐館索要欠款,二被告人拒絕并與自訴人發生爭吵,引起打架,致自訴人受傷。但自訴人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其左耳感音性神經性耳聾的傷情為被告人陳永軍毆打所致,自訴人指控被告人陳永軍犯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故自訴人指控被告人陳永軍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拒付自訴人貨款,引起糾紛,并致傷自訴人,二被告人應負本起糾紛的主要民事責任,二被告人屬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糾紛中,自訴人也有撕打被告人的行為,有一定過錯,應負本起糾紛的次要民事責任。自訴人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賠償醫療、誤工、護理、住院伙食補助費、因治療所支出的交通費的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二被告人的撕打行為與自訴人的傷殘損傷程度結果有相應的因果關系,因此,自訴人請求二被告人賠償殘疾賠償金及傷殘鑒定費的意見成立,應予支持。因自訴人未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其傷情為被告人陳永軍毆打所致,犯罪事實不能成立,故自訴人請求二被告人賠償傷情鑒定費及相應交通費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請求賠償今后治療費的意見,因無事實根據,不予支持。自訴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陳永軍犯故意傷害罪的代理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被告人陳永軍作無罪辯護的觀點成立,應予采納。二被告人只愿賠償自訴人在靈臺縣人民醫院所花的醫療、誤工等費用,不愿賠償其他費用的辯解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陳永軍無罪。
二、自訴人尹小慧受傷形成的醫療費3518.24元、誤工費653.16元、護理費598.7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交通費360元、傷殘鑒定費1300元、傷殘賠償金13698.80元,總計20568.93元,由被告人陳永軍賠10284.47元,由民事被告人陳永萍賠償6170.68元,二被告人承擔連帶責任;其余4113.78元由自訴人自負。
三、駁回自訴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執行內容,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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