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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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程某于2020年9月入職江蘇某制造有限公司。入職時,程某于2020年9月7日出具一份員工放棄社保承諾書。
承諾書載明:“本人作為公司正式員工,不同意也不需要公司為我繳納社會保險,因此,自愿要求公司放棄為本人在職期間繳納該社會保險。
本人承諾因公司按照本承諾書要求未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的,因此而導致的后果和責任完全由本人承擔,給自己和公司造成所有損失和法律責任一律與公司無關,一切后果自負。
本人在做出本承諾后,若因社會保險事宜導致公司承擔任何經濟損失,公司有權從本人薪資中扣除已支付給本人的社保補貼金額。本人提出該承諾完全出于自身真實意愿,自本人入職之日起生效。”
程某在該承諾書下方手寫:“本人已閱讀并知悉上述承諾內容。系本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并簽名。
自2020年10月起,公司在向程某發放工資時在薪資表中單列一項社保補貼750元/月,程某在該薪資表上簽名確認。
至2025年4月程某離職止,公司現已連續55個月向程某支付該項補貼合計41250元。
后程某違反承諾,要求公司為其補繳社會保險,公司為其補繳了社會保險,并因逾期補繳被征收滯納金86993.82元。公司遂要求程某返還社保補貼并承擔全部滯納金。
【爭議焦點】
1. 程某應否返還公司已支付的社保補貼?
2. 程某應否承擔公司因補繳社保產生的滯納金損失?
一審判決:程某違反承諾,應返還社保補貼,并承擔50%滯納金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公司提供的由程某出具的放棄社保承諾書,程某在入職公司期間,不需要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
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其出具放棄社保承諾書,即應對該承諾的內容負責。
雖然程某向公司出具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但勞動者是否參加社會保險不在其權利處分范圍之內。
其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不僅有損個人社會保險利益,也侵害了全體社會的整體利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承諾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
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本案中,雙方約定公司無需為程某繳納社保,自2020年10月起至2025年4月止,公司在向程某發放工資時在薪資表中單列一項社保補貼750元/月,實際產生程某每月實際到手工資增加。
且程某承諾若因社會保險事宜導致公司承擔任何經濟損失,公司有權從其薪資中扣除已支付給本人的社保補貼金額。
為此,公司要求程某返還已支付的社保補貼共計4125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自2021年開始,本地區開始對補繳社保加收滯納金,故程某的承諾和雙方長期怠于履行繳納社保的行為導致公司為程某補繳社保時產生高額滯納金,雙方均具有主觀過錯。
另外程某承諾無需公司為其繳納社保后又投訴要求公司補繳有違誠信原則。
為此,法院認為雙方應當各承擔50%的責任,程某應當承擔滯納金50%計43496.91元。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一、程某返還公司社保補貼計41250元;二、程某支付公司滯納金損失43496.91元。
提起上訴:我無需返還社保補貼,且滯納金應由用人單位承擔
程某上訴理由:公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沒有完成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的前提義務,我無須返還社保補貼;滯納金是社保征收機構對單位未履行法定義務的專屬處罰,由用人單位承擔,與員工無關。
公司答辯理由:已依法為程某補繳了社會保險費,程某既已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卻不愿返還此前領取的社保補貼,違反公平原則,構成不當得利;程某簽署放棄社保承諾書,主動要求不為其繳納社保,導致后續補繳產生滯納金損失,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具有明顯的過錯。滯納金的行政歸責與勞動者因過錯造成用人單位損失的民事賠償,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不能混淆。
二審判決:補繳所產生的滯納金,系因雙方共同行為所致,各承擔50%合理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程某出具的放棄社保承諾書雖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該承諾書系程某本人簽字確認,能夠證明程某明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而按月發放補貼的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程某基于無效承諾書領取的社保補貼41250元,依法應予返還。
程某關于補繳基數不足即視為未依法補繳、據此主張無需返還補貼的上訴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繳納社會保險費系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公司因未及時繳納而補繳所產生的滯納金,系因雙方共同行為所致。
程某自愿出具放棄社保承諾書并長期領取社保補貼,對未繳納社保存在明顯過錯;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明知繳納社保系法定義務,仍接受程某承諾并長期不予繳納,亦有過錯。
一審法院綜合雙方過錯程度,酌定公司、程某各承擔50%的滯納金損失即43496.91元,并無不當。
程某關于滯納金系行政懲罰、應由用人單位單獨承擔的上訴理由,混淆了行政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6月26日
案號:(2026)蘇04民終2816號
【實務要點】
1.放棄社保承諾無效,但領取的補貼需返還
員工出具的放棄社保承諾書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但根據《民法典》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規定及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相關規定,員工基于該無效承諾取得的社保補貼,屬于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用人單位補繳社保后有權要求員工全額返還。
2.補繳社保產生的滯納金,員工是否需按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觀點。本案法院認為雖然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滯納金在行政關系上由用人單位承擔,但在民事賠償關系中,若員工自愿出具放棄社保承諾并領取補貼,對未繳社保存在明顯過錯,且事后反悔投訴有違誠信,法院可判令員工承擔相應比例(如本案中的50%)的滯納金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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