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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楊某與被害人吳某系朋友關系。某日,被告人楊某在某娛樂場所內,以借用被害人吳某手機為由,趁被害人吳某不備,以吳某告知的手機解鎖密碼投試吳某支付寶“網商銀行”支付密碼的方式成功從被害人吳某手機支付寶“網商貸”貸款人民幣45000元,并提現44979.95元(扣除了部分手續費)至被害人吳某支付寶綁定的銀行卡內。接著,被告人楊某再投試被害人吳某微信支付密碼,成功將上述銀行卡內人民幣44797元分兩次轉至其本人微信賬戶內,后刪除被害人吳某手機中的借款記錄。案發后,被告人楊某被羈押于確山縣看守所。被告人楊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認罪認罰。其家屬已賠償被害人吳某全部損失,并取得吳某諒解。那么,本案中的被告人楊某借用他人手機,以投試密碼的方式從被害人手機支付寶“網商銀行”貸款,并將貸出款項轉至自己賬戶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詐騙類罪還是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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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山縣資深刑事辯護律師要永輝分析認為,本案定性的關鍵點在于被告人楊某的主觀故意內容以及究竟是哪一行為使被告人楊某實現了非法占有,具體分析如下:
(1)被告人楊某供述其當時是想從被害人吳某手機里面轉點錢用,發現吳某微信、支付寶余額中沒有什么錢,就打開支付寶“網商貸”從中貸款并提現、轉賬。結合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內容,其主觀目的是從被害人吳某處竊取財物,無詐騙金融機構的主觀故意。
(2)吳某將手機交給楊某,并告知手機解鎖密碼時并未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將會給自己帶來財產方面的重要改變。楊某取得手機后,以吳某身份申請吳某支付寶“網商貸”貸款人民幣45000元,后提現至吳某銀行卡賬戶內,此時,吳某尚未遭受實際損失,尚不能認為吳某喪失其對銀行卡內款項的占有。至此,楊某以上行為尚不足以評價為犯罪,支付寶“網商貸”的主體及吳某尚且不能認定為刑事“被害人”。
(3)被告人楊某真正實現非法占有是其通過投試被害人吳某微信支付密碼,成功將被害人吳某銀行卡中的款項44797元轉至其微信賬戶。楊某最終得以占有吳某銀行卡內上述款項的決定性因素在于其實施了秘密竊取行為,其以被害人吳某身份申請支付寶“網商貸”放款僅僅是為竊取吳某上述款項的行為方式。
因此,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犯罪構成,故被告人楊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犯罪金額應認定為44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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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豐富的律師執業經驗,專業從事刑事辯護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認為,對類似于本案利用第三方支付平臺侵犯財產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還是詐騙類犯罪主要考慮以下幾點:一是盜竊罪與詐騙類犯罪的界限;二是機器、網絡終端能否被騙;三是能否徹底豁免手機機主的責任。
1.盜竊罪與詐騙罪等其他犯罪的主要不同點在于行為人侵犯的法益、如何打破“占有”、主觀故意不同。
盜竊罪侵犯的法益是權利人對財物的占有和支配,打破占有是秘密轉移行為。詐騙罪侵犯的法益是權利人對財物的利用和處置過程,打破占有是權利人基于錯誤意識對自己財物進行處分。“網商銀行”是經中國銀保監會批準設立的商業銀行,屬于金融機構。行為人冒用他人身份在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放款項至權利人支付寶等或綁定的銀行賬戶中,再轉移給自己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以本案為例,被告人楊某犯罪手段分為兩步;一是以吳某名義申請貸款,貸款發放至吳某賬戶;二是將發放至吳某賬戶中的貸款轉移至本人賬戶。假設楊某在申請貸款后并沒有向本人賬戶轉移或發生其他消費行為,此時的網商銀行和吳某都沒有遭受實際的損失,發放至吳某賬戶中的款項仍為吳某占有,吳某對該賬戶具有抽象或者概括的占有、支配意思。此種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貸款的行為不足以評價為犯罪。楊某取得款項起決定性作用的是投試出支付寶密碼后秘密“轉移”,這才徹底打破吳某對其賬戶款項的占有。如認定為詐騙類犯罪,意味著楊某在銀行放款后既遂,即使楊某放棄非法占有的目的,主動償還,也只能作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酌情情節,顯然不妥。另外,楊某主觀上是從吳某處竊取財物,無詐騙金融機構的故意。確山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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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能推斷智能機器或者網絡終端能夠被騙。
智能機器、網絡終端是背后的程序在支持其正常運轉,只能夠根據事前設定好的程序進行審核認證,進而處分財產,并沒有人的介入和判斷,這種建立在程序檢驗上的形式審核,是無法對交易是否確實存在作出實質性判讀。雖然《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動柜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明確了ATM機作為可詐騙對象,但畢競是法律擬制規定,無法推斷出所有機器、網絡終端均能成為被詐騙的對象。本案也非是程序設定者陷入認識錯誤,且財產的處分并不是由陷入認識錯誤的程序設定者完成的,“網商銀行”并非被騙。
3.不應徹底豁免手機機主的過錯責任。
基于“網商貸”的貸款業務屬性,在客戶能夠正常使用第三方支付平臺,準確輸入密碼,進行短信或者頭像驗證,“網商銀行”即推定該用戶是銀行真實客戶,操作系統自然推定該行為是客戶貸款的真實意思,不再進行其他人工驗證。事實上,直到行為人拿到貸款沒有按約還本付息并對銀行催告無動于衷時,網商銀行遭受的損失才算發生。如楊某在銀行放款后成立既遂,則漠視了銀行正常商業運作規律,加重責任負擔。而楊某對吳某手機的占有是經過吳某同意的,此時,吳某對自己手機和賬戶的保管責任仍需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銀行卡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反映出在網絡盜刷交易中,手機機主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可認定為被害人。【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確山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確山縣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確山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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