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種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其設立目的是在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同時,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人權保障理念。
一、刑事訴訟中,取保候審的保證人應當符合哪些條件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保證人保證作為取保候審的兩種方式之一,通過特定個人的信用和責任來擔保被取保候審人遵守相關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應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保證人必須同時具備的四個條件:第一,與本案無牽連;第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第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第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這四個條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時滿足全部條件的自然人,才能擔任取保候審的保證人。
二、保證人需要履行哪些法定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明確規定了保證人應當履行的兩項法定義務:一是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二是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其中,被取保候審人應當遵守的規定包括: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向執行機關報告;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以下一項或者多項規定:不得進入特定的場所;不得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不得從事特定的活動;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三、哪些人絕對不能擔任取保候審的保證人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保證人:第一,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處于緩刑、假釋考驗期間的人;第二,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第三,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第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的現職工作人員;第五,人民陪審員;第六,與本案審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第七,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司法機關在審查保證人資格時,不僅要審查其是否符合四個基本條件,還要審查其是否屬于上述禁止擔任保證人的人員范圍。只有同時滿足基本條件且不屬于禁止范圍的人員,才能擔任取保候審的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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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曉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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