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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寧區法律援助中心和長寧區融媒體中心聯合推出“法援幫‘寧’答”欄目,精心選取市民關注度較高、咨詢較多的典型案例深入講解,以期讓法律援助惠及更多群眾,持續傳遞司法溫情。本期針對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否有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等問題進行深入解讀。
典型案例
咨詢人陸先生(化名)表示,自己于兩年前借給其好友賈先生(化名)12.5萬元,雙方也訂立有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后來,賈先生意外過世,該筆借款未予償還,陸先生作為債權人的合法債權未能得到實現。
由于賈先生生前未留有遺囑,其父母均已去世,妻子吳女士及未成年獨生子小賈依法共同作為賈先生遺產的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陸先生遂主張由二人在繼承遺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相應的債務清償責任。
然而,吳女士向陸先生展示了其簽署的“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其中,除聲明自己自愿放棄遺產中所應繼承份額外,還聲明“因本人現系兒子小賈的唯一法定監護人,小賈自愿放棄遺產中屬于其應繼承的份額”。
對于吳女士代替未成年兒子小賈作出放棄繼承遺產意思表示的行為,陸先生持有疑問和異議,特前來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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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未成年人(10周歲)能否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答: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理,或者經后者同意、追認。
法律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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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十九條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問:監護人是否有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能否代替未成年子女放棄繼承權?
答: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必須以維護被監護人利益為前提。
該規則也構成了判斷法定代理人代替被監護人放棄繼承的效力的核心標尺。放棄繼承的本質是處分未來將歸屬于未成年人的財產權,作為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處分未成年人財產(包括放棄繼承這種處分未來財產的行為),同樣必須以維護未成年人利益為前提。
法律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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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保障并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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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律師表示,10周歲的未成年人,尚不具備獨立作出重大財產處分決定的民事行為能力,其民事法律行為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實施。但是,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代理權也并非“無拘無束”,因涉及放棄繼承這類對未成年人權益產生根本性、不可逆影響的重大事項,故其代理權限須受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則”或者說“最有利于被監護人原則”的嚴格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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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援律師建議
作為孩子的法定監護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撫養、教育、保護等重要的法定職責。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繼承權,這是法律賦予未成年人的基本權利。
在當今文明社會、法治社會,身為父母應當摒棄“孩子還小,我替他做主就行”的陳舊觀念,代之以法律思維。本案中,是否符合“維護未成年人利益”這一核心原則,就不能以“避免債務”或“家庭安排”等理由簡單、粗暴地作出推定,而需要有客觀、充分的證據證明放棄繼承確會對未成年人更有利(如遺產為負資產且遠超其份額應承擔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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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由AI生成
記者:閆 漫
編輯:史煥煥
責編:姚文君
*轉載請注明來源于“上海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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