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托型詐騙的司法認定研究——以(2025)京02刑終381號案件為視角
作者:葛樹春
摘要
在當前司法實踐中,請托型詐騙屬于詐騙罪中高發的特殊案件類型,這類案件往往依托被害人尋求非正常途徑解決問題的心理,行為人虛構人脈關系、辦事能力,以收取辦事費用為名騙取大額財物,案件的核心爭議集中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判定、民事借貸與刑事詐騙的邊界區分、涉案金額核算規則等方面。
本文以(2025)京02刑終381號張某詐騙案作為研究樣本,結合案件審理過程中的控辯爭議、兩級法院裁判觀點,剖析請托型詐騙的構成要件認定標準,梳理此類案件的審理難點,歸納裁判思路,并針對案件折射出的社會法治問題提出防范建議。全文圍繞案例案情梳理、案件爭議焦點解析、裁判法理分析、同類案件司法適用規則、社會反思與完善對策五個部分展開,深入探究請托型詐騙的司法適用邏輯。
關鍵詞:請托型詐騙;非法占有目的;刑民交叉;事實認定;裁判規則
引言
隨著社會治理法治化水平不斷提升,公權力運行日趨規范透明,但是仍有部分民眾在親屬涉案、糾紛處置等緊急情形下,寄希望于通過私人關系、人情疏通等非正常渠道解決問題,這一社會心理催生了大量以“幫忙辦事、疏通關系”為名實施的詐騙犯罪。此類請托類詐騙案件,涉案標的額普遍巨大,行為人歸案后大多會以雙方資金往來屬于民間借貸、自身未實施虛構行為、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為由進行抗辯,導致案件刑民邊界模糊,成為刑事審判中的疑難類型案件。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5)京02刑終381號張某詐騙罪上訴案,是典型的請托型詐騙案例。一審東城區人民法院認定張某虛構能夠向監察機關打探留置人員信息、幫助涉案人員解除留置的能力,騙取被害人共計1000萬元,扣除案發前已經退還的300萬元后,詐騙數額認定為700萬元,屬于數額特別巨大,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二十萬元;二審法院全面審查案件證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與辯護人的抗辯理由集中在現金款項事實存疑、轉賬資金屬于民間借貸、不存在虛構事實的詐騙行為三大方面,兩級法院的裁判思路,集中體現了當前司法機關對請托型詐騙的認定標準,對同類案件辦理具有較強的參考價值。本文以該判例為切入點,結合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系統分析請托型詐騙的認定要點。
一、案件基本情況與審理過程
(一)一審案件事實
2023年12月,被害人王某的兄長王某1被監察委員會依法留置,王某急于了解案件相關情況并希望幫助王某1解除留置。經中間人李某介紹,王某與李某共同前往位于北京市東城區的張某辦公室進行商談。張某當場作出虛假承諾,謊稱自己與監察機關工作人員存在密切人脈,可以打探案件內部信息、運作釋放被留置人員,并以此為由索要辦事酬勞。
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間,被害人先后向張某交付現金200萬元、銀行轉賬800萬元,涉案資金合計1000萬元。后續被害人發現,張某既沒有開展任何實質性的協調、打探工作,此前承諾的事項完全無法兌現,意識到自身被騙。在被害人追索錢款的過程中,張某在案發前退還300萬元;張某于2024年12月25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辦案機關扣押其手機一部;案件偵查階段,張某再次退還被害人200萬元。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辦事能力騙取他人財物,涉案金額扣除案發前返還的300萬元后,詐騙數額為700萬元,達到詐騙罪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綜合考慮其案發后退還200萬元的從輕情節,作出一審判決:第一,張某構成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三年;第二,繼續追繳違法所得500萬元;第三,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機予以沒收。
(二)上訴爭議與二審審理意見
一審宣判后,張某在法定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形成三項核心抗辯:第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200萬元現金實際交付并被張某占有;第二,800萬元銀行轉賬備注為借款,該筆款項屬于民事借貸法律關系,不應納入刑事詐騙評價范圍;第三,張某并未虛構人脈與辦事能力,也未作出明確的辦事承諾,主觀上不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全案不滿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審閱書面辯護意見后,認定本案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決定不開庭審理。二審法院結合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銀行交易流水、司法鑒定意見等相互印證的完整證據鏈,確認一審認定的案件事實無誤:張某自始至終不存在可對接監察機關的人脈資源,收款后未開展任何請托事項相關工作,巨額資金被挪作個人使用;被害人和張某此前無任何經濟往來,轉賬行為完全基于張某的虛假承諾而作出,備注“借款”只是雙方規避請托辦事這一違規事項的表面形式,并非真實的借貸合意。
二審法院最終認定,張某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法定構成要件,上訴人及辯護人的辯解均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刑事判決,該裁定為終審生效裁定。
(三)案件核心爭議歸納
結合兩級法院的審理過程,本案的爭議焦點可以概括為三點:
1. 如何判定張某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詐騙行為,現金款項是否能夠納入詐騙數額;
2. 涉案800萬元款項備注為借款,應當認定為民間借貸,還是屬于詐騙犯罪所得,刑民交叉情形下二者的區分標準如何界定;
3. 請托型詐騙案件中,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應當采用何種標準進行推定,事后部分退贓行為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影響。
二、本案爭議焦點的法理分析
(一)虛構事實行為的認定與涉案現金數額的證據評判
詐騙罪客觀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必須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并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產。本案中,張某的核心欺騙行為,就是虛構自身擁有監察機關內部人脈,能夠干預留置案件辦理的事實。
從客觀行為來看,監察留置屬于監察機關嚴格依法開展的辦案措施,案件信息具有法定保密性,外部人員無法通過私人關系打探案情,更不可能隨意解除留置措施,該事項本身就不存在通過人情斡旋辦成的客觀可能性。張某對此應當具備基本認知,仍然向被害人作出確定性承諾,屬于刑法意義上典型的虛構事實行為。
針對辯護人提出的200萬元現金證據不足的意見,司法實踐中對于現金類財物交付的認定,并不單一依靠直接的書面收據,而是依靠被害人陳述、在場證人證言、資金來源證明、雙方溝通記錄等間接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綜合判定。本案中李某作為中間人全程參與商談和現金交付過程,兩名被害人的陳述細節能夠相互對應,結合后續張某以各種理由搪塞辦事進度、拒絕返還錢款的后續行為,兩級法院綜合全案證據,認定該筆現金已經實際交付并被張某占有,符合刑事訴訟證據采信規則。
同時,詐騙罪要求欺騙行為與被害人處分財物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王某、李某正是因為相信張某具備辦事能力,陷入錯誤認識后主動交付1000萬元錢款,雙方不存在其他交易往來或者債權債務關系,財物處分行為與虛構事實的欺詐行為因果關系清晰,滿足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二)刑民交叉視角下民間借貸與詐騙犯罪的邊界區分
本案最大的爭議,在于800萬元轉賬備注為“借款”,被告人據此主張該案屬于民事借貸糾紛,應當通過民事訴訟解決,不構成刑事犯罪,這也是絕大多數請托型詐騙案件中行為人常用的抗辯理由。
區分民間借貸和以借貸為名實施的詐騙,核心判斷標準在于是否存在真實的借貸合意,以及款項交付的基礎事由。真實的民間借貸關系,出借人與借款人存在借款的真實意思表示,款項用途符合雙方約定,借款人借款時具備還款的主觀意愿,即便后續無力清償,也僅承擔民事違約責任。而以借款為幌子的詐騙,所謂的借貸只是掩蓋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在形式,款項交付的真實原因是被害人受到虛假承諾的誤導。
結合本案案情分析:首先,王某、李某與張某此前素無經濟交往,沒有出借大額資金的合理動機,雙方商談的核心內容是請托辦事,錢款交付的根本前提是張某承諾疏通關系;其次,轉賬備注“借款”,只是雙方為了規避“花錢撈人”這一違背公序良俗的違規請托事項,刻意設置的表面說辭,并非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
再次,張某收取該筆資金后,并未按照所謂“借款”的約定作出還款計劃,也沒有將資金用于合理的經營使用,而是直接挪作他用,完全不符合民間借貸的基本特征。
兩級法院據此否定了被告人的借貸抗辯,將該800萬元納入詐騙涉案金額,精準劃分了刑民界限,明確:外在的款項備注名稱不能作為定性依據,應當穿透審查資金交付的真實緣由和雙方主觀意圖。
(三)請托型詐騙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規則
非法占有目的是詐騙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也是區分刑事詐騙與民事委托糾紛的核心,主觀心態無法直接通過證據予以證實,司法實踐中普遍采用事前、事中、事后三階段的“時間分析法”綜合推定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結合本案可以分層論證:
第一,事前階段:張某在接受請托之初,就明知留置案件無法通過私人關系干預,自身完全不具備所宣稱的辦事能力,仍然主動虛構人脈作出承諾,從一開始就存在以辦事為名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意圖。
第二,事中階段:在收取共計1000萬元巨額款項之后,張某沒有開展任何實質性的辦事工作,既沒有聯系任何所謂的內部人員,也無法提供任何辦事進度的證明材料,涉案錢款全部被個人隨意處置,完全背離了收取辦事酬勞的初衷,進一步印證其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事后階段:被害人發現被騙并持續追索錢款時,張某先是百般推脫、編造理由拖延返還,僅在案發前被動退還300萬元;直至公安機關立案傳喚之后,才再次退還200萬元。結合其退款的主動性、時間節點,可以判斷其退款行為并非出于履約意愿,而是為了規避刑事追責,不能據此否定事前已經形成的非法占有故意。
同時,關于涉案詐騙金額的核算,司法實踐通行規則為:行為人在案發前主動返還的款項,不計入詐騙犯罪數額;立案之后退還的錢款,僅作為量刑從輕情節予以考量。本案一審法院將張某案發前退還的300萬元從總額中扣除,認定詐騙數額為700萬元,符合詐騙罪數額認定的司法慣例;后續退還的200萬元,僅作為酌定從輕情節,在量刑時予以體現,該計算方式得到二審法院的認可。
三、請托型詐騙案件的共性司法裁判規則提煉
結合本案及全國同類生效判例,可以歸納出當前司法機關審理請托型詐騙案件的通用裁判標準:
(一)虛構辦事能力即滿足詐騙罪的客觀要件
請托事項大多集中在涉案人員處置、職務晉升、子女入學、工程審批等依靠正規程序辦理的事項,這類事項本身就不存在通過私人關系違規辦理的可能性。只要行為人虛構與公職人員的密切關系,夸大或者捏造自身辦事渠道,無論是否存在少量的人情客套式表述,只要該虛假內容是被害人交付財物的直接原因,就可以認定實施了刑法上的虛構事實行為。僅僅是輕微的能力夸大屬于民事范疇的欺詐,而完全捏造核心辦事條件,則直接構成刑事詐騙。
(二)穿透式審查資金性質,破除形式化的抗辯理由
對于行為人以轉賬備注、書面收據、口頭約定等形式主張屬于借款、委托合同的抗辯,法院不再拘泥于書證的表面內容,而是穿透考察雙方交易的真實背景:一是審查雙方是否存在既往的經濟往來;二是核實款項給付的真實動因是否基于虛假的辦事承諾;三是核查資金的實際流向是否用于請托事項。只要相關書證只是掩蓋詐騙行為的外殼,就應當以詐騙罪定性,不再認定為民事糾紛。
(三)多維度綜合推定非法占有主觀故意
在無法直接證明行為人主觀心態的前提下,審判機關會結合以下客觀事實綜合判定:一是行為人收款后是否開展真實的辦事工作;二是涉案資金的去向,若錢款被用于個人揮霍、償還債務、轉移隱匿,未投入請托事項,優先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被害人追索款項時行為人的態度,是否存在失聯、推諉、刻意逃避返還的行為;四是退贓行為發生的階段,案發前主動退款可扣減涉案數額,立案后的退贓僅影響量刑,不改變案件定性 。
(四)量刑考量兼顧涉案數額與退贓悔罪情節
根據司法解釋,詐騙金額超過50萬元即屬于“數額特別巨大”,法定量刑區間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案涉案金額700萬元,遠超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結合張某部分退贓的從輕情節,法院判處十三年有期徒刑,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同類案件中,法院量刑時會綜合考量涉案金額、行為人的認罪悔罪態度、退贓比例、是否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合理劃定刑罰尺度。
四、案例折射的社會問題與法治完善建議
本案不僅僅是一起普通的刑事詐騙案件,也折射出社會層面的法治觀念短板、權力運行宣傳不足、糾紛救濟渠道宣傳不到位等現實問題,結合案件情況,可以從司法、社會、個人三個層面提出完善對策:
(一)司法層面:統一請托型詐騙的裁判尺度,細化證據認定標準
當前各地法院對于請托型詐騙中非法占有目的、涉案現金數額、刑民邊界的認定仍存在一定的裁判差異。最高法、最高檢可以結合同類典型判例出臺指導性案例,進一步明確:一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細則,細化事前、事中、事后的參考判斷要素;二是現金類財物交付的證據采信標準,明確多份間接證據形成完整證據鏈即可定案;三是區分民事委托、借貸與刑事詐騙的標準化裁判規則,實現同類案件同案同判,維護司法公信力。
同時,針對此類案件的涉案財物處置,應當完善追繳和退賠機制,盡可能挽回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強化詐騙犯罪的懲戒效果。
(二)社會治理層面:推進公權力運行公開,破除“人情辦事”的錯誤認知
部分民眾在遇到親屬涉案、權益受損等緊急情況時,優先選擇找關系、托人情,本質上是對公權力規范化運行的認知不足。相關部門應當持續加大政務公開力度,對監察辦案、司法訴訟、行政審批等事項的辦理流程、法定程序、咨詢渠道進行常態化普法宣傳,明確告知各類事項只能通過法定正規途徑辦理,不存在違規斡旋的操作空間,從根源上弱化民眾“花錢找人辦事”的思想基礎,壓縮請托型詐騙的滋生空間。
基層社區、司法所可以常態化開展反詐宣傳,以張某這類典型請托詐騙案例作為普法素材,向群眾揭示以疏通關系為名的詐騙套路,提醒民眾摒棄走捷徑的僥幸心理。
(三)個人層面:樹立依法維權意識,防范此類詐騙風險
從被害人的角度而言,本案的發生也警示社會公眾:任何涉及司法辦案、公職事項的相關事務,均有法定的正規解決路徑。當親屬被監察機關留置或者涉案時,可以通過委托律師、對接辦案機關、申請合法咨詢等正規渠道了解案情,不要輕信他人所謂的內部人脈、特殊渠道。
在日常人際交往中,對于聲稱能夠違規辦理公務事項,并索要高額辦事費用的人員,應當保持高度警惕;即便基于請托需要交付錢款,也要完整留存聊天記錄、通話錄音、資金流水等全部證據。一旦發現對方虛構事實、拒不辦事、拖延退款,要第一時間向公安機關報案,避免財產損失進一步擴大。
對于行為人而言,本案的終審判決也再次明確法律底線:虛構人脈、以辦事為名騙取大額財物,即便事后退還部分錢款,依然會被認定為詐騙罪并處以重刑,妄圖借助請托事項侵占他人財產,必將承擔嚴厲的刑事處罰。
五、結語
以(2025)京02刑終381號張某詐騙案為代表的請托型詐騙案件,核心審理難點集中在主觀非法占有目的推定、刑民交叉邊界劃分兩大方面。兩級法院在該案審理中,堅持穿透式審查原則,透過表面的資金往來形式,還原行為人虛構事實騙取財物的本質,確立了以客觀行為綜合判定主觀故意、以真實交易動因劃分刑民界限的裁判思路。
從刑法理論角度看,請托型詐騙案件的司法認定,始終圍繞詐騙罪的四大構成要件展開,不能被行為人提出的借貸、委托等民事抗辯理由所干擾!
從社會治理角度看,這類案件的頻發,也反映出法治宣傳仍有進一步推進的空間。只有持續規范公權力運行、強化全民法治教育,引導社會公眾摒棄人情辦事的僥幸心理,堅持依法解決各類糾紛訴求,才能從源頭遏制此類詐騙犯罪的發生。同時,司法機關也應當持續統一同類案件裁判標準,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嚴厲打擊請托型詐騙,充分保護公民的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法治秩序。
參考文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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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葛樹春,青年作家,中國執業律師,澳門都市報等多家機構聘請為法律顧問,著有《誰與浮生》暢銷專著,曾介入或辦理多宗轟動全國的案件,通過網絡公開發表論文若干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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