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無罪的關鍵在于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涉案貨物的實際成交方式不明確,不能認定運費的承擔主體是金天成公司。
案例索引
(2019)京04刑初6號
基本案情
被告單位金天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法定代表人金正悅,經營范圍為銷售服裝、服飾、鞋帽和日用百貨等。被告人金正悅全面負責公司經營。被告人于奭蕾于2006年入職金天成公司,負責財務及進口貨物報關等事宜。
2012年1月,金天成公司與瑞典HAGLFS公司簽訂《經銷協議》(總的合作框架協議),雙方約定,HAGLFS公司授權金天成公司在特定地域內獨家經營HAGLFS公司的戶外商品。金天成公司按照每個季度前確定的銷售計劃訂購商品,且提交的訂單須經HAGLFS公司確認后方可接受,訂購價格以HAGLFS公司一年兩次發布的要約規定。HAGLFS公司根據本協議對金天成公司的所有交付及其保險均應由金天成公司支付;HAGLFS公司將通過單方決定的運輸路線和方式安排發貨,除非另有約定,與商品有關的保險費和海關稅費應由金天成公司承擔。雙方因本協議發生的糾紛,可提交瑞典仲裁協會仲裁,地點為斯德哥爾摩。協議附件C約定,為了鼓勵金天成公司投資HAGLFS品牌,HAGLFS公司將從發生的年銷售額中提供一定比例的營銷分攤(即市場推廣費),營銷分攤的付款方式應由雙方單獨確定。
上述協議簽訂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間,金天成公司與HAGLFS公司先后簽訂多份《定購合同》,進口27票服裝、鞋帽等貨物。在《定購合同》中,雙方約定,運輸方式根據訂單確認書,在履行合同時發生的爭執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在上述27票交易中,HAGLFS公司出具的銷售合同及發票中載明的貿易方式均為CIP或CIF,貨物的運輸方式為空運,承運方為瑞典格林航空公司,運輸均由HAGLFS公司聯系和安排,發貨地為斯德哥爾摩或香港,到貨地為北京。
貨物進口后,金天成公司委托報關行報關,被告人于奭蕾具體負責該項工作。金正悅指示于奭蕾,不用向外商支付運費,也不用向海關申報運費,故金天成公司在對27票進口貨物報關時,均按照銷售合同和貨物發票上的價格進行申報,報關單上填寫的成交方式為CIF。
2016年4月11日,原天津海關價格信息處在價格監控中發現,金天成公司在進口貨物中涉嫌存在低報價格走私進口服裝貨物的風險,向天津海關緝私局移交該線索。同年4月29日,天津海關緝私局對此案立案偵查,金正悅、于奭蕾在接到偵查人員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案接受調查,后天津海關緝私局將本案移送北京海關緝私局偵辦。經計核,金天成公司因未申報運費而偷逃稅款共計人民幣794759.98元。
在案件偵查期間,金天成公司向北京海關繳存保證金人民幣1589519.96元。
法院認為
針對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的辯解,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和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根據查明的事實、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涉案進口貨物的實際成交方式不明確,不能認定運費由金天成公司承擔
在民事活動中,雖然合同與協議都是確立雙方當事人法律關系的文書,但一般情況下,協議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初步洽商,就各自的意愿達成一致認識而簽訂的書面文件,而合同相比協議而言,內容更加明確、詳細,是協議的具體化。本案中,金天成公司于2012年1月與HAGLFS公司簽訂《經銷協議》,約定外貿進口過程中的運費、保險費等應由金天成公司承擔,即FOB貿易方式。但在后續的實際履行過程中,針對每一單交易雙方又單獨簽訂《定購合同》,合同未寫明成交方式,對于運輸方式約定為“根據訂單確認書”,而HAGLFS公司提供的銷售合同和貨物發票中,顯示的貿易方式均為CIF或CIP,即運費由外商承擔。另外,在《定購合同》和《經銷協議》中,關于仲裁條款的約定也不同。因此,本案不排除雙方在合作中,變更了協議的部分內容,約定由HAGLFS公司承擔運費的可能性。退一步說,如果運費仍需要由金天成公司負擔,那么HAGLFS公司在向金天成公司發送運費發票和提示付款的電子郵件后,金天成公司一直未實際支付運費,而HAGLFS公司也未依約主張自己的權利,仍然繼續發貨并支付運費,有悖常理。
綜上,在案證據之間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涉案貨物的實際成交方式不明確,不能認定運費的承擔主體是金天成公司。
(二)認定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的證據不足
走私普通貨物罪屬于直接故意犯罪,是一種故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關稅、破壞國家對外貿易管制的行為。被告單位金天成公司在委托他人辦理進口貨物的報關手續中,根據外商出具的銷售合同、銷售發票等商業單證,如實申報了進口商品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產地和價格。在雙方實際成交方式不明確的前提下,不能認定被告單位主觀上具有偷逃應繳稅額的故意,因此,本案不成立單位犯罪;被告人金正悅作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亦不能認定其主觀上有走私犯罪的故意;于奭蕾作為公司普通員工,對公司的經營沒有決策權和管理權,其在委托代理公司報關的過程中,未提供虛假合同、發票等商業單證,未申報運費也是聽從了領導的指示,在主觀上沒有走私犯罪的故意。
(三)“外商駐香港代表處”出具的書證來源不清,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2016年11月10日MagnusNerve向金天成公司發送的郵件,主要內容為:“在之前的合作中,商品的運費應當由金天成公司支付。通常情況下,HAGLFS公司先行墊付,然后再從應當付給金天成公司的市場津貼(市場推廣費)中抵扣。之后,HAGLFS公司再將運費的發票寄給金天成公司。所以,實際的支付方式和發票應該是離岸價格(FOB),而不是到岸價格(CIF)或運費和保險費付至(CIP)的方式。”公訴機關認為,該郵件證明了金天成公司進口貨物的實際成交方式為FOB,運費應由金天成公司承擔。對此,本院查明,該郵件系在案發后,偵查人員通過金正悅自行調取的書證。金正悅稱,MagnusNerve是HAGLFS公司在亞洲相關辦事處的負責人,但經過對金天成公司郵件的分析,在金正悅與MagnusNerve往來的多封電子郵件中,未找到關于涉案運費以及貿易方式方面的內容。在補充偵查期間,公訴機關通過海關總署向香港海關申請協助調取相關證據,香港海關回函稱,未在指定地點找到HAGLFS公司,香港有以HAGLFSAB做登記的公司,但在港沒有營運地址,只有一家共有辦公室做登記,據HAGLFSAB唯一受雇員工透露,MagnusNerve已于2019年離職。因此,該郵件的發件人MagnusNerve的身份無法確認,郵件的來源不明,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四)“報關單查詢記錄”與本案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
公訴機關在補充偵查階段,向本院提交了金天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2月7日向海關申報進口HAGLFS牌服裝的報關情況,其中2012年1月11日申報的1票進口貨物的成交方式為FOB,貿易國別為韓國,監管方式為暫時進出口貨物。本院評判認為,上述貨物進口均發生在指控犯罪事實之前,且該票進口貨物的貿易國與監管方式均與涉案進口貨物不同,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沒有關聯性,不能以此推定涉案進口貨物的實際成交方式,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證據之間存在矛盾,在事實認定上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懷疑,在案證據沒有形成完整鎖鏈,沒有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證明標準,也沒有達到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鑿的定罪要求,不能認定被告單位金天成公司和被告人金正悅、于奭蕾有罪。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單位金天成公司,被告人金正悅、于奭蕾犯走私普通貨物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對被告單位金天成公司,被告人金正悅、于奭蕾以及各辯護人所提的無罪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判決結果
一、被告單位北京金天成服飾有限責任公司無罪。
二、被告人金正悅無罪。
三、被告人于奭蕾無罪。
四、北京金天成服飾有限責任公司向北京海關繳存的保證金人民幣一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一十九元九角六分,由北京海關緝私局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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