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出于貪財心理,將豬趕上車拉走的行為,屬于拾得他人遺失物,不構成盜竊罪,且在公安機關尋找后即予以了返還,其行為亦不構成侵占罪。
案例索引
(2021)湘11刑終380號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3日被害人周某1等人合伙在廣西栗木鎮買了7頭牲豬,圈養在六十工路口拐彎處的“華仔豬場”,陸續殺了3頭,還剩4頭。2020年6月18日4時30分左右,周某1等人到“華仔豬場”準備殺豬賣肉,發現少了一頭豬,是拱脫豬圈欄板跑走的。周某1等人便四處尋找牲豬,尋找未果后,周某1于2020年6月18日08時許電話報警,稱豬場里的一條豬跑出豬場后不見了。
2020年6月17日晚21時許,被告人譚某某、劉某某騎摩托車經過江永縣桃川鎮六十工豬場路段時發現一頭牲豬在豬場附近水泥路上轉悠,兩人見四周無人萌生搞走這頭豬的貪念,譚某某將發現豬的情況用手機發視頻電話給被告人周某,周某得知情況后,叫譚某某、劉某某兩人將豬趕到路邊,免得被主人發現,其開車馬上趕到。譚某某、劉某某跟著那頭豬,欲將豬趕至路邊一舊房內未果,周某駕駛一臺五菱之光小車趕到現場,三人合力把豬抬上車箱,隨后周某駕駛車輛開往桃川鎮,劉某某與譚某某駕駛摩托車跟在后面。車輛到達周某家后,周某向其父周某3講撿了條豬,隨后劉某某與譚某某開著摩托車返回富隆。為避免被豬的主人找到,周某當晚獨自一人開著車子將豬拖到了冷水鋪其岳母何某家藏匿,何某問周某豬是哪里來的,周某回答是撿來的,別人的車上跌下來的。經江永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該涉案牲豬196斤,時價為3528元。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譚某某、劉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被公安民警傳喚到案,贓物由公安機關追繳并返還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諒解。
被告人周某、譚某某、劉某某在本案審理中不承認簽署過認罪認罰具結書。
法院認為
對于涉案物品是否屬于遺失物,占有是否喪失,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參酌日常社會生活的準則和人們一般社會觀念,結合具體時空等因素加以判斷。對于在路邊行走的牲豬一般人都會認為是別人圈養走失的豬或是運輸過程中跌落的豬。原審被告人譚某某、劉某某于晚上九時左右在公共通行的水泥路上發現牲豬,其不能明知該牲豬是誰控制或占有,該牲豬應認定為遺失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與譚某某、劉某某出于貪財心理,將豬趕上車拉走的行為,屬于拾得他人遺失物,沒有證據證明周某、譚某某、劉某某系秘密竊取,不構成盜竊罪。三人主觀上雖有侵占他人財物的故意,但在公安機關尋找后即予以了返還,其行為亦不構成侵占罪。周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周某撿到的牲豬是他人的遺失物,撿豬的公路屬于公共場所,其行為屬于民法上的無因管理,沒有對社會產生危害性,不構成犯罪”的理由和意見。經查,周某與譚某某、劉某某將在公路上行走的牲豬用車拉走并藏匿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該理由和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定罪準確,免予刑事處罰適當,建議維持原判”的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撤銷湖南省江永縣人民法院(2021)湘1125刑初29號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周某無罪;
三、原審被告人譚某某無罪;
四、原審被告人劉某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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