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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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張某于2024年9月入職公司,被安排在勞務隊干木工。
工作地點為某核電工地現場,居住在勞務隊宿舍。每天早上5點10分左右乘坐班車到達工地現場上班,從生活區到工地現場大約需20分鐘時間。
2025年5月9日4時30分左右,張某從宿舍起床到廁所方便,4時48分左右被同事發現暈倒在廁所猝死。
家屬向人社局申請對張某認定工傷。
人社局經過調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家屬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爭議焦點】
張某是否屬于視同認定工傷的情形?
一審判決:張某起床為上班作準備方便的時間和地點均不能等同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這一規定將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擴大到了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
“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通常情形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特殊情形下包括為履行崗位職責合理延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張某每天早晨到工地現場打卡的時間為5時30分左右,事發當天,張某并未到達工作崗位。
張某居住的勞務隊生活區,需要乘坐班車到達工作場所,事發時張某只是在生活區起床到廁所方便。
雖然是在為上班做準備,但由于其工作場所與生活區是完全區分開的,且事發時間距離上班時間還有近一個小時的時間。
因此,張某起床為上班作準備方便的時間和地點均不能等同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故張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人社局據此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家屬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張某事發時處于工作時間的合理延伸,事發地點屬于工作崗位的合理范疇
家屬上訴理由:
張某長期每日工作12小時以上,其作息已完全服從于用人單位高強度、超長時間的工作要求。監控顯示其在凌晨4時50分許身著工裝,與大批工友同步進行上班前的準備活動,正是為了滿足用人單位事實上的、常態化的工作時間安排。
張某居住的集體宿舍由公司統一管理、統一安排,是生產經營活動不可或缺的后勤保障環節,完全屬于用人單位能夠對職工日常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有效管理的區域。
張某在上班前如廁,是為維持基本生理需求以保障后續連續數小時高強度勞動的必要行為,事發地點單位管理的宿舍區廁所正是服務于該工作需要的合理場所。因此,該地點應認定為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
人社局答辯理由:
公司并未強制要求張某等職工在生活區居住,張某也可以選擇在生活區以外自行租住房屋。家屬將距離施工工地10公里以外的生活區作為工作場所延伸,顯然并不合理,也不符合相關法律文件的規定。
二審判決:生活區與工作地點完全分離,職工在生活區如廁屬于滿足基本生理需求的生活行為,與履行工作職責并不直接相關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特殊情形下包括合理延伸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
故對視同工傷的判定,應當嚴格掌握,不宜對視同條件作隨意擴大解釋。
張某事發時非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亦非為履行工作職責所必需的準備時間,而屬于職工個人可自由支配的休息和準備時間。
雖然生活區是某甲公司提供的,但生活區與工作地點完全分離,距離約10公里,屬于職工休息場所,并非履行工作職責的場所。
職工在生活區進行用餐、如廁等活動,屬于滿足基本生理需求的生活行為,與履行工作職責并不直接相關。
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張某起床為上班作準備方便的時間和地點均不能等同于“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5月29日
案號:(2026)魯06行終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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