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撒某系某公司環衛工,根據公司規定,上午班工作時間為4:00—12:00;下午班工作時間為13:00—21:00。2024年8月18日,撒某的當值班次為下午班,20時40分左右,撒某清掃完街道衛生后,駕駛電動三輪車回家,途中追撞至路邊因故障停駛的重型自卸貨車的尾部,造成雙方車輛損壞、撒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當地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
2024年10月20日,撒某的家屬向當地人社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該公司認為,撒某在2024年8月18日的工作時間為13點至21點。此期間內他在未向單位直屬領導口頭或者書面請假的情況下,提前離崗,于當日20時40分左右發生交通事故。而事故發生的時間及地點,既不是負責清掃路段,又不是因工外出,更非上下班時間段,屬于在正常工作時間私自離崗且未向直屬領導履行請假手續的情況,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時間要求。
另,經人社局調查核實,撒某的下班時間并不是確定的某個時間點,下午班一般在八點多,主要看工作任務完成情況,并且,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該公司從未因撒某“早退”作出違紀處理。
處理結果
人社局認定撒某受傷不是工傷。撒某的親屬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最終法院二審撤銷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法律分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則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據此,上下班途中的工傷應當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職工所受傷害發生在上下班途中;二是所受傷害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引發;三是勞動者在事故中不承擔主要責任,包括無責任、次要責任以及均等責任。
關于如何界定“在上下班途中”的問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二)》(人社部發發〔2016〕29號)第六條規定:“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視為上下班途中。”根據上述規定,上下班途中要具備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上下班時間要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往返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所選路線要合理。
關于上下班“時間的合理性”問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 <工傷保險條例> 若干問題的意見(三)》(人社部發〔2025〕62號)第七條進一步明確,合理時間的確定應結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對固定性等統籌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屬于開展個人活動或處理私事的往返時間和路線。據此,對職工提前離崗“早退”的行為,雖應給予其否定性評價,但該行為本身屬于違反工作紀律或勞動紀律的行為,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工作紀律或勞動紀律的規定對存在該行為的職工進行處分或處罰,但不能因此就一概而論地剝奪法律賦予職工獲得工傷保障的資格,而應當視其提前離崗的時間、是否已經完成當日的工作任務、用人單位的工作紀律是否嚴格執行等多方面的因素綜合考慮,確定其是否屬于“合理時間”。既不能簡單地將非合理范圍內的擅自離崗、脫崗一概認定為工傷,亦不能將已經完成工作任務后的輕微早退行為排除出認定工傷的范疇。
本案中,撒某系在完成清掃街道的工作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且經調查核實,撒某20:00點左右完成工作后離開清潔路段是工作的一種常態,且單位從未對其作出違紀處理,因此應當認定為在合理時間內發生的交通事故。鑒于撒某對事故的發生不承擔主要責任,因此認定為工傷。
來源: 中國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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