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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意毆打他人”和“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是常見的尋釁滋事行為類型,司法認定中易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混淆。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張萬軍教授指出,對于日常生活中偶發的摩擦或瑣事引發的滋擾行為,是否構成“借故生非”型尋釁滋事,應當按照一般人的認知標準進行判斷
法條規定的“隨意”與“任意”在內涵上具有同質性,區分相關罪名的關鍵在于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隨意性、任意性。“隨意”“任意”是描述行為人主觀心態的詞語,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時,對其認定應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主觀上,行為人不僅具有毆打他人、毀損財物的直接故意,還具有破壞公共交往中人格平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侵犯規則的直接或間接故意;客觀上,行為發生在公共交往活動中,破壞的是社會公共交往的一般規則與秩序,如發生在私密交往過程或關系中,即使在公共場所實施,也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具體而言,應綜合考慮案件前因,被害人是否有過錯及過錯程度,被害對象及范圍,行為發生的客觀情境,包括時間、地點、手段,是否對公共交往秩序和規則造成破壞等因素,判斷涉案行為是否具有隨意性、任意性。
需要注意的是,盡管行為對象的不特定性是認定隨意性、任意性的重要依據,但不應絕對化。有的情況下行為對象雖然特定,但行為人具有無視、挑戰社會公共秩序的主觀心態,也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比如常某某尋釁滋事案,常某某畢業近20年后在公路上偶遇初中班主任老師張某某,想起上學時曾因違反校紀被張某某體罰,遂攔截張某某,對張某某實施毆打、辱罵,并將現場所錄視頻傳給初中同學觀看、炫耀,造成視頻在網絡上傳播。該案中,雖然常某某毆打的對象是特定的,但其畢業后與老師張某某在工作、生活上并無交集,僅因張某某在擔任其班主任時的管教行為而公然實施毆打、辱罵行為,引發現場群眾圍觀,還通過網絡傳播視頻方式擴大影響,嚴重違背公序良俗,對社會公共秩序造成破壞,以尋釁滋事罪論處是適當的。司法實踐中,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并非互相排斥的關系,對于傷害案件、毀壞他人財物的案件,應首先判斷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再進一步判斷是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如同時符合,則根據《辦理尋釁滋事案件解釋》第7條規定,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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