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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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李某于2021年7月1日入職北京某公司,被派至某滕公司工作。
公司主張,李某于2024年1月1日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公司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公司提交了店長蘇某與李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
顯示店長蘇某于2024年1月31日發送:“老李,你要是拿走了,你就跟我說一聲,你別這么逗我行吧”。
李某回復:“人事不著急,你急啥”,“我還回來,就不用辭職”。
蘇某:“那行吧,那這個我就不管了啊,你要回來就回來吧”。
李某接著回復:“人事再找你要,你就說我回家辦點事……那個我拿走了。把你別加在里面了,你就說我拿的時候你不知道”。
“方某給我打電話讓我留下幫忙,我說辭職報告交了,方某說那就是白紙一張拿回來就行了,我才和你要的”,“那個我撕了”。
公司還提交了人力資源部經理顏某航與李某的錄音。
顯示顏某航稱:“你當時把這個已經簽離職了,而且寫的特別誠懇,后來又把這個離職單子偷走了,拿走了”。
李某稱:“你憑什么說是我把那個單子偷走了……這個東西不是我拿的,是別人給我拿回來的知道吧”。
“他們公司要留我,我不拿回來嗎”,“我要走的時候,公司說讓我自己我留下的,我留下來了”。
李某表示,未曾提交公司所述《辭職申請書》,且已明確表示“我還回來,就不用辭職”,不認可公司所述解除事由。
訴訟中,李某不認可《辭職申請書》,認為即使證據屬實,微信中亦表示提交的實際是一張白紙。
李某提交《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及郵寄信息。
載明因“公司未按時足額支付本人勞動報酬、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等原因”解除勞動關系,解除時間為2024年2月1日。
上述通知書于2024年2月5日被簽收。公司認可公司確未繳納社保。
【爭議焦點】
李某提交辭職報告后又收回,后以未繳納社保為由發送被迫解除通知,公司是否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一審判決:李某雖此前提出辭職,但未產生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后果,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
一審法院認為,結合雙方提交證據及庭審所述,李某雖此前提出辭職,但未產生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律后果。
現公司未依法為李某繳納社保,李某據此解除勞動關系,公司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32850元。
提起上訴:李某提交書面離職申請的行為已發生法律效力,非經同意不得撤回
公司上訴理由:李某系主動離職,公司不應支付經濟補償。李某在錄音中確認其離職申請已被取走,但未能舉證證明公司同意其撤回該離職申請,亦未說明取走離職申請的主體身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屬于形成權,其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一經生效即產生法律效力,非經用人單位同意不得隨意撤回或撤銷。
李某提交書面離職申請的行為已發生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公司無需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二審判決:公司未對辭職作出處理且辭職報告被收回,亦未舉證李某系擅自取走,應支付經濟補償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主張李某已主動離職。
但根據其提交的證據,其并未對李某的辭職作出處理,且此后辭職報告亦被李某收回。
其亦未就李某系擅自取走辭職報告充分舉證,故本院對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
現公司未依法為李某繳納社保,李某據此解除勞動關系,公司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5年11月27日
案號:(2025)京03民終16605號
【實務要點】
1.辭職申請的管理與固化
員工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后,用人單位應第一時間簽收、存檔,并及時出具書面的離職交接通知。若辭職報告未妥善保管被員工拿回,將面臨敗訴風險。
2.辭職撤回的法律認定
雖然勞動者的單方解除權屬于形成權,一般到達用人單位即生效。但在實務中,若用人單位未對辭職作出相應處理,且員工實際收回了辭職報告,單位手中不再持有該證據,法院極易認定雙方合意撤回了辭職申請,未產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3.被迫解除的認定
在員工辭職未果或撤回辭職后,若用人單位存在未依法繳納社保等法定過錯,員工仍有權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發送被迫解除通知并主張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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