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6】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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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網絡 侵刪)
案情簡介
原告張某系被告李某雇傭的駕駛員。2024年5月19日,張某駕駛李某實際所有的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前往唐山送貨,該車掛靠于濟寧某運輸有限公司,并在濟寧某運輸有限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保險限額30萬元。在停車場卸貨過程中,張某不慎被車上繩子打傷左眼,經鑒定構成八級傷殘。張某向保險公司索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濟寧某運輸有限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其損失30萬元。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在車輛停駛狀態,張某身處車下,不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車上人員”及“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的事故,不能適用車上人員險賠償。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20版)》第三章 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 保險責任 第三十一條:“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車上人員遭受人身傷亡,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依法應當對車上人員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比例,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對“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應當從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去解釋,即“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應當包括被保險機動車的動態使用和靜態使用過程中,并非僅指被保險人機動車行駛過程中。在案涉車輛投保的保險單中,投保人為濟寧某運輸有限公司,車輛使用性質為“營運貨車”,即在投保時,保險人應當清楚投保車輛的性質及日常用途,貨運車輛主要是從事貨物運輸工作,而非為了載人,不能將貨運車輛的車上人員縮限為保單上注明的司機乘客,涉案被保險車輛屬于營運貨車,貨運車的使用,包括裝貨、行駛、卸貨等連續使用過程,因此原告張某無論是作為涉案車輛司機身份還是作為裝卸貨輔助人員,均屬于車上人員的范圍,其在卸貨時發生意外受傷屬于保險事故范疇,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不存在保險條款規定的免賠情形,因此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作出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保險金300000元。宣判后,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的核心爭議是對“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這一格式條款的理解分歧。保險公司將“使用”限縮為“動態行駛”,將“車上人員”限縮為“物理位置在車上”,這種解釋看似嚴謹,實則違背了保險法的立法本意和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
第一,“使用”不等于“行駛”,靜態作業也是營運貨車的正常使用。涉案車輛性質為“營運貨車”,其使用價值在于完成貨物運輸全流程,包括裝貨、行駛、卸貨等連續環節。若將“使用”僅解釋為行駛狀態,無異于割裂了貨運作業的完整性,也與投保人投保時的合理期待相悖。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明知車輛用途,事后卻以“停駛”為由拒賠,有違誠信原則。
第二,“車上人員”應作功能性解釋,而非機械的空間定位。張某作為受雇司機,無論是駕駛車輛還是協助卸貨,均屬于履行駕駛員職責的延伸。對于營運貨車而言,司機的角色具有復合性,不能因身體暫時離開駕駛艙就否定其“車上人員”身份。
第三,格式條款有歧義時,必須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當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存在兩種以上解釋時,法院應當采納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法院的判決并未機械地局限于車輛是否屬于行使或者引擎啟動狀態,而是從車輛的設計用途和保險合同的目的出發,將實現運輸核心價值的卸貨環節納入使用過程中,這種解釋更符合生活常理和商業實踐,有效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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