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劉某在本案涉及的兩層借貸關系中,既沒有挪用公款,也沒有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借出,而是農行發放貸款給五企業,五企業經領導同意為出借方、借給三用款企業。
案例索引
(2012)徽法刑再初字第01號
基本案情
1992年8月至1994年12月間,縣農行始終存在商流貸款資金緊缺、收購貸款資金寬裕的情形。時任該行信貸股股長的原審被告人劉某,為及時解決部分有資信能力的企業資金周轉困難的問題,介紹部分申請商流資金貸款的企業與有購銷業務的企業領導協商,取得同意后,該企業將取得的貸款出借給其他申貸商流資金的企業。原審判決認定劉某挪用的五筆公款分別是:1992年8月縣供銷公司向縣農行申貸的3萬元,經該公司經理文×峰簽字同意,從該公司財會賬項出借給縣泰來公司馬×忠,泰來公司用此款歸還了原擔保張×生(避債不歸)借江洛醫藥批發站的3萬元。1993年底縣城郊供銷社向縣農行申貸10萬元,經該供銷社主任劉×中簽字同意,從該供銷社財會賬項出借給永寧社會福利廠廠長周×西(原審被告人),用于該廠歸還縣農機公司借款10萬元。1994年5月,劉某介紹泰來公司馬×忠到伏鎮供銷社,經該供銷社主任姚×謙請示縣供銷聯社會計股負責人同意,該供銷社從農行伏鎮營業所貸款4.7萬元,從該供銷社財會賬項出借給馬×忠,泰來公司用此款用于購車款項。1994年6月縣農副公司向縣農行申貸10萬元,經該公司經理李×林簽字同意,從該公司財會賬項出借給縣能源公司劉×旺(原審被告人)。同年12月,劉某介紹劉某某到嘉陵糧管所,經該所主任李×魁同意,該糧管所從農行嘉陵營業所申貸5萬元,從該糧管所財會賬項出借給縣能源公司。能源公司將上述兩筆借款用于承建城關農貿市場工程急需用款。
上述有購銷業務的五企業將本案涉及的五筆貸款均如數向農行歸還了本金及利息,此五企業出借給上述三企業的借款也如數收回了本金及利息。
法院認為
原審認定劉某犯罪的五次行為均是縣農行和營業所發放貸款引起。劉某作為縣農行信貸股長,在自己職責范圍內履行審批,并經向本行主管行長請示簽批同意、發放貸款,是合乎規定的職責。此五筆貸款手續齊全,屬正常的借貸關系,且均如數收回了本金及利息,不存在劉某“挪用公款”。農行將貸款劃撥給借款單位后,借款單位就獲得了對該款項的所有權及支配權;五貸款單位將款項出借給其他三用款企業,這是他們獨立經營的使用權和處分權。也不存在劉某“利用職務之便,進行挪用公款”。本案所涉及的兩層借貸關系中,借貸、財會手續齊全,合乎規定,均屬正常借貸關系的民事行為。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二項規定,“以個人名義將挪用公款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使用的,應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而劉某在本案涉及的兩層借貸關系中,既沒有挪用公款,也沒有將公款以個人名義借出。而是農行發放貸款給五企業,五企業經領導同意為出借方、借給三用款企業。
根據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人劉某的行為發生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2月期間,應適用1979年7月1日全國人大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原判決卻適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85條定罪量刑判處,屬于適用法律及判處錯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劉某犯挪用公款罪定性不準,適用法律錯誤。申訴人的申訴及辯護人辯護意見應予采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本院(1998)徽法刑初字第45號刑事判決書第一項“被告人劉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二年”的內容;
二、維持該判決第一項“被告人劉某某、周某某宣告無罪”的內容及該判決第二項“現金54.09元退嘉陵糧管所”的內容;
三、宣告再審被告人劉某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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