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凌某案無罪判決的規范解讀與辯護展開
審理法院 : 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 : (2017)陜03刑初41號
案由 :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案情與爭議焦點
被告人凌某被控作為陜西長長樂工程履約擔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其丈夫馬某某實際控制的陜西鐵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寶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擔保,并將其名下的銀行卡提供給馬某某用于非法吸收資金的流轉。公訴機關指控涉案金額達8768.92萬元,涉及被害群眾1505人次。
爭議焦點集中于:凌某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及客觀參與行為?全案證據是否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二、無罪判決的裁判邏輯解析
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凌某無罪。其裁判邏輯可從以下三重維度加以解析:
(一)證據裁判主義的嚴格貫徹
法院對全案證據進行了逐項、逐環節的“原子化”審查,其審查邏輯可概括為以下四個層面:
第一,共謀事實的證明缺失。 法院明確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凌某與馬某某就以陜西鐵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寶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事前有過共謀,沒有證據證明馬某某與凌某就以陜西長長樂擔保公司為鐵成公司寶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擔保在事前有過共謀。”共同犯罪意圖的證明完全落空,控方未能提供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建立凌某與馬某某之間的犯意聯絡。
第二,經營管理參與的事實不清。 法院查明:“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凌某作為陜西長長樂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參與了陜西長長樂擔保公司的經營管理,并且陜西長長樂擔保公司的公章及凌某的私章具體由誰保管、使用均無證據證明。另,本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陜西長長樂擔保公司成立后的具體經營行為。”法定代表人身份與公司實際控制權之間,法院進行了嚴格的實質化審查,拒絕以形式身份替代實質參與。
第三,銀行卡使用的事實無法查明。 法院指出:“未調取被告人凌某交給馬某某相關銀行卡的開戶原始單據,被告人凌某具體將幾張銀行卡交給馬某某使用沒有證據證明,該銀行卡具體由誰保管、控制、使用沒有證據證明。起訴書指控馬某某使用被告人凌某名下的銀行卡用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具體數額、如何流轉、資金最終去向均沒有證據證明。”銀行卡這一關鍵物證的保管、控制、使用狀況均處于事實不明狀態,控方未能完成對客觀行為層面的證明責任。
第四,主觀明知與獲利事實的雙重空白。 法院進一步查明:“沒有證據證明凌某明知其名下的銀行卡提供給馬某某是用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資金的流轉。另,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馬某某將從陜西鐵城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寶雞分公司非法吸收來的公眾存款給被告人凌某轉過款,也沒有證據證明,在馬某某控制的陜西鐵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寶雞分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過程中,凌某有從中獲利的行為。”主觀明知與獲利事實的雙重缺失,使得控方既無法證明凌某具有犯罪故意,也無法建立其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的客觀歸責關聯。
(二)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實踐表達
法院在本案中體現了對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堅守:
“參與經營”的實質判斷。 法定代表人身份不等同于實際控制人,需以經營管理行為為核心要件認定共同犯罪參與。凌某雖為擔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無證據證明其參與了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
“幫助行為”的獨立性審查。 出借銀行卡與提供擔保的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凌某明知該等行為用于非法吸儲且從中獲利的情況下,不能徑行認定為共同犯罪的幫助行為。
“結果歸責”的否定。 無證據證明凌某從非法吸儲活動中獲得任何經濟利益,切斷了客觀歸責的可能性。
(三)“疑罪從無”的程序正義實現
法院在本案中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以規范路徑實現“疑罪從無”,避免“留有余地判決”的實踐慣性。
三、法律分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幫助行為刑事可罰性的規范廓清 (一)中立幫助行為的出罪機理
從共同犯罪刑法理論的視角審視,凌某的出借銀行卡與提供擔保行為,在刑法理論上屬于“中立幫助行為”的范疇。所謂中立幫助行為,是指外觀上通常屬于無害的、與犯罪無關的、不追求非法目的的行為,客觀上卻可能對他人犯罪行為起到促進作用。
對于此類行為的刑事可罰性判斷,我國司法實踐經歷了從寬泛入罪到嚴格限縮的演進。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傭金、提成等費用的,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該規定的規范意旨在于:“從中收取……費用”是幫助行為由中立走向可罰的關鍵門檻——它既是幫助故意的客觀表征,也是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發生實質貢獻的量化指標。反之,未收取上述費用的日常性、業務性幫助行為,原則上不應進入刑法規制的射程。
凌某案中,法院查明“沒有證據證明凌某有從中獲利的行為”,這一事實認定直接切斷了將凌某的幫助行為評價為具有刑事可罰性的規范通道。凌某的出借銀行卡與提供擔保行為——即便在客觀上對馬某某的非法吸儲活動起到了一定程度的促進作用——因其未收取任何費用,且該等行為具有日常性、可替代性的特征,應當被評價為不具有刑事可罰性的中立幫助行為。
(二)共同犯罪中“明知”的證明標準
共同犯罪要求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明知”是共同犯罪成立的認識因素基礎。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對“明知”的認定不能以身份關系(如夫妻關系)或形式上的職務身份進行“跳躍式”推定,而必須結合客觀證據進行實質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確立了主觀故意的認定標準——需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培訓經歷、此前任職單位或其本人因從事同類行為受到處罰情況等證據綜合判斷。對于無相關職業經歷、專業背景,且從業時間短暫,在單位犯罪中層級較低、純屬執行單位領導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主觀不明知辯解的,如確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具有主觀故意的,可以不作為犯罪處理。
凌某案中,法院明確指出“沒有證據證明凌某明知其名下的銀行卡提供給馬某某是用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資金的流轉”。凌某作為擔保公司的掛名法定代表人,既未參與投資公司的經營管理決策,也未從非法吸儲活動中獲取任何經濟利益,其主觀上是否“明知”馬某某從事非法吸儲活動,缺乏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的支持。法院對“明知”證明標準的嚴格把握,體現了對共同犯罪主觀要件認定規則的規范遵循。
(三)證據裁判原則在涉眾型經濟犯罪中的規范展開
凌某案揭示了證據裁判原則在涉眾型經濟犯罪案件中的特殊規范意義。涉眾型經濟犯罪因其涉案人數多、金額大、社會關注度高,往往存在“維穩優先”的司法傾向,容易在證明標準上產生松動。然而,證據裁判原則作為刑事訴訟的基石性原則,不因案件類型的不同而有所折減。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確立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其內涵包括: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凌某案中,法院對每一關鍵事實——共謀、經營管理參與、銀行卡使用、主觀明知、獲利事實——均進行了逐一審查,發現每一環節均存在證據缺失。全案證據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明鏈條,更無法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法院最終以“全案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為由判決無罪,是對證據裁判原則的嚴格恪守。
(四)刑法謙抑性原則在經濟犯罪中的規范展開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空白罪狀模式,使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的解釋彈性空間。近年來,理論界與實務界日益強調對該罪進行限縮適用,堅持刑法謙抑性與民法自治性相結合。
在凌某案中,法院的裁判邏輯體現了這一限縮進路:擔保行為本身具有民事合法性,不能因其與非法吸儲行為存在形式上的關聯即徑直認定為犯罪;刑法對經濟活動的干預應保持必要克制,只有當行為實質上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法益且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時,方可啟動刑罰權。這一裁判思路契合了近年來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四個特征”(非法性、公開性、利誘性、社會性)缺一不可的嚴格把握趨勢。
四、辯護策略總結與解析
凌某案的無罪判決,為辯護律師辦理同類“掛名法定代表人被控參與非法吸儲”案件提供了極具價值的范式參考。以下從證據辯護、法律辯護、程序辯護三個維度,系統總結本案的辯護策略邏輯:
(一)證據層面的解構式辯護
辯護律師在面對此類案件時,應當從以下維度構建證據層面的辯護體系:
第一,證據資格的層層質疑。 凌某案中,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凌某的訊問筆錄系非法取得,筆錄的訊問內容、問題順序、回答內容及標點符號均是相同,屬偵查機關復制粘貼所得,應依法予以排除”。這一策略提示辯護律師:應當對偵查筆錄中存在的復制粘貼痕跡、時間邏輯矛盾、訊問程序瑕疵等問題進行系統梳理,適時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從源頭上削弱控方證據體系的合法性基礎。
第二,證明力的逐項批判。 辯護律師應當對控方提交的每一份證據進行獨立的證明力評估——證人證言與書證之間的矛盾是否足以動搖指控的確定性?間接證據之間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證明鏈條?是否存在無法排除的合理懷疑?凌某案中,法院對共謀事實、經營管理參與、銀行卡使用、主觀明知、獲利事實等五大關鍵事實逐一審查,發現每一環節均存在證據空白。這一裁判邏輯提示辯護律師:應當將辯護重點置于對控方證據鏈條每一個環節的逐一解構,而非籠統地否認指控。
第三,消極事實的主動舉證。 辯護律師應當積極收集并向法庭提交證明被告人未參與經營、未獲利的客觀證據。凌某案中,辯護人當庭提交了“凌某女兒馬梓淇戶口登記薄和出生醫學證明等相關書證”,以證明凌某在2012年8月產有一女,處于哺乳期,客觀上不可能實施被指控的犯罪。這一策略提示辯護律師:消極事實的舉證雖然在證明標準上不承擔“舉證責任”,但在反駁控方推定、動搖法官心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辯護律師應全面梳理被告人的工作記錄、考勤記錄、工資流水、社保繳納記錄、生育及哺乳期間等客觀證據,構建證明被告人未參與經營的事實基礎。
第四,幫助行為“中立性”的證據固化。 辯護律師應當重點收集和整理證明被告人幫助行為具有日常性、非專業性和可替代性的證據——如銀行卡系日常共用、擔保系應配偶要求簽署且未審查具體內容、未參與任何吸儲決策或宣傳等。這些證據是論證幫助行為不具有刑事可罰性的事實基礎。
(二)法律解釋的實質化論證
辯護律師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中的法律解釋論證,應當圍繞以下核心命題展開:
第一,共同犯罪構成要件的嚴格解釋。 辯護律師應當強調,共同犯罪的成立不僅要求客觀上的幫助行為,更要求主觀上的“明知”與“意欲”。“明知”不能僅憑夫妻關系、掛名法定代表人身份等間接事實進行推定,而必須由控方提供充分、確實的證據加以證明。凌某案中,法院明確否定了以夫妻關系推定共謀的論證邏輯,強調“沒有證據證明事前有過共謀”。辯護律師應充分援引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中關于主觀故意認定的規范標準,強調對“明知”的認定應當結合任職情況、職業經歷、專業背景等多重因素綜合判斷,而非簡單化的“身份推定”。
第二,“非法性”認定的規范限縮。 辯護律師應當指出,擔保行為本身具有獨立于非法吸儲行為的民事法律屬性。不能僅因擔保的對象涉及非法吸儲活動,即徑直認定擔保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刑法上的“非法性”判斷必須以行為本身是否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為標準,而非以關聯行為的違法性替代本行為的違法性判斷。凌某案中,法院查明“陜西長長樂擔保公司的公章及凌某的私章具體由誰保管、使用均無證據證明”“沒有證據證明陜西長長樂擔保公司成立后的具體經營行為”,這一事實認定直接瓦解了將擔保行為與非法吸儲行為進行規范聯結的論證基礎。
第三,刑事推定規則的審慎適用。 辯護律師應當警惕控方以“應當知道”“理應知道”等模糊標準替代“確實知道”的證明要求。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刑事推定的適用必須受到嚴格限制——推定的基礎事實必須得到確實證明,推定結論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且應當允許被告人提出反證予以推翻。凌某案中,法院對控方可能基于夫妻關系、法定代表人身份進行的推定保持了高度審慎,逐一審查每一關鍵事實的證據支撐,最終認定全案證據不足。辯護律師應當積極尋找和提交推翻推定的反證,如被告人缺乏金融從業背景、從未參與經營決策、未從吸儲活動中獲利等。
第四,刑法謙抑原則的規范援引。 辯護律師應當在辯護意見中系統闡述刑法謙抑性原則在本案中的適用邏輯——當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足以調整相關行為時,刑法不應輕易介入;當被告人的行為僅具有民事違法性或行政違法性而欠缺刑事違法性時,應當堅持“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的罪刑法定原則。
(三)程序性辯護的協同推進
辯護律師還應當注重程序性辯護與實體性辯護的協同:
審前階段的積極介入。 辯護律師應當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即積極介入,通過提交法律意見書、申請調取有利證據、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等方式,力爭在審前階段實現撤案或不起訴。凌某案中,辯護人在庭審中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雖然在判決書中未明確載明法院對該申請的處理結果,但這一程序性異議的提出本身即對控方證據體系形成了有效制衡。
庭審階段的體系化攻防。 在庭審中,辯護律師應當將證據質疑、法律論證與程序異議有機整合,形成“證據—事實—法律”三位一體的辯護體系,避免零散化、碎片化的辯護策略。凌某案中,法院的裁判邏輯恰恰呼應了辯護人提出的“凌某本人未參與實際經營管理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凌某在本案中沒有獲取任何非法利益”“起訴書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宣告凌某無罪”的辯護主張,體現了體系化辯護的有效性。
裁判作出后的權利救濟。 即便一審未獲無罪判決,辯護律師仍應充分利用二審、再審等救濟程序,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和疑罪從無原則的規范適用。
五、理論啟示與實務價值
凌某案揭示了經濟犯罪案件中無罪判決的兩大生成機理:
證據標準的剛性約束。 涉眾型犯罪易引發“維穩優先”的司法傾向,但證據裁判原則構成無罪判決的終極防線。即便涉案金額高達8768.92萬元、涉及被害群眾1505人次,法院仍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定罪證明標準,不能因案件的特殊性而降低證明要求。凌某案中,法院對共謀、經營參與、銀行卡使用、主觀明知、獲利事實等五大關鍵事實逐一審查,發現每一環節均存在證據缺失,最終以“全案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為由判決無罪。
刑法實質解釋的邊界。 對“幫助行為”“主觀明知”等開放性要件的認定,需以證據印證為限,防止客觀歸罪。在共同犯罪的認定中,必須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不能僅因客觀上存在幫助行為的外觀即徑行入罪。凌某案中,法院嚴格區分了法定代表人形式身份與實際經營管理參與,拒絕以身份替代實質;嚴格區分了出借銀行卡的客觀行為與主觀明知,拒絕以客觀行為替代主觀故意;嚴格區分了擔保行為與非法吸儲行為,拒絕以關聯行為替代本行為。
結語
凌某案的無罪判決,是證據裁判主義與刑法謙抑性原則協同作用的典范。它提示辯護律師: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件的辯護中,證據層面的精細化解構與法律層面的實質化論證同等重要——應當對控方證據鏈條的每一個環節進行逐一審查,尋找并放大每一處證據缺口;應當對共同犯罪的每一個構成要件進行嚴格解釋,拒絕任何形式的“跳躍式”推定。它提示司法者: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價值衡平中,唯有恪守證據規則、慎用刑事推定,方能實現“正義以看得見的方式降臨”。對于被告人及其家屬而言,這一案例昭示著:即便身陷涉眾型經濟犯罪的漩渦、即便涉案金額巨大,只要堅守證據裁判的底線,正義仍有實現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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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游濤,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公安大學本科、碩士,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曾任某網絡科技(直播、娛樂社交)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
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曾借調最高法院工作。除指導大量案件外,還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為包括上市公司在內的多家企業完成全面合規體系建設以及數據安全、商業秘密、網絡游戲、直播、1v1、語音房等專項合規。
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請,為全國各地法官、檢察官、警官、律師授課;多次受北大、清華等高校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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