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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2026年2月,美國聯邦法院(CAFC)在Willis v. Polygroup案中作出一項重要裁決:涉案核心獨立權利要求10已在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PTAB)的雙方復審(IPR)程序中被宣告無效,可從屬權利要求15依舊支撐起4249萬美元的高額損害賠償。
這一裁決引發了業界廣泛討論:在美國,獨權被無效后,從權為何仍能保值?而在中國,同樣的場景下,從權是否還能“獨木撐天”?答案深嵌于兩國專利制度的結構性差異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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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核心爭議與裁判結論
(一)核心爭議焦點
本案核心爭議為從屬權利要求15的侵權損害賠償價值界定,本質是IPR行政無效審查標準與地區法院司法侵權審查標準的適用沖突。
涉案專利的關鍵技術細節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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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方Polygroup的核心抗辯邏輯符合大眾慣性認知:核心獨立權利要求10已在IPR無效程序中被認定無效,其對應的技術功能徹底失效,從屬權利要求15僅剩余“同軸連接器”單一硬件結構,無創新價值,損害賠償僅能按照普通硬件零件價值核算。
維權方Willis的維權邏輯則直擊美國專利制度核心:IPR程序與司法侵權訴訟適用兩套完全不同的權利要求解釋標準,IPR程序下的獨權無效結論,不能直接套用在侵權賠償中。IPR程序適用的權利要求解釋標準為BRI標準(最寬合理解釋),而地區法院侵權訴訟適用的權利要求解釋標準為Phillips標準,二者解釋口徑存在本質差異;獨立權利要求10在司法審查標準下并未被認定無效,從屬權利要求15的保護范圍包含獨立權利要求的全部核心功能,其價值應當涵蓋“同軸連接器+同步機械電氣連接、無旋轉朝向限制”的整體技術增量價值。
(二)法院最終裁判
CAFC的核心裁決邏輯:IPR程序與法院程序,分別適用兩套不同的權利要求解釋標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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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本案:在IPR程序中,PTAB對權利要求10采用BRI標準,認定其因現有技術而無效。但在法院,權利要求10被解釋為要求“無論相對旋轉角度如何,均能同步建立機械和電氣連接”,這一解釋比IPR程序中的解釋更窄。由于權利要求10從未在法院的解釋下被認定為無效,IPR程序的結果并未自動將權利要求10的功能從權利要求15的賠償分析中排除。
最終法院與陪審團一致采信維權方Willis的觀點:從屬權利要求的價值,繼承了獨權的全部核心功能價值,不因獨權在IPR程序中無效而歸零,據此支持了四千余萬美金的高額賠償。
二、美國專利二元體系
美國專利制度存在行政確權與司法侵權審查二元分離、兩套權利要求解釋標準并行的核心特征,這是獨立權利要求行政無效后,從屬權利要求仍可存續高額賠償價值的根本原因。
(一)兩套差異化權利要求解釋規則的適用邊界
1. IPR行政無效程序:最寬合理解釋標準(BRI)
PTAB在雙方復審(IPR)、授權后復審(PGR)等行政確權程序中,統一適用最寬合理解釋BRI標準。該標準以最大化公眾利益、從嚴審查專利有效性為核心導向,在專利文本、說明書及公開披露信息的合理范圍內,對權利要求術語作出最寬泛的解釋。
寬泛的解釋口徑會擴張現有技術的比對范圍,大幅提升獨立權利要求被認定為顯而易見、喪失新穎性進而無效的概率。本案中,正是BRI標準弱化了“同步機械電氣連接、無旋轉朝向限制”的核心限定,導致獨立權利要求10在行政程序中被宣告無效。
2. 司法侵權訴訟程序:Phillips解釋標準
聯邦地區法院審理專利侵權、損害賠償糾紛等司法案件時,嚴格適用聯邦巡回法院確立的Phillips解釋標準。該標準以尊重專利公示邊界、貼合發明人實質技術貢獻為核心原則,優先依據權利要求文本、說明書、審查歷史記錄等內在證據界定保護范圍,審慎適用外在證據,禁止無依據擴張權利要求含義。
相較于BRI標準,Phillips標準解釋口徑更窄、更精準,嚴格錨定專利實際的創新點。本案中,在該標準下獨立權利要求10的核心技術限定被嚴格保留,并未被認定為無效,為從屬權利要求15的功能價值存續提供了核心基礎。
(二)行政與司法程序效力相互獨立
美國專利法體系下,PTAB的IPR行政無效裁判僅具有行政確權效力,僅約束專利行政程序,不具有司法既判力,無法直接約束地區法院的侵權司法審查。簡言之,獨立權利要求在IPR程序中基于BRI標準無效,僅為“行政層面無效”,在司法侵權審查的Phillips標準下,其技術方案與核心價值仍可被認定為合法有效。
(三)從屬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獨立性與價值整體性
從權利要求架構來看,從屬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為引用的獨立權利要求全部技術特征+自身附加限定特征,是完整、獨立的專利保護客體,而非獨立權利要求的附屬零部件。
本案中,從屬權利要求15完整繼承了獨立權利要求10“同步機械電氣連接、無旋轉朝向限制”的核心創新功能,疊加“同軸連接器”的硬件限定特征。其損害賠償價值并非單一硬件零部件的市場價值,而是創新技術方案帶來的整體功能增量價值。即便獨權在行政程序中失效,從權基于完整的創新技術方案,仍可獨立支撐高額損害賠償。
三、中國專利一元體系
我國專利制度采用行政與司法審查標準統一、權利要求層級依附性絕對化的制度體系,與美國二元體系存在本質區別,不存在“獨權無效、從權保值”的制度空間。
(一)一體化的權利要求解釋標準
與美國不同,中國專利制度采用一體化的權利要求解釋標準。國家知識產權局與法院在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理解上趨于統一。無論是無效宣告程序還是侵權訴訟程序,均以“本領域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理解的合理范圍”為準。
這一制度差異的法律根源在于中美專利無效判斷權限分配的根本不同:美國長期采用“司法主導”模式,法院可直接判斷專利有效性;后經多次修法強化行政機關權限,形成獨特的“行政-司法二元結構”——行政機關與法院在權利要求解釋上可采不同標準。而中國采用“絕對行政單軌制”,專利有效性判斷權限集中于行政機關,法院在侵權訴訟中不得自行否定專利權效力。
(二)我國權利要求的層級依附規則
根據《專利審查指南》及司法裁判通例,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由其引用的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和其附加技術特征共同限定;換言之,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完全依附于其所引用的獨立權利要求。若獨立權利要求被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整體無效,直接引用該獨權的全部從屬權利要求因喪失權利基礎,將一并歸于無效,無獨立存續的法律依據。
(三)從屬權利要求損害賠償計算的限制
在損害賠償計算層面,中國司法實踐普遍引入“技術貢獻率”概念——賠償額需與專利技術對產品利潤的實際貢獻相匹配。如果獨權中的“核心功能”被無效,而從權僅限定具體結構(如同軸連接器),法院通常不會支持將已失效的“核心功能”價值納入賠償計算。僅當獨立權利要求被認定部分無效,經剔除瑕疵技術特征后維持有效時,其項下從屬權利要求可基于修正后的獨立權利要求繼續存續,正常主張侵權維權與損害賠償。
四、中美專利制度核心差異
1. 解釋標準:美國雙標準并行(BRI行政寬解釋、Phillips司法窄解釋);中國統一適用單一司法解釋標準,無口徑差異。
2. 程序效力:美國行政無效與司法侵權程序相互獨立、效力互不約束;中國行政無效決定可直接約束司法侵權程序,法院在侵權訴訟中須等待無效結果。
3. 從權效力:美國從權可脫離獨權行政無效結果,獨立存續功能價值;中國從權隨獨權整體無效而徹底失效。
4. 賠償邏輯:美國從權賠償基于整體技術功能增量價值;中國從權賠償范圍依附獨權,獨權滅失則價值歸零。
五、面向企業專利實務的分層化操作啟示
(一)美國專利布局與維權策略
1. 權利要求層級差異化撰寫:獨立權利要求采用相對寬泛的撰寫方式,最大化專利保護范圍,實現全域侵權攔截;從屬權利要求需層層綁定核心創新功能、關鍵硬件結構與技術效果,構建多層級技術限定壁壘。
2. 構建從權賠償兜底體系:將核心技術功能、差異化技術效果下沉至從屬權利要求,形成“獨權負責擴范圍、從權負責保價值”的布局邏輯。即便獨權在IPR行政審查中因BRI寬解釋被認定無效,綁定核心功能的從權仍可在司法程序中維持有效,支撐高額損害賠償。
3. 侵權維權精細化主張:維權過程中明確區分行政無效與司法審查的標準差異,拒絕以IPR無效結果界定專利技術價值,重點舉證從權承載的整體技術增量功能,錨定高額賠償依據。
4. 無效抗辯精準應對:針對對方IPR無效抗辯,可直接主張BRI解釋標準的局限性,明確行政無效結論不能等同于司法層面的權利無效,阻斷對方以獨權無效否定從權價值的抗辯邏輯。
(二)中國專利布局與維權策略
1. 優先保障獨立權利要求穩定性:國內專利布局核心為筑牢獨權創造性、新穎性基礎,嚴控獨權瑕疵,避免獨權整體無效導致全組權利要求報廢。
2. 優化權利要求可修正性:撰寫時為獨立權利要求預留剔除非必要技術特征、縮限保護范圍的修改空間,確保遭遇無效挑戰時,可通過部分無效修正維持獨權有效,為從屬權利要求存續保留基礎。
3. 從權精細化補強設計:從屬權利要求需針對核心創新點、技術痛點進行細化限定,在獨權部分縮限后,承接核心保護功能,守住維權與賠償基礎。
4. 侵權抗辯高效破局:針對涉案專利,優先挑戰獨立權利要求整體有效性,可實現“一裁終局、全權失效”,最大程度降低侵權抗辯與賠償成本。
六、結語
美國Willis案的裁判邏輯,本質是其專利二元審查體系與雙解釋標準的必然結果,也為企業出海美國專利維權提供了重要的規則抓手:從屬權利要求并非附屬權利,而是企業實現高額侵權賠償的核心兜底載體。而我國專利制度的一體化特征,決定了獨權穩定性是專利維權的核心生命線。
企業在國內外專利布局、侵權訴訟、無效抗辯實務中,需嚴格區分中美制度差異,適配差異化的布局策略與訴訟思路:出海專利依托分層權利要求體系實現“從權保值”,國內專利聚焦獨權穩定性實現“全權存續”,最大化保障企業專利資產的商業與法律價值。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梁志婷 知識產權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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