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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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丁某于1992年5月5日入職廣宇公司工作,擔任注塑領班一職,后自2004年5月起擔任塑膠一部主管。
2015年4月10日,丁某的一名下屬技工在上班時間看手機,公司的副總在巡查時發現該情況后即批評丁某沒有對該名員工進行嚴厲處罰;丁某為此與公司的副總進行辯解。
2015年4月22日,公司在工廠內部粘貼通告,以丁某認為員工在上班時間看手機沒有過錯為由將丁某降薪50%,并將丁某調至成品部做領班。
2015年5月28日,公司發出通告,通知暫停丁某的工作,并要求丁某接受培訓、到指定的封閉的地點進行學習,且要求丁某保證不再有類似的管理行為和理念后才能恢復工作。
2015年5月28日,丁某向公司提交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公司無故降職降薪、不提供勞動條件為由提出被迫離職。
丁某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數額為8001.75元。丁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84000元。仲裁支持后,公司和丁某均不服,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是否受“最高不超過12年”的限制?
一審判決:公司違法降職降薪導致被迫離職,經濟補償金按實際工作年限23.5個月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對丁某作出的降職降薪處理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屬于違法降職降薪。
現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對丁某作出違法的降職降薪處理后,又再次以2015年4月10日事件為由要求丁某暫停工作、接受再培訓與再學習。
公司就同一事件對丁某作出兩次不同程度的處理,均缺乏依據。
丁某以此為由提出離職,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屬于被迫離職,公司應當向丁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結合丁某于1992年5月5日入職、于2015年5月28日離職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公司應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8001.75元×23.5個月=188041.13元。
由于丁某在仲裁申訴階段僅要求支付184000元,故公司應向丁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84000元。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限公司共同向丁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84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判決: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一審法院按照23.5年計算經濟補償金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丁某提出辭職,屬于被迫解除勞動關系,公司應支付丁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一審法院對丁某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查明正確,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
一審法院按照23.5年計算經濟補償金不當,本案的經濟補償金應為96021元(8001.75元/月×12個月)。
一審法院未正確適用法律導致對本案經濟補償金處理不當,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二審改判公司向丁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96021元。
申請再審:我月平均工資低于社平工資三倍,經濟補償年限不受12年限制
丁某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適用法律有誤。我離職前12個月月平均工資8001.75元,低于東莞市2014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本案計算我工作年限應當不受12年的限制,應當按照我實際工作年限計算共計23.5個月。
再審判決:經濟補償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約束的是月工資高于社平工資3倍的勞動者,二審判錯了,一審判對了
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如何確定丁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問題。
丁某提出辭職屬于被迫解除勞動關系,一二審判決認定丁某的離職屬于被迫解除勞動關系依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該法條規定的“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約束的是“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勞動者。
根據東莞市統計調查信息網于2015年6月9日公布的2014年度東莞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6057元,該年平均工資換算月平均工資為3004.75元。
丁某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數額為8001.75元低于離職前上一年度即東莞市2014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
由此,丁某的經濟補償金應當不受12年的限制,應當按照丁某實際工作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
結合丁某于1992年5月5日入職、于2015年5月28日離職的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公司應向丁某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88041.13元(具體計算方式為8001.75元×23.5個月)。
二審判決有關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的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再審判決如下: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判決日期:2018年12月10日
案號:(2018)粵民再335號
【實務要點】
1.經濟補償金“12個月封頂”的適用前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只有當勞動者的月工資高于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時,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年限才受“最高不超過十二年”的限制。對于月工資未超過社平工資三倍的普通勞動者,經濟補償金應按其實際工作年限計算,上不封頂。
2.跨越《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的年限計算
勞動者在2008年《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入職,實施后因用人單位未提供勞動條件等原因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且勞動者的工作年限應自用工之日起連續計算,不因法律的更迭而割裂。
3. 社平工資比對標準的確定
在判斷勞動者工資是否超過三倍封頂限制時,應以勞動者離職前上一年度當地政府公布的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比對標準。若離職時上一年度數據尚未公布,但在案件審理期間已公布的,法院可直接適用該最新公布的數據作為比對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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