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市場資訊
(來源:金誠同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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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張晉華 明皓
引言
在走私犯罪辯護實務中,以軍品為走私對象的案件實屬罕見。此類案件不僅公開案例匱乏、裁判規則難尋,更因涉及不對外公開的軍隊內部管理規定,給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帶來諸多特殊挑戰。
筆者辦理的一起案件,當事人涉嫌出口軍品,指控金額達一百余萬美元。面對“類案真空”的困境,筆者立足證據規則與法律解釋,從主觀認知、犯罪數額、從犯地位等維度展開精細化辯護,最終為當事人爭取到了緩刑的裁判結果,這一結果在同類案件中殊為不易,現將過程整理如下,以期同業人員及企業建立“合規自查才能免責”的意識和制度。
01.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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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某從軍隊轉業后從事零配件貿易。甲公司是一家外貿企業,向乙某采購零配件。偵查機關認定乙某在明知貨物為軍品且甲公司無軍品出口資質的情況下,仍向其供貨,構成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的共犯。指控的出口金額逾百萬美元,情節嚴重,法定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02.
辯護難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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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罪本身并非常見罪名,而其中涉及軍品出口的案件更是稀少。筆者檢索類案時發現,無論是人民法院案例庫還是專業法律數據庫,軍品走私判例寥寥無幾,缺乏可參照的裁判尺度,這是本案面臨的第一道壁壘。
第二道壁壘在于規則的封閉性。軍品的界定、資質管理、出口審批等核心規則,大量散見于軍隊內部規范性文件之中,多數并未向社會公開。筆者既難以完整獲取規范依據,也難以直接援引作為抗辯理由,只能通過公開法律法規、行業慣例及當事人陳述,反向推導出當時的行業生態與認知邊界,極大增加了事實論證與法律適用的難度。
第三道壁壘在于定性的模糊性。從管制層級上看,軍品出口實行的是許可管理制度,本質上屬于 “限制出口” 貨物范疇,“限制性”與“禁止性”的貨物在國際貿易本屬不同的管制強度,但根據現行司法解釋,未經許可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又可按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定罪處罰。具體到本案,涉案的通用零配件,究竟屬于絕對禁止出口的軍品,還是僅需審批許可的限制出口軍品,并無清晰公開的目錄一一對應。
正是在這樣缺乏參考、規則模糊的背景下,我們選擇回歸刑法基本原理與證據裁判原則,從主觀、客觀、數額、危害性、程序五個層面逐層突破,構建完整的辯護體系。
03.
核心辯護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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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觀之辯: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顯著低于典型的共謀型走私
本案中,乙某并未參與甲公司的偽報出口環節,主觀上也未積極與甲公司形成明確的走私共謀。筆者結合當事人的從業背景與認知過程,論證其僅系放任走私的間接故意,主觀惡性較小。
首先,乙某對軍品的認知與普通民眾具有不同的行業性誤區。根據其從業經歷,其對“軍品”的判斷標準停留在工廠內部維度,而非軍品監管維度,存在認知上的局限性,誤認為產品分為為軍品、民品、外貿品三類,區分標準在于買賣合同是否有軍代表蓋章、買方單位性質及質量管控等級。乙某從未接觸外貿品的銷售及出口流程,在沒有核實產品屬性的情況下,誤以為交易的零配件屬于外貿品而非軍品。
其次,乙某對甲公司資質的認知存在誤信誤判。案發跨度時間較長,早年存在民企掛靠、借用軍企資質的現象。甲公司與軍工廠有業務往來,且明確要求采購帶標識的貨物,上述信息足以讓乙某產生“甲公司系有資質企業的關聯或掛靠單位”的錯誤信賴。其雖曾詢問資質但未要求查看證件,也未獲明確答復,屬于怠于履行審查義務,而非積極追求走私結果。
第三,乙某對甲公司將貨物出口的認知是逐步形成的,從最初不知情到后期知曉部分出口,直至歸案才清楚全部貨物均被出口。其主觀上并非積極追求走私出口的結果,而是對可能發生的違法后果持放任態度,屬于間接故意,與主動策劃、積極實施的直接故意相比,主觀惡性明顯更低。
最后,乙某認罪認罰態度好,對自己的無知及懈怠追悔莫及,協助偵查機關固定證據,不但配合搜查扣押,坦白全部犯罪事實,又主動提交銀行流水,積極退繳違法所得。
(二)地位之辯:僅提供貨源的幫助犯,處罰應輕于一般從犯
在檢察機關認定乙某為從犯后,筆者進一步提出:乙某屬于從犯中的幫助犯,其地位作用顯著輕于甲公司內部參與實行行為的員工,量刑時應予進一步從寬。
從犯罪流程看,甲公司的走私鏈條涵蓋境外接單、制作假單、委托報關、收匯結匯等完整環節,偽報品名才是逃避海關監管的核心實行行為。乙某僅為該司國內供應商之一,僅參與國內供貨環節,從未接觸偽造合同、發票等核心走私步驟,也未參與出口后的走私利潤分配,其獲利僅來自國內貿易的價差。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與走私罪犯通謀,為其提供便利的,以走私罪共犯論處。乙某的行為本質上是為實行犯提供貨源便利,屬于典型的幫助犯,而非直接實施走私行為的實行犯。在甲公司內部,即便是負責采購的員工,因為清楚真實和虛假品名,也屬于直接參與犯罪流程的次要實行犯,其作用仍大于外部供應商。
因此,筆者認為對于幫助犯的量刑,不應機械適用“下一個量刑幅度”的限制。在同時具備自首、從犯等多個減輕處罰情節的情況下,可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跨檔減輕,乃至免除處罰,方能真正實現“罪當其罰”。
(三)危害性之辯:特殊歷史背景下,社會危害性顯著低于常規軍品走私
我們并未止步于法律要件抗辯,而是進一步結合歷史背景與貨物屬性,論證本案社會危害性的特殊性。
從歷史背景看,上世紀八十年代軍隊系統成立多家外貿集團后,社會上存在民企掛靠、借用軍品出口資質的現象,本案牽涉的其他供貨單位,足以反映特定歷史時期的生態,宜放寬對當時人們認知的考量。
從貨物屬性看,涉案貨物主要為易損零配件,技術含量低、通用性強,可大量用于民用工業設備,對應的軍用設備多已退役,出口目的地為我國友好鄰邦,對國防安全影響較小。加之交易跨度十余年,年均交易額并不高,其實際社會危害性與典型的高精尖軍品走私不可同日而語。
04.
案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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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經開庭審理,法院對我方提出的多項核心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一方面,認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依法認定為從犯并對其減輕處罰;另一方面,對被告人到案后始終配合辦案機關調查、如實供述罪行、主動退繳違法所得的悔罪表現予以充分確認。綜合全案事實與情節,法院最終對乙某宣告緩刑。在涉軍品的走私禁止進出口貨物類案件中,緩刑判決本身并不多見。這一結果在個案中完整貫徹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與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05.
辦案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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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這起罕見的走私案件,筆者有三點實務體會:
第一,從犯內部仍有進一步細分的辯護空間。多數案件止步于認定從犯,但對于僅提供貨源、技術、資金等輔助作用的幫助犯,其與直接參與實行的次要實行犯在地位作用上仍有本質區別。精細化區分從犯內部層級,是實現量刑進一步降檔的有效路徑。
第二,2025年以來,"未取得許可證"已取代"申報不實"成為限制進出口及禁止進出口類案件的首要違規類型,說明個人及企業前端識別能力嚴重不足。"不知法不免責",辦案機關可以綜合推斷"應知",因此合規自查才是免責前提,出口前必須完成貨物屬性識別,不得僅憑"普通商品"或者"民用用途"主觀判斷,建議牢記“無證不接單、無證不發貨、許可不全不操作”并形成鐵的制度。
在類案稀缺、規則不透明的專業領域,辯護的核心恰恰是回歸刑法的基本原理與證據裁判的基本規則。無論罪名多么罕見,事實多么特殊,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始終是不變的辯護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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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別 聲 明
以上文章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代表北京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見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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